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代理人(代人办理企业登记是代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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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公司登记代理人?主要做什么工作?

公司登记

代理人指企业登记代理人的是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委托一个经办人员作为代理。主要负责公司登记注册工作。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是否 一定要 委托代理人

企业登记代理人你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自己去登记办理,不需要委托代理人 ;

如果委托代理人办理,则需要指定代理人的证明,工商会有规定的文本发给你。

因为本人在上海,现在给你 上海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现就本市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企业登记代理人

一、投资人身份证明

申办个人独资企业须提交投资人身份证明,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经登记机关核对后,原件退回,复印件存档。

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的申报和评估

1.个人独资企业出资额由投资人本人如实申报,无需提交任何证明。

2.投资人对出资额的申报,应包括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等内容。

3.出资额中属无形资产的,可由投资人自我估价申报。

三、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

1.个人独资企业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字。

2.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出资方式,包括由个人财产出资变更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或由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变更为个人财产出资,均须由全体家庭成员在《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字。

四、企业住所证明

申办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应提交企业住所证明。该证明的要求与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所应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的要求相同。

五、个人独资企业从业人员要求

申办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从业人员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其下限为1人。

六、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审批

申办个人独资企业应先申请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不得出现“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个人独资企业申办人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业审批

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中,凡涉及有关行业须前置审批或备案的,应按照自然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有关前置审批或备案的办法办理。

八、个体工商户申办个人独资企业

个体工商户利用原注册的经营场地作为企业住所申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先对原个体工商户作注销登记,再作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

九、个人独资企业转让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作投资人及相应事项的变更登记,企业可保留原名称。

十、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辖

1.各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日常管理和年检工作。

2.个人独资企业跨区、县开设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分局负责登记、日常管理和年检工作。

3.外省市个人独资企业来沪开设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分局负责登记。

十一、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14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收费标准为:开业登记费300元,变更登记费100元,年度检验费50元(本年度已办理变更登记并收取变更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年度检验费);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50元;需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10元。

十二、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工商局2005年1月17日制发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经修订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工商注〔2005〕11号)同时废止。

公司代理注册是否合法?

代理注册公司合法的,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批准后,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依法登记。

【法律依据】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工商注册档案里有代理人信息吗

是有的。

委托代理人是在整套材料书中的“指定(委托)书”中,需要委托人签字盖章,受委托人签字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地区可以用企业法人一证通登陆档案在线查询中调取。

工商档案是企业在登记注册及经营过程中在工商局所留存的信息、文件、档案的总称。工商档案查询是指通过一定的程序,查询企业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投资规模、经营状况等综合情况,从而防范交易风险或投资风险,为经营者的决策提供参考。工商档案不但为企业间的经济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且是企业资信的重要组成部分。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98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3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3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3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代理企业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隐瞒或者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低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涂改《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规定人数,而不及时补足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重新登记。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代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第二章 登记管辖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务院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投资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其他公司。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第八条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第三章 登记事项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 设立登记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第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第十七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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