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初国家的确给这个行业发过金融许可证,而且还有许多各种证,但是现在判定为非法,所以证件立即失效。
作者:
曾杰律师p2p是否需要金融许可证,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未经曾杰律师本人许可,不得转载)
摘要:
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备案并不是影响任何定性的问题,甚至不应该成为刑事法庭上应该讨论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
正文:
本文将以检例第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解读案例。该案一审的案号为(2017)浙0104刑初133号,该案中,有几个值得注意和研究的问题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到底是不是天生具有涉嫌非法集资的非法性?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一种错误的指控,即认为P2P的存在本身就构成一种非法性,或者P2P没有完善备案程序就构成非法集资的“非法性”。这种理解是片面而错误的,会导致一种很常见的逻辑谬误,即如果一家P2P若完成了备案程序是否就不符合“非法性”的要求了?是否就不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了?但备案本身不会对业务模式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这种指控逻辑导致了当前部分公诉机关的错误认定。
关于此问题,最高检针对该案提出了一个整体的定性主旨,“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控制、支配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根据2011年最高法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中提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非法性、公开性、 社会 性、利诱性),该指导案例的主旨可以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性”的定性原则,即对于P2P本身而言司法机关并没有将本身的存在或者其原有的模式定性为非法,而是对其原有模式对于经济发展的功能进行了肯定。P2P平台非法控制、支配资金的行为会构成一种非法性的来源,具体的依据是该案例中法院的认定逻辑,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案证据证明,望洲集团及望洲财富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资质,但被告人杨卫国仍指挥公司向 社会 公众进行宣传并吸收巨额资金,事实上从事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p2p是否需要金融许可证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实际上,法院从商业银行法角度进行了非法性的认定,可以说抓住了非法集资案件的核心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存款”本身就是一种专属于商业银行的业务对象,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涉嫌此罪都逃不开“存款”两字的认定。
即可以如此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宏观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微观的犯罪客体就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面向 社会 公众独有的吸纳存款的业务权利。在这个独有定义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罪可看作同类型的犯罪,他们都是对某项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许可制度的侵犯,银行、证券、期货、(公募)基金、保险等等这些业务特许都“享受”《刑法》的独有保护。
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把非法吸存的法定最高刑和非法经营罪调整为一致,即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这样就形成了立法效果上的统一性。不然,侵犯银行存款业务许可制度最高可判十年,而侵犯保险业务许可制度却是最高判十五年,从而会出现一种“厚此薄彼”的错误。
最高检在该案的指导意义中提到了P2P平台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即“为了解决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满足不好的 社会 资金需求,缓解个体经营者、小微企业经营当中的小额资金困难,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于2016年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允许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借款余额范围内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小额借贷,并且对单一组织、单一个人在单一平台、多个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作了明确限定。”
由此可见,对于非法性问题的认定本身是对相关集资主体集资行为本身的一种认定,而非对其原有业务模式的一种性质评价,包括私募基金、消费返利、网络或线下借贷信息中介等等,都应该回到其涉嫌集资行为本身来评价。
2.资金池,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关键红线
该指导案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被查明的非法吸收存款的总金额为64.19亿(线上业务+线下业务总金额),但是被告人杨卫国提出犯罪数额中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人民币11.32亿元、涉公司员工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83亿元、投入实体企业的资金及已归还能归还的资金。
线上资金之所以要扣除,被告人杨卫国认为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线上的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并不存在资金池,也不是吸收公众存款,因此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其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
对于此事实层面的辩解,最关键的就是其认为线上业务不存在资金池。公诉人对此问题的论证通过法庭发问的方式进行了展现,比如通过对望洲集团清算中心负责人吴梦的发问,了解到线上业务模式中理财客户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操作员直接划拨到借款人的账户。如果当天资金充足,有时候会划拨到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设立的托管账户,再提现到杨卫国绑定的银行账户用来兑付线下的本息。这类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明,望洲集团通过直接控制理财客户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虚拟账户和设立托管账户,实现对理财客户资金的归集和控制、支配、使用,形成了资金池。
在法庭审理的举证阶段,公诉人通过出示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望洲集团的线上业务归集客户资金设立资金池并进行控制、支配、使用,不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比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富友)赋予望洲集团对所有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的权限。理财客户将资金转入第三方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每日根据理财客户出借资金和信贷客户的借款需求,以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人工匹配,从而出现信贷客户的借款期限与理财客户的出借期限不匹配,存在期限错配等问题。
由此,公诉人通过法庭上的一系列调查、举证行为,在事实层面证明了望洲集团的线上和线下业务存在混同使用问题。这种混同行为,公诉人认为实质上是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行为,本质是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这一事实的辩方辩解“望洲集团设立资金池、开展自融行为的时间在国家对P2P业务进行规范之前,没有违反刑事法律,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犯罪数额应扣除通过线上模式流入的资金。”公诉人认为,望洲集团在线上开展网络借贷中介业务已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望洲集团对理财客户投资款的归集、控制、支配、使用以及还本付息的行为本质上与商业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相同,并非国家允许创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行为,不论国家是否出台有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规定,未经批准实施此类行为都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线上吸收的资金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另外,除了资金池认定,公诉人还对利诱性,公开性, 社会 性进行了举证)
因此,可以总结出来该案的指导意义在于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是否备案并不是影响任何定性的问题,甚至不应该成为刑事法庭上应该讨论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要件。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曾杰律师的相关归纳与整理,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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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9.同时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公司出具的注明验资证明编号的《出资证明书》(原件1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银行询证函(原件1份);
10.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
注册公司注意实现:
1、注册资金至少1元,不能0元。
2、无需验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认缴制的有限公司无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登记审核实收资本,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在章程里约定出资额、出资时间等即可前来办理营业执照。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约定时间和方式实收到位,但是市场监管局不对实收情况进行审核管理。
3、办照时无需提交租赁合同凭证等地址证明材料,在表格上填写信息即可。
4、属于需要审批项目的,先办理营业执照后,再到相关部门去办理许可审批手续。不需要审批的一般项目办理执照后可以直接经营。
在国内经营的P2P网贷平台,一般只需要注册成立一家合法的公司法人,就可以经营。
据不完全统计,经营P2P网贷的公司大概有以下类型:投资公司、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科技公司、金融服务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实业公司、商贸公司、网络科技公司等等,这些公司注册均不需要特殊的资质或者前置审批,与普通公司法人的行政管理完全是一样。
扩展资料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模式
一、担保机构担保交易模式
这也是最安全的P2P模式。此类平台作为中介,平台不吸储,不放贷,只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由合作的小贷公司和担保机构提供双重担保。此类平台的交易模式多为“1对多”,即一笔借款需求由多个投资人投资。
此种模式的优势是可以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由国内大型担保机构联合担保,如果遇到坏账,担保机构会在拖延还款的第二日把本金和利息及时打到投资人账户。
二、P2P平台下的债权合同转让模式
可以称之为“多对多”模式,是一条非典型的道路--P2P的线下模式。借款需求和投资都是打散组合的,自己作为最大债权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然后获取债权对其分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债权转移给其他投资人,获得借贷资金。
其构架体系可以看作是左边对接债权,右边对接债务,平衡系数是对外放贷金额必须大于或等于转让债权,如果放贷金额实际小于转让债权,等于转让不存在的债权,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属于非法集资范畴。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P2P网络借贷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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