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如何申请巡游出租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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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在核定的区域内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经营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综合计费的小型客车。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区(东昌府区、市属开发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具体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人社、商务、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监、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相关运营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实行数量调控和动态管理,合理评估市场供求比例,充分考虑运营效益,科学调整运力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新增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公开招标方式依法进行。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环保、节能等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巡游出租汽车车型标准。第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第二章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第九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一)服务质量招投标;

(二)经营权的延续;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间的兼并、重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后,应当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客运经营权协议。客运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车辆营运证,实行一车一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协议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车辆营运的,视为自行放弃。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分别向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协议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市城区经营期限为8年,并无偿使用,其它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经营期限到期后再执行。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限届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终止;需要继续经营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取得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在上一个经营期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依法终止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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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运营资格证需要在当地运管部门办理,需要有足够的车辆以及经营的场地证明等材料。

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扩展资料: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参考资料来源: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第五条 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合理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第十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什么材料

法律分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法律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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