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admin2个月前商标注册1

本文目录一览:

韩振民被判了几年

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韩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民终1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负责人:丁勇,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民,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鸟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振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59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韩振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两上诉人与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有关货款,经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商初字第243号、244号民事调解书全部结清,此后双方没有发生经济往来,被上诉人受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二、被上诉人持有的许飞以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被上诉人提交的执行笔录内容违法,在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商初字第243号、244号案件中,许飞是被告之一,合肥金鸟公司没有向许飞授权,许飞在案件中只能代表其个人;2、许飞作为上述两个案件执行时的被执行人,向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转移债务的行为无效,许飞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3、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仅应就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制作笔录,对与执行案件无关的内容不应涉及。4、若执行案件中有迟延履行金未履行,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或执行和解,而不能以让案外人另行打欠条的方式结案。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未经诉讼的货款不包括在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商初字第243号、24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2年,在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提起上述两案件诉讼之前,如果上诉人欠其货款,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理由不一并主张。

被上诉人韩振民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振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销售建筑钢材,至2014年12月12日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尚欠其货款及利息6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2日前付清。2016年3月15日,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韩振民,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支付韩振民货款及利息660000元;2、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向韩振民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因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承建的东营艺馨学校项目施工,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钢材。经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7月12日,该项目7、8、9号楼货款为756475元。此后,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支付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556475元。2014年12月12日,在(2013)利商初字第243号、24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合肥金鸟公司确认尚欠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货款556475元及(2013)利商初字第243号、244号两案迟延履行利息155558.93元。经协商,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向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66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前付清。

2016年3月15日,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与韩振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的上述债权660000元转让给韩振民。该协议约定,由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将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发送给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并自其收到时生效。庭审中,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韩振民与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韩振民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权益,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已收到该协议,该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关于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辩称其与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间的纠纷已经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商初字第244、243号案件执结,并主张债权不存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该两案执行过程中,合肥金鸟公司已在利津县人民法院就其欠付的款项及未经诉讼的欠付货款予以确认,且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就上述款项合并出具660000元的欠条,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虽对该欠条上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且认可该欠条出具时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许飞的签字,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已支付,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韩振民受让该债权后,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依照原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故对韩振民主张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自2015年1月13日起利息66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在欠条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合肥金鸟公司、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应支付以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对韩振民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振民支付货款及利息6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韩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3870元,由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许飞所欠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9319.18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199319.18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二、合肥金鸟公司对许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62元,由许飞、合肥金鸟公司负担。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许飞所欠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32327.46元,违约金16万元,共计1192327.46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二、合肥金鸟公司对许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91元,减半收取10646元,由许飞、合肥金鸟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韩振民受让的涉案债权是否真实存在。

两上诉人主张其与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已经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3)利商初字第243号、244号民事调解书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其一,从两份调解书的内容看,调解协议仅是当事人针对每个案件达成的协议,其内容无法证实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结清,两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全部款项已包括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其应提交证据证实,在其不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二,许飞作为合肥金鸟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于两上诉人与利津亿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为清楚,其在上述两案件的执行和解中明确认可,除上述两案件外,仍拖欠利津县亿丰商贸公司货款556475元。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已不拖欠利津县亿丰商贸公司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上诉人主张许飞出具的欠条未经合肥金鸟公司授权,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许飞在出具涉案欠条时是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名义向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涉案欠条上加盖了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的印章,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自愿承担涉案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主张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不能以打欠条的方式结案,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主张其与利津县亿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韩振民受让的涉案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其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合肥金鸟东营分公司主张权利,合肥金鸟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

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国昌.深圳市世纪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融资成功,再挑毛病。找漏洞。很多奸商雇用的伎俩。中国的法律是公平的。相信政府。

求一份民事判决书,内容格式详尽,判原告胜诉

请参考以下格式和范文,希望对你有用

判决书的格式:

一首部:民事判决书或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情况,案由

二是事实与理由部分,重点写原告的事实与主张,被告的答辩与理由,法院调查事实与认定。

三判决结果。

四尾部,写明上诉期限,法院审判人员签名等。

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6号

原告龚木贤,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长景阁23D。

委托代理人杨小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三十一号,身份证号码610123197910164799。

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东区裙楼。

法定代表人马兴文,职务董事长。

原告龚木贤诉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汉胜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9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长景阁23D售予原告,总房款为625078元,房屋面积为94.64平方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从被告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一百八十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市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产。但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领取长景阁《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至今仍未办理好原告名下的房地产证,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2809元,并按指导租金标准计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两年免息延期付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竣工验收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市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义务,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原告名下的房地产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产权登记机关核发原告名下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3月18日当庭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木贤与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9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有效;

二、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以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为基数,按同期同地段高层住宅指导租金标准计付违约金,其中2002年指导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2003年指导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2004年后的指导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标准计付)给原告龚木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给到庭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汉胜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雯雯

石绍斌被判几年?

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27

文书首部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3民初1124号

诉讼记录

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怡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绍斌,*,*,*,*。

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怡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被告石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55个月的经济损失每年3万元,共计14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商品房建设买卖。被告于2013年11月与原告签订辰州北路编号为辰规地字第2011(城)090号,共158.65平方,价格为2809.96/平方,总价为445800元的一份合同,同时约定一次性交清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因原告向其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绍斌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辰州北路、房售许字第(2012)第45号天怡花园2幢17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面积158.65m²,价格2809.96元/m²,售房总价445800元,同时约定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石绍斌仅交付购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斌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石绍斌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的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石绍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绍斌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石绍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文章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本文目录一览: 1、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国昌.深圳市世纪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民事判决范文 3、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模板范文 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本文目录一览: 1、求一份民事判决书,内容格式详尽,判原告胜诉 2、广州祥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国昌.深圳市世纪家园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石绍斌被判几年? 求一份民...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