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代理具有营业性的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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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事代理相比,商事代理具有哪些特征

与民事代理比较,商事代理有以下特点:1.非显名主义;2.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3.代理人的权限要比民事代理的权限宽,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代理的行为.也有学者总结为:1.主体特征:商事代理人之“商”能力;2.代理行为:不以显名为必要;3.授权行为:一种契约义务而非单方法律行为;4.代理人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如何理解商人和商事行为

商事关系的主要要素包括商人和商行为商事代理具有营业性,而商人和商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又不可能同时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因此如何确定商事法律关系就成为立法中和学理上应当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对于商事关系的确立标准和确立依据商事代理具有营业性,在不同国家的立法中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大体说来基本有三种标准,

(一)客观标准。即以商行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商行为的条件和范围。凡属从事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商事法律关系,在法律规定上适用商法的有关规定,而不论为此项行为的人是否是商人或是否属于营业行为。反之,凡是在这种特定的行为之外的其商事代理具有营业性他一切行为,在性质上都不属于商行为,基于这些行为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只会产生一般的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受民法基本规定的调整。法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此项标准。

(二)主观标准。即以商人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标准。在立法中先规定什么是商人及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然后规定凡是商人作为营业活动所从事的一切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商行为,基于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都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反之,如果这种行为不是由商人所实施的,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算作是商行为,基于该行为也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德国商法典基本上采取的这种标准。

(三)折衷标准。即兼采用主观、客观两个标准作为确定商事法律关系的标准。具体做法是首先将商行为区分为两种商事代理具有营业性:对于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行为(如证券行为、票据行为等),不作主体限制,即无论其实施主体是否是商人,其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商行为,都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而对另外的一些行为(如一般买卖行为等)则必须是由商人所为时,其行为在性质上才能算作是商行为,才会产生商事法律关系。这种体系主要以日本商法为代表。

什么是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又称商业代理或商务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代理商事主体实施商事活动的商事。

商务代理按照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分类。根据委托人给予代理人的权限,可以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等;根据代理的业务内容,可以分为商品代理、保险代理、证券代理、旅行代理、广告代理、投标代理等。下面就将各种主要类型的代理作一些简要说明。

1.独家代理

是指委托人给予代理商在国外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的代理权,独家代理商受到某些限制,例如不得再代理同类的业务(即防止同业竞争条款)等,同时,委托人也不得另外再指定其他的代理商。所以说这种代理具有排他性。

销售独家代理是独家代理中的主要类型,其代理关系的建立是由委托人与独家代理商签订协议来实现。一方面,代理商不承担执行合同义务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代理商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某种商品的专营权利。即只要在指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做成该种商品的交易,除了双方另有约定,无论由代理商与买主达成交易,或者由委托人直接成交,代理商都能按成交金额提取相应的佣金。

2.一般代理

和独家代理相对,一般代理是不享有排他的代理权的代理。在这类代理中,代理人仅为委托人在当地招揽生意,或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卖主洽谈生意,由委托人签订买卖台同,代理商按成交金额收取佣金。委托人可以在同一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委托几家代理商代理其经营业务,也可在代理区域内直接招揽顾客,由企业和顾客直接交易,而且不给代理商任何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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