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 二手房能退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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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上(含)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含)的其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市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他区域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取水的(含河道范围内取地下水)取水口设计流量1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其他取水;

(二)自治区境内跨县级区域的取水;

(三)其他区域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表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5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2021年土地新规定

1、明确征收范围

本次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强调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进行征收,本条列明五种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留下一条兜底条款。五种具体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可实施征收的情形为: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提高征收补偿标准有那些?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特别是删除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个规定。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明确强调了征地补偿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征地补偿范围方面,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情面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了农村村民住宅和社会保障费用。将农村村民住宅作为单独一项补偿内容能够充分反映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权利。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增加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总结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第六条 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需要调整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航运等各项用水先后顺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第八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取水审批权限审批。第九条 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同一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应当分别向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第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的解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职责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和1997年1月14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2021年征收管理办法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十立方米、地下水五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三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两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四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六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九条 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百分之九十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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