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税务机关可以指定税务代理机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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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能否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能够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检查 。

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涉税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各部门:

根据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为进一步推进海口市地税局党风廉政建设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进一步深入整治庸懒散奢贪,促进税务干部职工廉洁从税和涉税中介业务的公平公正,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我局相继出台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了《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人员不得指定涉税中介机构的通告》(2012第11号)和《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税务机关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涉税业务有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的通知》(海口地税办发[2013]44号)。为进一步防范廉政风险,堵塞制度漏洞,方便操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由纳税评估管理局、所得税管理科、税政法规科于6月15日前向监察内审科提供可从事涉税业务的中介机构名单。

二、各区(分)局每年10月20日前上报下年度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名单,在上报项目名单中,由各区(分)局自行清算的项目不得少于10%(在项目名称后注明),其它项目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项目清算,由各区(分)局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

三、鉴于今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已开展,对尚未开展清算的项目,请各单位于6月10日前将名单报市局监察内审科。

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核查按《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核查工作方案》(海口地税发〔2013〕42号)执行,参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核查的中介机构由市局签订委托协议。所得税管理科定期将核查企业名单报监察内审科。

五、市局监察内审科组织被查企业和中介机构召开会议,宣读廉政规定并签订廉政承诺书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根据被查企业数量采取抽签选定的方式当场确定涉税业务的中介机构。

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4日

税务代理机构和税务机关是隶属关系吗

不是。

税务代理公司与国家行政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等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既不受税务行政部门的干预,又不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左右,独立代办税务相关事宜。税务代理作为一种社会中介服务,必须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

实行税务代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是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内在需要,也是发挥社会力量协税护税的一种比较好的形式。随着中国税制体系的日趋健全和税收宣传体系透明度的日益提高,以及一批具有税务代理资格人员的出现,推行税务代理的条件已逐步成熟。

扩展资料

税务代理是代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代理的一般属性,属于民事代理中委托代理的一种。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一般来说,公司可以在注册税务师的帮助下,减少纳税错误,用足,用活税收优惠政策,做好税收筹划,税务师还可以协调税收征纳双方的分歧和矛盾,依法提出意见进行调解,也可接受您的委托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相关事宜。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代征

所有税种都可以进行委托代征申报。

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

办理对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按时申报入库。

申请受理条件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按时申报入库。

办理机构

所在地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可以指定评估机构吗

理论上是不可以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代理机构须彻底脱钩 这个问题每年都下发文件。要求不与代理机构彻底脱钩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也就是不允许税务机关指定评估机构。

但是现实中。当然这几年以来。已经开始脱离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了。但是还是不彻底。现实中有一点指定的倾向吧。其实对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你来说。哪个评估机构收费都差不多的。也不会损失什么。

就好比工商年检的时候。这个指定的更明显。只能用工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不然比税务局更严厉。直接不承认。

税务代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了规范税务代理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发挥税务代理人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第四条 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称为税务师,其工作机构是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的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的机构。

税务师必须加入税务代理机构,才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第五条 税务代理人实施税务代理行为,应当以纳税人、和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独立、公正执行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税务代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章 税务师的资格认定第八条 国家对税务师实行资格考试和认定制度,资格考试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参加税务师资格考试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

(一)具有经济类、法学类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

(二)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专业学历,从事经济、法律工作5年以上的;

(三)连续从事税务业务工作10年以上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同等学识能力和资格的。

具有经济类、法学类中等以上专业学历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10年以上的,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第十条 取得执业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者以及连续从事税收业务工作15年以上者,可不参加全国统一的税务师资格考试,其代理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考核认定。第十一条 参加税务师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者和经考核认定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发税务师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取得税务师资格证书者,要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税务师执业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给予注册登记,发给税务师执业证书。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者,应当参加全国统一举办的税务师执业培训。

注册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师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所属税务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等。

税务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全国统一制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发放。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具有税务师执业资格,税务机关不予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3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3年者;

(四)被取消注册会计师、律师、审计师资格,自被取消之日起未满3年者;

(五)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者;

(七)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代理机构吗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第十四条 税务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注销其税务师登记,并收回税务师执业证书。

(一)在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税务师执业证书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税务代理工作1年以上的;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取消税务师资格的;

(四)已死亡的;

(五)已不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工作的。第十五条 国家对税务师执业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制度,一般1年一次。第十六条 税务师办理了注册登记或注销登记后,均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第三章 税务代理机构第十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和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机构。

一个税务师只能加入一个税务代理机构。第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税务师合伙设立,也可成立负有限责任的法人。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

重庆市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开展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预测、监管、协助、服务、奖励等措施的总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并保障相应工作经费。

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其所属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具体承担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国土房管、公安、财政、审计、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税源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经济、产业结构,积极培植税源,保障地方税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地方税收收入,于每年地方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地方税收收入的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具体编制、调整地方预算草案时,应当会商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和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信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开展纳税评估。

对纳税评估发现的问题,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税务约谈或者调查核实,及时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行改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公安、质监、交通、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地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故意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完善发票管理制度,加强对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对生产、经营业务所收取款项如实开具发票,不得虚开、转让、转借发票或者伪造、变造发票。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支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依法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证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税款。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支持、指导税务代理行业发展,鼓励和扶持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或者指定税务代理机构。

税务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任何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税种征收,不得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第三章 税收协助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平台,健全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按照规定提供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撤销登记;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土地出让、转让,房产交易;

(三)政府重点工程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

(四)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

(五)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

(六)车辆、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

(七)其他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上述涉税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格式、时限等,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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