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涉税信息包括(个人涉税信息包括哪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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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涉税信息是什么意思?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采用的是税收居民概念。与传统居住管理法规中的居民概念不同,税收居民身份认定标准比较复杂,无法通过普通的居民身份证件直接判定,因此需要开立账户的个人自行声明其税收居民身份。开立账户的个人应主动配合我行要求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填写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提供《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并承担因未遵守规定而引发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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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信息包括

一、正面回答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个人涉税信息包括的纳税信用记录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二、分析详情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个人涉税信息包括,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个人涉税信息包括,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纳税信用是指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被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种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要内容之一,纳税信用级别一个纳税年度评价一次,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三、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如何发布

1、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2、A级纳税人名单会在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布。其他级别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查询。

个人涉税信息查询告知书查些什么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无法自行获取所需自身涉税信息,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本单位职责权限内予以受理书面申请查询,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

(二)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第九条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他人员代为书面申请查询,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涉税信息查询申请表;

(二)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由纳税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章的授权委托书。

个人涉税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吗

不属于政府信息,而是属于政府个人信息。

涉税信息是指个人或者企业缴纳税款的相关记录,通过涉税信息可以知道个人诚信度,不过个人涉税信息属于个人隐私。

涉税信息共享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涉税信息在税收系统内部即国税与地税之间共享;另一方面指涉税信息在税收系统与其他部门(工商、财政、银行、工商、海关、司法、国土等部门)之间共享。涉税信息共享是对多部门涉税信息的集成和整合,极大地丰富了涉税信息,提高了其时效性和准确性;在多部门间配置涉税信息有利于加强税务系统、政府部门、金融机构、海关、司法机关协作联动,多维度地优化税源监控,改善纳税环境。

个人所得税包括哪些内容

一、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包括:

1、工资、薪金所得;

2、劳务报酬所得;

3、稿酬所得;

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5、经营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称:综合所得。

二、征税方法:

1、按年计征:经营所得,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

2、按月计征: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3、按次计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偶然所得和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6项所得。

三、预缴或缴纳及年终汇算清缴规定

1、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工资薪金按月预扣预缴;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按月或按次预扣预缴,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2、经营所得按月或按季预缴,次年3月31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同时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索引

01.定义 ■

02.所得分类 ■

03.税率 ■

04.应纳税所得额 ■

05.减免税 ■

06.计算及扣除项目 ■

07.公益捐赠 ■

08.国际抵免 ■

09.独立交易原则 ■

10.纳税义务人 ■

11.自行申报汇算清缴情形 ■

12.纳税申报流程 ■

13.多部门协作 ■

14.计量单位、手续费 ■

1定义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实施条例第二条)

√ 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实施条例第二条)

√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4)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实施条例第三条)

√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实施条例第四条)

√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条)

2所得类别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 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实施条例第六条)

(二)劳务报酬所得;

√ 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实施条例第六条)

(三)稿酬所得;

√ 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实施条例第六条)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 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实施条例第六条)

(五)经营所得;

√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 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 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 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实施条例第六条)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 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施条例第六条)

(七)财产租赁所得;

√ 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实施条例第六条)

(八)财产转让所得;

√ 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实施条例第六条)

(九)偶然所得。

√ 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实施条例第六条)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3税率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3%至45%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经营所得,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实施条例第七条)

4应纳税所得额

√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1)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2)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3)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实施条例第八条)

5减免税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 国债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 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实施条例第九条)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 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实施条例第十条)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 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 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 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6计算及扣除项目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个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 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个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 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

√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

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70%计算。(个税法第六条第二款)

√ “每次”的确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成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 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每次”的确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3)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4)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或不能按上述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 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每次”的确定:

(1)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纳税。(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7公益捐赠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8国际抵免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

计算应纳税额;

√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 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额的限额(以下简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来源于该国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

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 居民个人申请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9独立交易原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 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10纳税义务人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 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11自行申报汇算清缴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1)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2)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3)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4)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 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12纳税申报流程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选择从一处取得的所得中减除。

√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减除专项附加扣除。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 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6月30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计算办理扣缴申报,不得擅自更改纳税人提供的信息。

√ 纳税人发现扣缴义务人提供或者扣缴申报的个人信息、所得、扣缴税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权要求扣缴义务人修改。扣缴义务人拒绝修改的,纳税人应当报告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 纳税人申请退税时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有错误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其更正;纳税人更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退税。

√ 扣缴义务人未将扣缴的税款解缴入库的,不影响纳税人按照规定申请退税,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办理退税。

(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13多部门协作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14计量单位、手续费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 税务机关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应当填开退还书;扣缴义务人凭退还书,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退库手续。(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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