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审核机构或人员(指定审核机构或人员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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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三台县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事前审查、全面审查和依法审查”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完善审查程序,建立审查责任制,做到审查工作有领导分管、有部门负责、有专人实施,规范信息公开行为,确保党委、政府涉密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我县党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一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党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公开信息前,依照《保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进行甄别,以确认信息是否应该公开的整个行政活动过程。

第二条 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属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组织协调负领导责任,责任部门负责实施负具体责任,专门审查人员负责把关审核负直接责任,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本机关、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程序、岗位责任和奖惩措施,确定分管领导,明确责任部门,指定审查人员。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人员负责对信息公开的日常保密审查和送审工作;根据授权依法界定国家秘密事项,决定相关信息能否公开;及时登录相关网站、网页检查本机关(单位)发布的相关信息,发现涉密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颁发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三台县保守工作秘密规定》制定本机关、单位的涉密事项一览表,并作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按照初审、复审、批准三个程序实施。

1.初审。由本机关、单位信息文件的起草者(制作者)和办公室具体实施。初审的主要内容是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必要性、准确性、信息来源、公开方式、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即其合法性和信息格式、质量等进行审查。并对免于公开政府信息密级确定的准确性、保密期限的规范性进行审查。

2.复审。由本机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负责对初审的结果进行复查,查清应予公开的属性,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分管领导对已审核情况做把关审查。

3.审批。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密级确定工作责任人负责,对初审、复审意见作出公开或不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并予以妥善保存。记载内容应包括公开事项的名称、载体形式、公开方式、公开日期、内容摘要,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日期(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及信息原件存档备查)。

第八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本机关、单位不能确定其能否公开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国家保密局进行审查和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提请县国家保密局或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受理审查的机关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时限内及时给予答复,逾期不能答复的,应该及时说明原因。

第九条 送审信息或其载体,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载体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制作、存储、传递送审。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对公民、法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凡涉及到国家秘密的信息均不予公开。机关、单位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把关不严造成泄密的,或者应当送审而不送审造成泄密的,由承担保密审查的人员负责;经承担审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可以公开而造成泄密的,由受理审查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查的部门逾期不予答复又没有说明原因而造成泄密的,应当由受理审查的部门及其承办人负责。

第十一条 县国家保密局要加强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通报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适时组织开展保密检查,通报泄密事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二条 严格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考核奖惩制度。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应当纳入信息公开工作的考评内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落实情况,应纳入机关、单位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对未发生泄密问题的所属部门或下属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定期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政纪和刑事责任。

什么是验厂

验厂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工厂进行审核或评估。一般分为人权验厂、品质验厂、反恐验厂等。审核的流程大同小异指定审核机构或人员,一般包括发起申请、制定审核体系、确认审核、支付费用、审核排期、实施审核、交付审核成果。

定义指定审核机构或人员

客户指定审核机构或人员:指最终买家或品牌方

中间商:可以理解为贸易商,向工厂采购产品,再转手卖给客户。

工厂:指生产货物的企业,也可称为“供应商”

1、发起申请

验厂对品牌方来说是为了加强供应链管理,确保产品品质稳定,避免出现舆论、产品召回等风险,同时筛选新的优质供应商,提升现有供应商的质量管控水平,对公司商业战略决策予以支持。所以验厂一般由客户发起,或中间商申请新的工厂加入时向客户申请对工厂验厂。

工厂作为乙方,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获得订单接受验厂,往往像是被动的一方,其实并不然,指定审核机构或人员我们可以把验厂当作提升工厂管理水平的一次机会。而且如果企业想要展示自身实力、获取客户信任、入驻某些电商平台,也是需要主动找第三方做验厂的,这种可以做展示型验厂,企业想展示审核机构验什么,类似企业资质验真,而不是评估打分。

2.制定审核体系

验厂根据审核标准也分为标准验厂或二方定制化验厂。

标准的比如ISO系列,是有一套统一的审核检查表,不论是什么机构审核时都是用同一套标准,当然虽然都是ISO证书,但由于不同机构的审核人员资质和行业口碑,含金量自然不同,建议大家不要为了贪便宜选择小机构,反而容易得不偿失。

如果是定制化二方审核,则是委托方将自身的要求和需求点告知审核机构,机构根据客户的要求和审核体系标准法律法规而制定出适合委托方的检查表、审核员指导手册等。

3. 确认审核

客户同意审核并指定审核

4.支付费用

客户或工厂向审核机构支付相关的费用(如审核费,差旅费)。费用由工厂还是客户支付,由双方具体协商情况为准。

5.审核排期

审核机构在收到审核费用后,会联系工厂收集审核前的调查表并预约审核日期。将预约上门详情以邮件形式告知,包括审核员、审核日期的安排,工厂名称、上门地址、审核清单/计划等。

6.实施审核

在指定的审核日期或审核通知期,审核机构审核员到被审核工厂现场实施此次审核。

审核过程包括:

1.首次会议:审核员到了现场后会召集企业代表开首次会议,大概介绍审核的目的、行程安排、员工访谈要求,回答工厂代表的提问等。

2.现场巡视:如果是QMS审核,审核员会对现场的消防设施、机器设备的维护保养、生产质量管控、原材料及仓储等进行一系列的检查指定审核机构或人员;如果是CRS审核,则侧重看社会责任、人权、童工、职业健康、工资工时等内容。

3.文件核对: 审核员按照要求检查工厂的文件资料,主要包括工艺流程、生产记录,进出仓记录,检验记录、员工的工资工时记录、员工信息等等。

4.员工访谈:不是所有验厂项目都需要员工访谈。如果有,员工访谈是独立的进行,厂方代表不得介入。

5.末次会议:审核员出具临时审核报告,总结工厂存在的问题点及需要改进的地方。6. 交付审核成果

审核员会出具报告,审阅完成后,委托方会收到完整的验厂报告。

7. 整改

客户根据审核报告中的缺失点的严重程度,要求工厂进行纠正预防措施报告,可能需要再次审核,具体视问题的严重性和委托方的要求而定。

如果审核结果为合格,一般12个月后才安排年度审核。

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县政府审核机构,负责审核拟以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省、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禁止以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起草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第十条 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审核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的报送材料。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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