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付代理人向谁负责(什么是保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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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的负责 问答. 帮我答

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他对第三人不负个人责任,如果第三人平履行合同,代理人对本人也不承担个人责任。这是各国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但除此以外,各国法律或商业习惯也承认某些代理人在一定的条件下须对本人或对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这种代理叫做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这些代理人活动于国际贸易的各个领域,在国际贸易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在国际贸易中,本人与第三人分处两国,他们对于彼此的资信能力和经营作风都不在了解,而对与他们常有往来的代理人则往往比较熟悉,因此,他们在进行交易时,往往对代理人信任多于对交易对方的信任,所以,他们有时会要求代理人对他们承担个人责任,使之能放心同对方进行交易。这种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有:信用担保代理人,保付代理人、保兑银行、保险代理人、运输代理人等。

一、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在资本主义市场上,有一种对本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叫做信用担保代理人(del credere agent)。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在他所介绍的买方(即第三人)不付货款时,由他赔偿委托人(即本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采用这种办法的好处是:由于委托人对国外市场情况了解不多,无法判断代理人所在地区的买方的资信是否可靠,而且由于竞争的需要,往往要用赊销的方式销售货物,一旦买方破产或赖帐,委托人就会遭到重大损失。因此,如果代理人同意为国外的买方保付,委托人就可以避免这种风险。另一种好处是,由于代理人承担了信用担保责任,他就不会因为贪图多得佣金而在替委托人兜揽订单时光图数量而忽视买方的资信能力。从法律上来看,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除了普通的代理合同以外,还存在另一个合同,即担保合同(dere contract),代理人根据担保合同对本人承担个人的责任。

英美国家没有关于信用担保代理人的成文法,但判例法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规则。早期的英国法院判例认为,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责任,就是说委托人(即本人)在要求买方(即第三人)付款之前,就可以对代理人起诉要求代理人付款。但十九世纪以后的判例修改了这一规则,认为信用担保代理人的责任是属于第二位的责任,即只有当买方无力支付货款或因类似的原因致使委托人不能收回货款时,信用担保代理人才有赔偿委托人的义务。同时,信用担保代理人责任仅限于担保买方(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即仅对买方无力支付货款负责,至于合同的履行,代理人是不负责任的。因此,如果由于委托人(本人)没有履行合同,致使买方(第三人)拒付货款,则代理人不负责任,根据英国的判例,这种信用担保代理合同不一定需要以书面方式作成。

在大陆法国家,如德国商法典、瑞士债务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对信用担保代理人都有专门的规定。信用担保代理在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情况下都可以成立。根据德国法和瑞士法的规定,对一般代理合同不要求以书面方式订立,但对于信用担保条款都要求以书面方式订立。

信用担保代理制度过去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出口贸易中曾经起过一定的作用,但现在已逐步被淘汰。因为现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已经设立了由政府经营的出口信贷保险机构,专门办理承担国外买主无清偿能力的保险业务。因此,信用担保代理人的作用已由这种机构逐步取代。

二、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

在资本主义市场上,有些代理人根据法律、惯例或合同规定,须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其中,同国际贸易有密切关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付代理人(Confirming Agent)

在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在英美等国有一种对第三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叫保付代理人。在英国,这种代理人是由英国出口商协会的出口商担任的,所以又称为出口商行(Export house)或保付商行(Confirming house)。保付代理人的业务是代表国外的买方(本人)向本国的卖方(第三人)订货,并在国外买方的订单上加上保付代理人自己的保证,由他担保国外的买方将履行合同,如果国外的买方不履行合同或抠付货款,保付代理人负责向本国的卖方支付货款。 保付商行通常发生两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和国外的委托他购货的买方的关系,这是委托人(即本人)和代理人的通常关系;另一方面是和本国市场上的卖方的关系,这种关系,根据他们所订立的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上,保付商行自己作为买方(本人)订购货物,与卖方签订合同,从面根据合同对货款及接受货物负责。另一种情况是,保付商行以代理人的身份为国外买方订货,同本国的卖方(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但同时加上代理人自己的保证,表明他自己对货物负责,从而使保付代理人对作为卖方的第三人承担了特别责任,这是典型的保付安排。

