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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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代理制度

代理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以被代理人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代理关系中,代为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关系人等。由他人代为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或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或相对。

人事代理制度

一、人事代理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的内涵

人事代理是指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其人事业务实行集中。规范、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和系列服务的一种人事管理方式。

人事代理的当事人为代理方和委托方,一般是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委托方为需要人事代理服务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人事代理业务可由单位委托,也可由个人委托。委托代理的方式由委托方与代理方商定,并以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

二、人事代理的具体内容

人事代理的具体内容由代理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代理方可以提供如下服务:

(1)为委托方提供人事政策咨询,并协助委托方研究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等。

(2)为委托方管理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办理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工作;办理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转正定级手续,调整档案工资;出具因公或因私出国。自费留学。报考研究生、婚姻登记和独生子女手续等与人事档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3)为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毕业生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之日起按有关规定承认身份,申报职称,计算工龄,确定档案工资,办理流动手续。

(4)为委托方接转党团组织关系,建立流动人员党团组织,开展组织活动。

(5)为委托方代办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业务。

(6)为委托方代办人才招聘业务,提供人才供需信息,推荐所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负责聘用人员合同签证。

(7)根据委托方要求,开展岗位培训,并协助委托方制定培训计划。

(8)根据委托方要求,开展人才测评业务。

(9)代理与人事管理相关业务。

三、人事代理有关规定

(1)凡注册“三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民办科研机构等无主管单位以及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均由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其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他以聘用方式使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单位,可根据需要办理委托人事代理。

(2)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机构在核准委托人事代理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和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确立委托关系。

(3)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及个人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在委托人事代理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4)尚未就业的个人委托人事代理人员重新就业后,其辞职。解聘前的工龄和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5)在委托人事代理项目内有档案工资关系的,其代理期间涉及国家统一调资的,档案工资的调整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政策,按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核定。

(6)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其见习期考核、转正定级,由用人单位按期向人才流动机构提供有关毕业生见习期间工作表现等书面材料,其手续由委托代理的各级人才流动机构负责。

(7)单位委托人事代理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解除聘用(任)合同的,毕业生可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代理其人事关系的人才流动机构继续负责毕业生的见习期管理。待聘期超过一个月的,见习期顺延。

(8)委托期间,所委托代理的人员被全民、集体单位正式接收,由其委托代理的人才流动机构凭接收单位人事主管部门的接收函办理其人事关系及档案的转递手续;被其他单位重新聘用的委托人事代理人员,应及时变更人事代理手续。

四、人事代理程序

(1)委托方向代理方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根据各自情况的不同,须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①应聘到外地工作的,须提交委托人事代理申请。聘用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单位证明信(证明其单位性质、主管部门、业务范围)等。

②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须提交委托人事代理申请、原单位同意由人才流动机构保存人事关系的函件、出国的有关材料等。

③辞职、解聘人员尚未落实单位的,须提交委托人事代理申请及辞职、解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

(2)代理方对委托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

(3)委托方与代理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

(4)代理方向有关方面索取人事档案及行政、工资。组织关系等材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5)人事代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以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共同遵守。

代理制度与监护制度有哪些?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人们创造了一人能同时干许多人干的事的制度,这便是法律上的分身术——代理制度。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其中,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人,称代理人,被利用名义的人,称被代理人。代理,是近现代民法中的制度。在古代民法中,虽有类似于代理的某些规定,但由于自然经济及简单商品经济的存在,决定许多民事活动无须经他人代理,而严格的商品交换形式又使得许多活动必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代理制度不可能真正形成。到了近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社会,人们的交往日益频繁,活动领域空前扩大,使得一些人难以事事躬亲,于是就产生了民法中的代理。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三类。其中,委托代理是代理的基本类型,是指按着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委托的类型有三种,第一是全权委托,即委托代理人从事与某种事务有关的全部活动,如全权代理某一项民事诉讼。

第二是特别委托,即委托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某种民事活动,如在一年内按月代收房租。

第三是一次委托,即委托代理人进行一次民事活动,如代买一次物品等。

上述的第一和第二情况是法定代理,即按着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代理,在我国,主要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设立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的情况,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被代理人不能进行的民事活动。

上述的第三种情况是指定代理,即按照有关部门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这主要是指企业指定其职工为推销员、采购员及人民法院等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在其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为代理人的情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的监督和保护。其中,担任监督、保护职责的人为监护人,处于监督、保护之下的人为被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

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另外,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入。关于如何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合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特定机构依法指定监护人,此为指定监护。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根据该款规定:对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此处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监护职责具体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请问能不能给我讲解下法人制度、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经济法》一、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和条件 法人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拟制人 社会组织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为法人: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比如有限责任公司3万以上)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4.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法人的种类 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2.机关法人: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 3.事业单位法人:为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如:学校) 4.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如:各种协会)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能不能做,资格问题 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自身性质的限制。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义务,法人不可能享有或负担。(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受抚养权、抚养义务) 注意:法人能享有财产权、受遗赠权、名誉权 (2)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如:限制经营、经营范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的能力,水平问题 指法人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起点:设立,终点:终止。--常见的是拿到营业执照开始 (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解释:法定代表人从事活动即法人实施)  (二)代理的种类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 委托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所发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如: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指定代理 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前两个不适用时) 根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 本代理 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复代理

(再代理) 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根据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 直接代理 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 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如隐名代理) 以代理人系代为意思表示,或仅代受意思表示 主动代理

(积极代理) 代为意思表示的代理 被动代理

(消极代理) 仅代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以代理权是否被限定 一般代理

(概括代理) 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特别代理

(限定代理) 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的代理(如限定小于2万元) 在有数个代理人时 单独代理 各代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的 共同代理 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三)代理关系的终止 1.终止的原因(选择题) 委托代理 一般原因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而使代理关系消灭。 特别原因 (1)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2)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隐名代理P372页)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被代理人已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3)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人的指定;

(4)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终止的效力 (1)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并非当然无效) (2)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 (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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