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代理不具有的特征(商事代理不具有的特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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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事代理

商事代理又称商业代理或商务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代理商事主体实施商事活动的商事。

商务代理按照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分类。根据委托人给予代理人的权限,可以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等;根据代理的业务内容,可以分为商品代理、保险代理、证券代理、旅行代理、广告代理、投标代理等。下面就将各种主要类型的代理作一些简要说明。

1.独家代理

是指委托人给予代理商在国外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的代理权,独家代理商受到某些限制,例如不得再代理同类的业务(即防止同业竞争条款)等,同时,委托人也不得另外再指定其他的代理商。所以说这种代理具有排他性。

销售独家代理是独家代理中的主要类型,其代理关系的建立是由委托人与独家代理商签订协议来实现。一方面,代理商不承担执行合同义务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代理商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某种商品的专营权利。即只要在指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做成该种商品的交易,除了双方另有约定,无论由代理商与买主达成交易,或者由委托人直接成交,代理商都能按成交金额提取相应的佣金。

2.一般代理

和独家代理相对,一般代理是不享有排他的代理权的代理。在这类代理中,代理人仅为委托人在当地招揽生意,或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卖主洽谈生意,由委托人签订买卖台同,代理商按成交金额收取佣金。委托人可以在同一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委托几家代理商代理其经营业务,也可在代理区域内直接招揽顾客,由企业和顾客直接交易,而且不给代理商任何佣金。

商事行纪和商事居间商事代理的区别是什么,现实中有哪些实例

商事行纪(即商事行为)和商事居间、商事代理之间有3点不同,具体介绍如下:

一、三者的特征不同:

1、商事行纪的特征:具有民事行为的共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有一般规定,商法有特殊规定,商事行为的特征就在于其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异。这是由商事活动与一般民事活动的不同决定的。

2、商事居间的特征:居间人在商事居间活动中处于中介人的地位,并不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关系之中。

3、商事代理的特征:代理形式的灵活性,商事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既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商事代理并不以直接代理为限,同时也承认间接代理。

三、三者的实质不同:

1、商事行纪的实质:又称商行为、经济行为、商业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区别而具有独立的特征。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

2、商事居间的实质:商主体为获取一定的佣金而从事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缔约机会或者进行介绍,以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

3、商事代理的实质:代理商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卖或买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三、三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1、商事行纪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各种商事行为。

2、商事居间的适用范围:以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的,但是如果委托人在居间人着手进行媒介服务之后,为了达到逃避支付报酬的目的,故意解除居间合同而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则违反了民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支付居间人所应得的报酬。

3、商事代理的适用范围:适用于代理某种服务行为。

商事行纪的实例: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商品销售行为。

商事居间的实例:如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合同。

商事代理的实例:例如为法人的成立、变更、 撤销代理进行登记,代替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代替缴纳税金、专利维持费、商标注册 费,代买让券、债券、代理保险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事代理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事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商事居间

简述中国代理制的特点、外贸代理制的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

历史上,代理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古代罗马法上,不存在代理的观念,这与古代罗马社会实行父权制家庭、家父独揽一切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商品生产者个人足以应付其必须进行的交易活动。因此,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被严格地加以限制,一切法律行为均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只是在罗马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旧的规则无法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法律上才有了各种例外的规定,由此产生了代理观念的萌芽。

在欧洲中世纪和中国整个封建时代,占主导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民法衰落,代理制度自是无法产生。尽管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某些领域或经济发展的某些阶段,曾或多或少出现过各种代理或近似于代理的经济活动,但代理制度至多只能说是出现了萌芽状态。

只是到了资本主义时代,随着商品经济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迅速发展,代理制度在法律上才得以确立和完善。从17世纪起,民法领域开始出现各种关于代理的学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了关于“委托”的规定。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确立。从此以后,代理便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规定。

代理制度不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生产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具有一种极为重要、不可或缺的特殊作用。在当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适应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代理制度已得到惊人的发展,代理形式之复杂,代理行为之普遍,代理规定之严密,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人们所无法想象的。事实上,离开遍及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普通代理人、经纪人、运输代理人、广告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等各种专门人才,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就有可能立即陷入停顿。如今,传统的代理概念早已被突破,出现了对第三人和被代理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信用担保代理等等。传统的代理方式也有了新的发展,代理日渐专业化,各种专业代理机构已成为独立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外的、担负特定经济责任的社会经济实体。可以说,代理制度已成为资本主义现代化商品经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支柱之一。

我国非常重视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作为其第四章的名称,并以专节(第二节)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问题。我国《合同法》也对代理制度的某些重大规则作了更为完备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代理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

在实行“民商分立”(即在制订民法典之外,另行制订商法典)的国家,除了规定民事代理之外,还规定了“商事代理”。

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其代理的效果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商事代理由于只是适用于商人之间,所以,根据商业习惯,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不一定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但其代理行为的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归属于被代理人。

商事代理有以下特征:

(一)商事代理适用于商事主体(即商人);

(二)如果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第三人知道其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行为的效果可以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如果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没有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而第三人不知情的,在第三人违约从而导致代理人不能向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可以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可以取得直接向第三人的请求权;在被代理人违约从而导致代理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此时,第三人可以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任意选择一人提出请求。

 商事代理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代理。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即制订统一的民法典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不再另行制订商法典。所以,我国民法上不存在所谓“商事代理”。但是,考虑到经济生活的某些领域(如外贸代理等)的特殊性,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及第403条对商事代理作了特别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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