保付商行的义务是,不论在上述第一种或第二种情况下,他都要对本国的卖方(第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如果在合同履行前,国外买方(本人)无正当理由取消订单,保付商行仍须对本国卖方(第三人)支付货款。但在这种情况下,保付商行在付清货款之后,在权要求国外买方(本人)偿还他所付的货款,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保付商行的经济作用是解脱本国卖方(第三人)在国际贸易中可能遭遇的风险。他使本国卖方不必顾虑国外买方的资信能力而接受订货单。保付商行同上面介绍过的信用担保代理人,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相同之处是,在两种情况下,代理人都要承担个人责任;不同之处在于保付商行是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信用担保代理人则对本人承担责任。

2.对商业跟单信用证加以保兑的保兑银行

在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商业跟单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的方式支付货款。在采用这种支付方式时,卖方为了保证收款安全,往往要求买方通过银行对他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其办法是:由国外的买方通过进口地的银行向出口地的往来银行或代理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该出口地的代理行对其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即在其上加上“保兑”字样,并将该信用证通知卖方(即第三人,在银行业务上称为受益人)。卖方只要提交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就可以向设在出口地的保兑银行要求支付货款。

根据国际商会198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0条的规定,当开证银行授权另一银行对其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而后者根据开证银行的授权予以保兑时,此项保兑就构成保兑银行的一项确定的担保,即他对该信用证的受益人承担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付款或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并于到期时付款的义务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开证银行是委托人(本人),保兑银行是代理人,卖方是受益人(第三人),由于作为代理人的保兑银行在开证银行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上加上了他自己的保证,他就必须据此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如果他没有加上自己的保兑,而仅仅是把开证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通知他所在地的受益人(第三人),他对该受益人,就不承担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付款的义务。

3.运输代理人(Forwarding Agent)

保险代理人的行为由谁承担责任?

保险人承担自己授权的保险代理人行为的责任。《保险法》第127 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代理人有什么责任

一、义务

(一)依照保险代理契约应当履行的义务

保险代理契约中规定了代理人的基本义务范围,代理人应当勤勉注意地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项。其中包括三层禽义:勤勉注意、亲自执行、完成委托事项。“勤勉注意”要求代理人在契约履行中依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勤勉谨慎、合情合理、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比如,代理人提出的建议应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速度进行索赔,避免不必要的延迟给委托人带来损害@。“亲自执行”是勤勉注意的暗含之意,委托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人身信任而为委托,未经委托人许可,代理人须“自己”处理相关事宜,不得再委托于他人。“完成委托事项”是指代理人要严格服从委托人的指示,“必须完全按照指令具体规定,执行其所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客户的意图,”0这是保险代理关系的基础。如果委托人的指示含糊不清,代理人应当设法弄清委托人的真实意图,在任何隋况下都必须理性谨慎地对其指示进行合理善意解释。如何细化代理人基本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1)订约说明的义务。基于投保单的事先拟定性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保险代理人应当对保险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尤其是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投保人的主要权利限制条款,应当提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2)如实传达知悉事项的义务。在缔约过程中,投保方应当把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供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代理人对于知悉的投保方的告知事项,要如实传达给保险人,如果代理人知悉而未告知保险人,视为保险人已知悉且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3)危险及时通知的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把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增加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形通知给保险人,便于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4)及时转交单据的义务。代理人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据,尤其是投保单。因为投保单的交付时间决定着契约成立的时间及其效力的认定,从而决定着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5)代理收缴保险费的义务。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并有义务将收取的所有款项全部移交给保险人,实现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中的主要权利。

(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

保险代理人与生俱来的道德风险与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是引发诸多保险纠纷的根源,解决这一问题,仅仅在代理契约中规定代理人的义务是不够的,在此,我们要求助于诚实信用原则。依照诚信原则,保险代理人在任何时候必须忠实地为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其客观的、独立的、以委托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最佳建议@。保险代理人必须诚信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避免承担与保险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义务,避免采取与保险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因为“一个处于被信任地位的人无权谋取私利,不得让自己处于自身利益和义务相冲突的境地”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1)代理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当将足以影响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的有关情况予以告知,比如保险人的信誉度、业务情况,所提供险种的利弊及存在的风险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信息,真诚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帮助其做出客观、理性的选择。(2)代理人的保密义务。保险契约订立中,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不愿外人得知的自己的财产、人身健康状况告诉代理人,代理人有义务为其保密,这是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同样,职业道德也要求代理人不得泄露其在展业中不可避免知晓的保险人的商业秘密,避免给保险人造成损失。(3)代理人知晓的重要事项的通知义务。保险契约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的经营状况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而发生变动,如果此变动将影响投保人保险契约目的的实现,代理人对此负有通知义务,因为代理人比投保人更加便利地、全方位地了解保险人的情况。

