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命名规则

admin3个月前公司注册2

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地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合理、健康地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昆明地区的社会医疗机构均应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昆明地区的个体、民办集体医疗单位或医疗联合体;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部队、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所设的对外营业的诊所、医院;以及国家主体医院外的其他各类医院、诊所等。第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一经批准设立,其正常的医疗工作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五条 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由市、区(县)卫生局审批并负责管理。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审批程序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资格申请开业行医:

一、必须具备医士级以上业务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医务人员;

二、持有医学中专以上学历证明,并具有三年(大专)或五年(中专)以上临床经验的非在职医务人员;

三、经考核、验证对治疗某些疾病确有特长的社会闲散医务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者,还必须具有本市当地城镇户口(到农村、边远地区行医者除外),外地来昆行医者,必须申办临时户口,方能申请开业。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予办理个体或集体开业行医:

一、国家现职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者;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因严重过失,被取消行医资格者。第八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具备法人资格条件,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医疗、技术管理、统计、财务等规章制度。

二、具备能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房屋面积、资金及医疗设备,并报告收费标准。

三、提供全体专、兼职人员姓名、简历、所承担的业务项目、资格证明及体格检查情况。兼职受聘人员还须有工作单位证明。

四、个体诊所医疗及管理人员不得多于二人,集体联合诊所不得少于三人。设立民办医院的人数要根据病床数、业务量确定,并有相应的医技、药科室。床位与医护人员比例的一般标准如下(专科可酌情增减):

设立20张床位,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

设立10张床位,有一名以上医师或医士;

设立5张床位,有一名以上护士师或护士。第九条 申请开业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验开办条件,对申请开业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及行医资格审查后(开办医院的要考核其医院管理方面的知识),合格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开业执照,方准开业。第十条 持外地开业执照来昆行医的,须经本市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临时行医许可证,才得开业。第三章 管理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按以下统一格式:

一、个体诊所、医院一律用:“私立×××诊所(医院)”或“×××诊所(医院)”(×××:系开业者姓名全称或简称)。

二、集体诊所(医院)一律用:“民办××诊所(医院)”(××:指自取名称)。

三、医疗联合机构一律用:“甲方在前,乙方在后,联合医院(诊所)”。

四、分院的名称一律用:“主体医院名称+分院”。

五、企事业单位、行政单位、部队的医疗单位所设的对外营业诊所(医院)一律用:“单位名称+对外诊所(医院)”。

六、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所设的对外医疗单位一律用:“机构全称+××诊所(医院)”(××:指自取名称)。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执行国家卫生法规和各项医疗规定,按照批准行医范围执业。超范围经营的视为无证行医。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填写各项业务工作记录、各种统计报表。发现疫情及时准确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医疗差错事故,要及时报告批准单位,并按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财务收支帐册。各类收费标准报经核定后要公开,不得擅自提高。收取诊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等均应出具收据,并保留存根备查。单据、发票由当地卫生局统一订制(分院除外)。严禁使用其他医疗单位的单据。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业务、迁移地址、增减病床、更换法人代表等必须经当地卫生局批准。歇业、停业时应向批准单位缴销执照、印章。

西宁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组织、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有1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医疗机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第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第七条 申请设置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三)在城区、县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注册后,经省级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

(四)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在村开设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人员须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取得医师资格的,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可申请开设诊所或坐堂行医。第九条 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或其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他相应规章制度;

(三)执业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执业及从业人员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

(六)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证明材料。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在社会医疗机构中从业: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正在受刑事处罚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

(三)患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第十二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审批,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法人代表、负责人及其他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核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十七条 在药店坐堂行医者,除急危患者,只允许诊断、开处方,不得从事其他治疗活动。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社会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二)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受理群众对社会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社会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齐齐哈尔市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行医权益,取缔非法医疗活动,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公民健康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医疗机构及个人(含部队、铁路等驻齐单位和个人)的有偿向社会提供的医疗服务活动,均应接受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第三条 医疗机构分市、县(区)两级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四条 医疗机构行业管理的原则是计划统筹,协调发展,检查指导,依法监督。第五条 行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发展战略目标及完成医疗、保健预防等项工作任务。

(二)对各类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进行检查指导。

1、专科技术建设工作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2、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3、急诊急救工作;

4、医德医风教育工作;

