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征申报垃圾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委托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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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税务部门有权降低收费吗

没有这个权利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环卫主管部门依据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委托代征申报垃圾处理费,负责对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缴费金额进行核定,以此作为地税机关征费依据,并书面通知各缴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地税机关依据环卫主管部门核定的分户缴费金额负责代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对未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地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委托代征申报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的,由环卫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在下一季度缴费期限前将处理决定反馈地税机关。

(三)主城各区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征收目标任务。市市政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以及市环卫局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管理局委托水厂代征收城市垃圾处理费的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当然是行政法律关系。从民事中管理部门收不上垃圾处理费委托代征申报垃圾处理费,没办法只有用水厂代征收委托代征申报垃圾处理费的行政手段来收取垃圾处理费。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卫生清扫、居民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卫生费和特种垃圾处理费。

享受抚恤补助的家庭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凭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核准的有效证件,经市城市管理局核准,可以减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见本办法附表。第五条 工商业和中央、自治区、外省市驻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市场摊位、零星占道摊位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代征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直接征收。

按照下列规定代征城市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一)属市或市辖区财政核拨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市辖区会计核算中心进行代征;

(二)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员的垃圾处理费由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征;

(三)有物业管理的综合市场、商场、写字楼等由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代征协议或代征垃圾处理费3%~5%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代征单位手续费。第七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持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处置费用及征收管理费用。

严禁挪用、截留、变相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九条 市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代收单位的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垃圾处理费,不得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足额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个人每次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次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三条 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23日起施行。

泰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是指在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植物废物)。具体分为生活垃圾、生产经营垃圾、建筑装潢垃圾。第三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城镇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用于补偿城镇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费用。

城镇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垃圾从垃圾转运站或者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第四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其中海陵区范围内的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可以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社会服务职能的机构代收。委托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与委托征收单位签订委托征收协议,城市管理部门向委托征收单位支付其所收费用5%的手续费,手续费从城镇垃圾处理费中提取。第六条 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组织、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居民(含常驻人口、暂住人口)等,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征收单位不得扩大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第八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应当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第九条 依法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以及公办福利单位,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卫生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垃圾收集场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单位和住宅小区,本单位和住宅小区属地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村民委员会、涉农社区的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应当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城市管理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要求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垃圾收集场所。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将垃圾转运站或者垃圾收集场所的生活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置场所。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城市管理部门下达征收决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可以处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拖欠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应缴城镇垃圾处理费的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诚信体系,加大对城镇垃圾处理费缴纳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需要调查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相关资料时,公安、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配合,并依法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征收。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效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擅自减免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四)截留、挪用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09〕11号)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委托代征申报垃圾处理费,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委托代征申报垃圾处理费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政府依法征收并用于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站、转运站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第四条 本市市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及其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各委托代征单位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工作;

(三)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四)制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计划;

(五)核定城市低保户、特困户等困难群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减免。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司其职、密切协作、方便高效的原则,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协作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以下信息: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职人数;

(二)宾馆、招待所行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登记的床位数;

(三)商场、超市、餐饮、桑拿、歌舞厅、美容美发、网吧等相关餐饮娱乐行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核准的营业场所面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可以按月或者按年征收。具体收费标准、方式按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自来水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和退返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第八条 对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和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由市总工会、市民政部门通过特困家庭补助、低保金现有发放渠道予以退返。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公共管理或者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征,签订委托收费协议书,并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单位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以报表形式,将上月代征情况汇总报送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提供有偿服务的,除支付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外,还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收管理机构,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停止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随意减免,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十四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管机构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依法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和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税务局收的垃圾处理费是什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依据法律规定: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缴纳义务人或代征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未按时缴纳的,由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并通过涉税渠道及时追缴。

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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