(三)依照默示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保险代理实务中,为圆满实现保险契约目的,除代理契约明示的义务外,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定的默示条款和保险业的操作惯例自觉履行一定义务,此义务为双方所默认而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分⑩。代理人的默示义务包括两类:一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缔约。代替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契约是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其中,代理人应默示担保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保险代理权,即在授权范围内行缔约之责。代理人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或超越代理权限均是代理人违反默示义务的表现。如果构成表见代理,代理结果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大陆法系的做法是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提出违反默示担保之诉,由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承担个人责任。另一类默示义务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代理人帮助投保人进行保险契约项下的索赔。保险契约中如果未约定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索赔事宜,对于是否将此义务认定为保险契约的默示条款,目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惯例、市场做法以及承保人理论上不能直接与被保险人接洽的事实中推断出来,该义务是合同的默示条款。笔者认为,依照保险代理的特征,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代理人往往掌握大量原始资料,依照惯例经常保存对索赔起证明作用的文书,故其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帮助投保人解决索赔纠纷。

(四)禁止性义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促使其遵守职业道德,除上述需要积极履行的义务之外,保险代理人还负有以下禁止性义务:(1)不得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2)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3)不得隐瞒与保险公司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4)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5)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6)不得超越授权范围,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7)不得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8)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等等。

二、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强制于相关主体的否定、不利的后果。保险代理中,为维护投保人、保险人的合理期望,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应通过法律责任制度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在责任类型上,代理人的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可细分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承担主体上,代理人的责任可以分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责任以及个人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分类并不是绝对分立,而是互相交织在一起的。

(一)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保险代理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承担保险代理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均为合同责任。由于保险代理的特殊性,保险代理人会因违反代理契约义务而承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责任。

1.代理人的个人责任。在下列情形中,代理人负有个人责任:(1)表见代理。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由于善意投保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要求保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可以追究代理人的个人责任。(2)无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无合法授权,并且事后未得到保险人追认,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投保人的利益,由代理人直接对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3)有过错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嗣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因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给投保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在对投保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追究代理人的个人责任。(4)事实行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保险人的名义从事的保险活动承担个人责任,比如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时,又未出具保险代理人证书,也未使用保险人统一使用的票证及签章,而以自己名义出具有关收款收据,保险代理人此种行为,不应视为代理行为,而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与投保人发生的委托代交行为,保险代理人应对此类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侵害保险人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代理人与投保人串通隐瞒投保人的真实情况、虚假陈述投保人的情况以骗取保险金;第三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而与其签订合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这些情况保险人均可以免责而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保险代理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对于保险代理人虚假陈述、欺诈等恶性违规行为,仅仅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够的,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甚为必要。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的保险立法,保险代理违规行为处罚措施的多样性及处罚的严厉性为其共同之处。香港《保险业代理人管理守则》规定,任何人做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或以任何不诚实方式隐瞒重要事实,或鲁莽的做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诱使或试图诱使一个人购买保险,为刑事犯罪。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登记,违反保险业法或相关实施法令规定或被认为有其他明显不恰当的保险行为,内阁总理大臣可取消登记,或者命令其于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期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情节严重者,将被判以徒刑并处以罚金。美国对代理人的违规处罚亦较为严格,把代理人参与欺骗或不诚实,申请执照时做虚假陈述等行为认定为犯罪。相比较而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对此规定较不完备,实践中对保险代理人的处罚多采用罚款形式,难以实现法律的威慑作用。为遏制恶性保险代理行为,我国立法应追究诸如代理人对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对投保人做虚假陈述诱使其投保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加重行政处罚的力度,完善对投保人、保险人的事后救济,实现实质公平。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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