5、医疗纠纷处理和医疗事故的鉴定及裁决(部队、铁路部门职工除外)工作。

(四)发生地震、火灾、洪水、劫机等灾难性事故和突发事件时,负责医疗抢救方面的指挥和调度工作。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审批第六条 凡具备开业条件的各级各类医院、科研单位开设的医疗技术服务咨询站、点(含易地另设门诊或分院、专家门诊、特诊室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各类医疗诊所、接生站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 医疗机构(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除外)开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医院床位数不少于20张。全民所有制医院每床不少于37平方米(占医院总体建筑面积);企事业单位兴办的不少于39平方米;集体、个人或私营医院不少于30平方米。

(二)综合性医院的床位与工作人员之比,全民所有制医院不低于1:1.2;企事业单位医院不低于1:1.0;集体、个人私营医院不低于1:0.8。

(三)医院工作人员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75%。

(四)固定资产,全民所有制医院不低于10,000元(每床);企事业单位医院不低于8,000元;集体、个人和私营医疗不低于4,000元。其中,医疗设备资产应占25%以上。

(五)技术诊疗科室设置及业务开展范围在内、外、妇、儿四大科系中,必须具备三个以上科系技术能力及开诊条件(不含专科医院)。第八条 严禁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第九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6〕19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医疗单位可在名称前冠以市、县、区、乡(包括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命名的)字样;企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可在名称前冠以本部门或本系统名称;个体或联合医疗机构可在名称前冠以区、县或街道名称,也可使用个人名称。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不得挂非本市医疗机构的各类联合体、分院和门诊的牌匾(不含科研机构)。

因医疗需要增设的医院名称不得超过两个。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应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变更登记、注销、开业手续。第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制度,档案每年填报一次。第十四条 专科医疗机构改变原技术专科项目以及邀请市外医疗单位来本市开办新的医疗技术项目,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和登记备案。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和个人刊播、设置、张贴有关医疗业务宣传的广告,其内容须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广告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刊播。第四章 罚则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及个人,卫生行政部门除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外,并按下列处罚办法执行:

(一)对未经登记审批擅自进行医疗活动的,勒令停业,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在开业申请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伪造、涂改、转让开业执照的,区别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勒令停业或吊销开业执照。

(四)对不按时办理更名、迁移手续或转受业务专科项目及增设医疗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悬挂非本市医疗机构牌匾(科研机构除外)的,予以更换或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对医德医风败坏,医疗秩序混乱,医疗质量低劣的,限令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直到追究责任者法律责任。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原文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

(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二、规范医疗机构登记管理

(五)建立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按照规定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专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认真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严格审核医疗机构。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基本标准》中有关指标,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实施。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七)准确核定诊疗科目。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八)严格医疗机构类别核定。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未经卫生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

(九)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核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副其实,名称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要规范使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定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三、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程序

(十)明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命名等的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十一)统一审批部门。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是医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政部门的建设,充实人员,搞好培训,提高准入管理能力,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和校验工作。

(十二)明确审批程序。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制订当地医疗机构审批程序,明确材料审查、备案、公示、现场考核和登记发证等各环节的法律依据、具体要求、时限和责任人等,规范各审批环节和审批步骤并严格执行。

(十三)规范审批文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机构审批文书;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加盖机关印章,并一律以实施机关(卫生厅、局)的名义签发或者对外发布。

(十四)公开办事流程。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审批的法律依据、条件、办事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方便申请人依法办事,确保医疗机构审批公开、公正。

四、加强医疗机构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十五)加强医疗机构档案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精神,建立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制度。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医疗机构建立一套包括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校—验、处罚等内容的完整的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做到一机构、一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

(十六)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要认真按要求使用“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行医疗机构网上审批、公示和上报备案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效率。

五、严肃查处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行为

(十七)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监督稽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层层分解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将行政审批责任考核与岗位责任、公务员考核、奖惩、任免等结合起来,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考核医疗机构审批人员的重要依据。严肃查处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降低标准审批等违纪、违规行为,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单位、个人或合作、合伙开办,自筹资金、自主执业,对社会开放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

(一)由个人开办或两人以上合伙开办的;

(二)由机关、团体、学校(医学院校附设的医疗机构除外)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

(三)由编制(即全民、集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部队规划定址的)医疗机构与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办的;

(四)驻穗部队的编制外医疗机构。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身体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并按规定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五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并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六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七条 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是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的医师。

*注:本条中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对《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被吊销《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在职、因病退职、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构名称、开设科目、床位数;

