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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特制订本规则。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第二章 会议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到会才能举行。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前一个月讨论拟订,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在会议举行五日前讨论决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的负责人、部分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或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列席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有关的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的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停止或延长发言人的发言时间。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郑州市、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一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第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方案,提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省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重要事项;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重要目标的调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

(六)撤销省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

(七)省人大常委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中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有关医疗、失业、养老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七)有国家或省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等投资的,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以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重要河流、湖泊、水库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损害严重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代表评议和受理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三)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四)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和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先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辖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合并、分立、撤销、隶属关系及名称变更;

(二)行政、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变更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依法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

(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第八条 提请、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事实根据;

(三)省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支持督促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述职评议对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一般应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述职评议对象的其他人员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的,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是述职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述职评议工作具体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第四条 述职评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三)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四)办理省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勤政廉政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述职评议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依法办事的原则。第六条 述职人分为述职接受审议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述职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每次确定述职人六至九名,其中述职接受评议人二至三名。

主任会议按每次确定的述职人数等额提出述职人建议名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记名投票决定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建议名单人选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提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述职评议对象。

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均按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述职人名单确定后,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同述职人谈话。第七条 述职人应做到: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根据述职评议内容的要求,写出任现职以来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找出存在问题,同时提出积极可行的改进措施;

(三)述职报告应听取班子其他成员、单位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四)述职报告应在省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召开二十天前报省人大常委会。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做到:

(一)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三)参加视察、审议和评议工作,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组到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写出视察报告。

视察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

视察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听取上级主管领导和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方法了解述职接受评议人的情况。第十条 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和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介绍情况,支持视察组工作。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述职报告、视察报告等进行评议。第十二条 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述职人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述职;

(二)视察组向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提交视察报告;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述职接受审议人的述职报告。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评议;

(五)各组推选代表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评议;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进行述职评议表决。第十三条 述职人及其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或评议意见。

述职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给予回答,也可以申辩。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表决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

述职接受评议人称职票达不到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应责令其辞职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的、除现职常委会组成人员外的、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二个部分组成:

(一)法学界、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语言文字、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务实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学界、法律专业专家和其他领域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六十人。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广泛、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省直有关单位和部门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各人民团体、省级专业协会推荐。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和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并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并有相应的时间保证;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第十一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布发聘书,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第十三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布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符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第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省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设区的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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