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代理行为不是商行为(商事代理是特殊商行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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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商行为与特殊商行为

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

包括:商法上的债权行为、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商事交互计算

特殊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的、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范调整的商行为

包括:商事买卖、商事代理、商事行纪、商事居间、商事信托、商事信用、商事期货交易、融资租赁、商事仓储、商事货运、

商行为的特殊商事行为

特殊商事行为是与一般商事行为相比较而言商事代理行为不是商行为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商事代理行为不是商行为的特别法规所调整的商事行为。特殊商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商事交易内部的特殊性以及商法对不同类型商事交易法律调整的特别需求。

纵观各国商事立法,对特殊商事行为的法律调整在立法技术上一般采取两种方法。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中,一方面在商法典中规定商事代理行为不是商行为了一部分调整特殊商事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以传统的特殊商事行为为调整对象;另有相当多的特殊商事行为则由商事单行立法予以调整,这些立法主要以现代商事交易中出现的新的特殊商事行为为调整对象。而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中,特殊商事行为基本上由商事特别立法或商事专门立法予以调整。特殊商事行为通常包括:商事买卖、商事运输、商事仓储、商事居间、商事行纪、商事期货、商事信托、商事票据、商事保险、海商等内容。中国对商事票据、商事信托、商事保险和海商等特殊商事行为已有单独立法,这里简要介绍几种特殊商事行为。 商事行纪是指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等,从中获取相应的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商事行纪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商事行纪与代理、居间不同,具有自身的特征:⑴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在一般的民事代理行为中,当事人通常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其法律、经济后果归属于委托人。与此不同,在商事行纪活动中,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后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经济后果则归属于委托人。在这一点上,它与商事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⑵行纪人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行纪人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从事行纪活动的,因此,行纪人在委托人的计算范围内从事行纪活动时,由交易所产生的经济上的损益全部归属于委托人。

行纪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一种典型商行为。它与代理和居间不一样,在民商

分立的国家,只有商法典才规定有行纪商或行纪商行为;民法典中没有关于行纪的规定。因此,它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典的典型商行为。

(三)商事行纪

商事行纪是指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

证券,由此获取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从商行为角度研究可

前面从商主体角度研究行纪,其侧重点同样存在差异。从行为角度考察, 商事期货交易是商事买卖的一种特殊形态,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期货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所内预先签订有关产品的买卖合同,而货款的支付和货物的交割要在约定的远期进行的一种特殊商事行为。商事期货交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l)期货交易必须在交易所内进行;⑵期货交易必须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⑶在通常情况下,期货交易的买卖标的是标准化合约,而不是商品;⑷期货交易具有高风险、高效益的特点。

期货买卖具有一定的投机性,它是从物的交易变成了期货合约的交易。期货买卖与一般买卖相比,其最大的差异在于,前者交易的标的是货物,而后者交易的标的更多的是合约本身;后者比前者具有更大的投机性和风险性。在中国,伴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期货交易已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广泛地出现,这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信托最初是英美法系中的一个概念,现已被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广泛接受。它是指在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行为,受托人获取一定的商业利益。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主要是以安排个人资产移转、承继等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商事信托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法律行为。信托适用于商事领域,最初的动因在于筹集生产资本,并基于此创造出适用于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共同参与的资本经营模式。在当代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事信托无论在种类方面,还是在规模方面,都远远超过民事信托。商事信托种类繁多,常见的商事信托主要有投资基金信托、附担保的公司债信托、贷款信托、设备买卖融资担保信托、公司股东表决权信托、雇员受益信托等。

什么是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又称商业代理或商务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代理商事主体实施商事活动的商事。

商务代理按照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分类。根据委托人给予代理人的权限,可以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等;根据代理的业务内容,可以分为商品代理、保险代理、证券代理、旅行代理、广告代理、投标代理等。下面就将各种主要类型的代理作一些简要说明。

1.独家代理

是指委托人给予代理商在国外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的代理权,独家代理商受到某些限制,例如不得再代理同类的业务(即防止同业竞争条款)等,同时,委托人也不得另外再指定其他的代理商。所以说这种代理具有排他性。

销售独家代理是独家代理中的主要类型,其代理关系的建立是由委托人与独家代理商签订协议来实现。一方面,代理商不承担执行合同义务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代理商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某种商品的专营权利。即只要在指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做成该种商品的交易,除了双方另有约定,无论由代理商与买主达成交易,或者由委托人直接成交,代理商都能按成交金额提取相应的佣金。

2.一般代理

和独家代理相对,一般代理是不享有排他的代理权的代理。在这类代理中,代理人仅为委托人在当地招揽生意,或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卖主洽谈生意,由委托人签订买卖台同,代理商按成交金额收取佣金。委托人可以在同一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委托几家代理商代理其经营业务,也可在代理区域内直接招揽顾客,由企业和顾客直接交易,而且不给代理商任何佣金。

商事行纪和商事居间商事代理的区别是什么,现实中有哪些实例

商事行纪(即商事行为)和商事居间、商事代理之间有3点不同,具体介绍如下:

一、三者的特征不同:

1、商事行纪的特征:具有民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有一般规定,商法有特殊规定,商事行为的特征就在于其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异。这是由商事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的不同决定的。

2、商事居间的特征:居间人在商事居间活动中处于中介人的地位,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

3、商事代理的特征:代理形式的灵活性,商事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既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商事代理并不以直接代理为限,同时也承认间接代理。

三、三者的实质不同:

1、商事行纪的实质:又称商行为、经济行为、商业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区别而具有独立的特征。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2、商事居间的实质:商主体为获取一定的佣金而从事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缔约机会或者进行介绍,以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

3、商事代理的实质:代理商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卖或买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三、三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1、商事行纪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种商事行为。

2、商事居间的适用范围:以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的,但是如果委托人在居间人着手进行媒介服务之后,为了达到逃避支付报酬的目的,故意解除居间合同而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违反了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支付居间人所应得的报酬。

3、商事代理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代理某种服务行为。

商事行纪的实例: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商品销售行为。

商事居间的实例:如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

商事代理的实例:例如为法人的成立、变更、 撤销代理进行登记,代替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代替缴纳税金、专利维持费、商标注册 费,代买让券、债券、代理保险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事代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事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事居间

如何理解商人和商事行为

商事关系的主要要素包括商人和商行为商事代理行为不是商行为,而商人和商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因此如何确定商事法律关系就成为立法中和学理上应当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对于商事关系的确立标准和确立依据商事代理行为不是商行为,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大体说来基本有三种标准商事代理行为不是商行为

(一)客观标准。即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商行为的条件和范围。凡属从事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商事法律关系,在法律规定上适用商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论为此项行为的人是否是商人或是否属于营业行为。反之,凡是在这种特定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一切行为,在性质上都不属于商行为,基于这些行为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只会产生一般的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受民法基本规定的调整。法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此项标准。

(二)主观标准。即以商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规定什么是商人及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然后规定凡是商人作为营业活动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商行为,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反之,如果这种行为不是由商人所实施的,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算作是商行为,基于该行为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德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这种标准。

(三)折衷标准。即兼采用主观、客观两个标准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具体做法是首先将商行为区分为两种商事代理行为不是商行为:对于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行为(如证券行为、票据行为等),不作主体限制,即无论其实施主体是否是商人,其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商行为,都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对另外的一些行为(如一般买卖行为等)则必须是由商人所为时,其行为在性质上才能算作是商行为,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这种体系主要以日本商法为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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