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征收办法管理规定(2021年征管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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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1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2021年征收办法管理规定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2021年征收办法管理规定,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2021年征收办法管理规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城市人居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 区、县(市)可以设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接受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每年公布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2021年征收办法管理规定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立项审批文件或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含储备目录)等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及规划项目的调查红线;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项目调查红线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地块整合的要求。调查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第十一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区、县(市)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七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第八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适用范围是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七个区。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因企业改制、房产交易等原因已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手续的工业类用地,临时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商务办公、娱乐、服务、旅游、餐饮、停车场等经营性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并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公布的标准执行。第五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属于基金类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登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制发并要求填报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

2.登记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关土地权属材料或者房屋产权证;

4.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二)调查核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绘制土地示意图,确定土地等级、地类及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

1.国有土地年租金计算公式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计收面积

2.计收面积的界定:

宗地整体出租或改变用途的,按宗地界定计收面积;

场地(地上无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范围土地面积界定计收面积;

因地上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引起土地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建筑分摊的土地面积作为计收面积。

(三)标准确定。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确定的土地等级、地类、计收面积及约定的其他内容支付国有土地年租金。

(四)组织征缴。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前书面通知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标准、时间及地点。第八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年收取。不满一年的,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第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有关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等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终止其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的,应当在其行为终止后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市人民政府调整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国有土地年租金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但不影响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二)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行为,不作为国有土地用地办证或者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等的依据。

(三)企业改制后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国有土地年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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