(二)法定代表人简历,包括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户口簿、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卫生技术人员的花名册、学历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身份证、《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四)医务人员须提交由本市区、县级市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表;

(五)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离、退休证件;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或租赁合约书、平面图等;

(七)主要医疗设备和资信证明;

(八)有关规章制度。

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还应提交由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以设置单位或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冠以省、市、县、区、镇、街等行政区域名称;不得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

驻穗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单位代号、番号或冠以部队名称;牌匾和印章不得有军徽标志。第十一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部队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必须经军队各军兵种驻穗最高领导机关的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二)、(三)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私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的管理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鼓励和促进私营医疗机构的健康发展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维护医疗服务秩序,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及山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营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门诊部和诊所、医院和疗养院。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第四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私营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具体负责私营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私营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医疗道德规范,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第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第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第八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加强对私营医疗机构设置的宏观管理。第九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一)门诊部或诊所应当有独立的业务用房;医院或疗养院应当有不低于从业人员人均2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业务用房;

(二)医院或疗养院应当设置20张以上的病床;

(三)从业人员应当按每张病床1至1.3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

(四)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地区医疗机构发展规划。第十条 凡取得医师(士)资格,并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或者在中医、推拿、整骨、按摩、医疗美容等方面有专长,并经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定的,均可申请开办门诊部或诊所。第十一条 属下列人员之一的,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私营医疗机构: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室(所)的乡村医生;

(三)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四)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不能胜任工作的严重慢性疾病的。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私营医疗机构,主办者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组织章程;

(二)本人及从业人员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和区(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第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疗养院由其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 私营医疗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私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第十五条 私营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也不得使用“中心、红十字、专家门诊”等名称;门诊部、诊所的名称应当标明科别或专科。

私营医疗机构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刻制与批准名称相一致的印章和牌匾,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十六条 私营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执业地点并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私营医疗机构自行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手续,缴销《执业许可证》。

门诊部、诊所的开办者,出现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况之一的,应当注销其《执业许可证》;私营医疗机构的从业人员出现前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该人员辞退。第三章 执业管理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私营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和管理。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按核定的人员、名称、执业地点、执业范围等执业,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第十九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第二十条 私营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护理技术、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规章制度。

相关文章

焊工证哪里查询,电焊工证哪里查询

焊工证哪里查询,电焊工证哪里查询

全国焊工证查询使用什么网站? 你好,焊工证查询网址及流程如下,希望对你有帮助:1、打开电脑百度搜索,在搜索栏输入“安监局”,搜索后找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官网后点击进入。2、进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代账会计兼职招聘(代账会计兼职招聘要求)

代账会计兼职招聘(代账会计兼职招聘要求)

本文目录一览: 1、请问请兼职代帐会计需要注意什么? 2、代账会计工资一般多少 3、会计兼职都去哪里找? 4、怎样从事代账会计 5、哪里可以兼职做会计? 6、代账兼职会计要注意什么...

普票可以开十万吗(普票能开10万吗)

普票可以开十万吗(普票能开10万吗)

本文目录一览: 1、一张限额10万的发票可以开10万元吗 2、普票免税不能开10万一张面额 么?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最高可以开多少金额? 一张限额10万的发票可以开10万元吗 一张限额1...

南农邮箱登录,南农官网办事大厅

南农邮箱登录,南农官网办事大厅

南农的邮件系统可以从信息门户进入么 原本是可以的,信息门户在设计时已经考虑到了关联邮箱功能,且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有效使用。但是从很久前开始这个关联入口就出现了BUG,我的现在就关联不了,你还不如直接用m...

当代医药论丛停刊原因,医药前沿停刊了吗

当代医药论丛停刊原因,医药前沿停刊了吗

中医针灸的论文发表有什么普刊 中医针灸的论文发表的普刊为你列举以下几个:1.针灸临床报道、特种针法、腧穴应用、灸法集萃、刺法聚英、实验研究、文献综述等,并可根据广大读者需要随时增设栏目。为从事中医临床...

代理记账公司怎么找客户(什么公司找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公司怎么找客户(什么公司找代理记账)

本文目录一览: 1、我开了家代理记账公司 应该怎么去推广获客呢? 2、代理记账公司怎么找客户资源? 3、代账记账公司如何找客户 4、代理记账公司怎样才能找到客户? 5、代理记账公司怎么...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