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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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第八条 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4修正)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 以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措施;

(二)中共河南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措施;

(四)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五)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调整;

(七)省级财政决算;

(八)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九)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四)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跨区域重大空间发展规划;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七)物价、就业、医保、养老、收入分配、食品安全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八)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实施情况;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二)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四)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六)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撤销、设立、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200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结合本省情况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任职责条件。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第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离职。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第五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迁出或者调离本省,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省长、并决定代理省长。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第三节 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并决定代理院长。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批准撤销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第四节 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并决定代理检察长。

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被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特制订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二章 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到会才能举行。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讨论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五日前讨论决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有关的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停止或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方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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