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征收办法管理规定(2021年核定征收最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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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税收征管法及细则

征管法实施细则,全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经过两次修改,该《实施细则》分总则,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文书送达。主要是规定税务的征收登记等一系列具体的实施细则。下面小编为您带来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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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 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第五条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

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

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

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八条 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地表水设计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4万立方米的工业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四)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资主管部门以及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第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的,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十三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超过本省地方标准规定的用水限额的,取水人对超过部分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

(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

(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

(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

(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

(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2021年土地新规定

1、明确征收范围

本次新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强调了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方可进行征收,本条列明五种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留下一条兜底条款。五种具体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可实施征收的情形为: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提高征收补偿标准有那些?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特别是删除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个规定。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明确强调了征地补偿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征地补偿范围方面,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情面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了农村村民住宅和社会保障费用。将农村村民住宅作为单独一项补偿内容能够充分反映出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的权利。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增加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总结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日取地表水十立方米、地下水五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申请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1、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日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限额以下、三万立方米以上的;

2、工业和城镇生活日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跨设区的市大型灌区取用地表水、水库设计库容一亿立方米以上的;

3、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或者年设计取水量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地温空调项目取水),其中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在两千立方米以上或者年设计取水量四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4、水电站总装机六万千瓦以上、火力(含生物质能)发电总装机三十万千瓦以上的;

5、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或者设区的市之间有争议的取水。

(二)流域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之外的建设项目取水权限,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温空调项目取水由设区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状况和取用水情况,对取水许可审批分级管理权限进行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批及取水许可证的核发程序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取水许可,应当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规定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改正。第八条 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江西省水资源条例》规定,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九条 取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省内主要江河流域的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覆盖流域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取用水总量控制。

经批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分配给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取水许可总量达到水量分配总量百分之九十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达到或超过水量分配总量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地下水超采地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七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第八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适用范围是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七个区。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因企业改制、房产交易等原因已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手续的工业类用地,临时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商务办公、娱乐、服务、旅游、餐饮、停车场等经营性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并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公布的标准执行。第五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属于基金类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登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制发并要求填报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

2.登记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关土地权属材料或者房屋产权证;

4.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二)调查核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绘制土地示意图,确定土地等级、地类及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

1.国有土地年租金计算公式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计收面积

2.计收面积的界定:

宗地整体出租或改变用途的,按宗地界定计收面积;

场地(地上无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范围土地面积界定计收面积;

因地上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引起土地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建筑分摊的土地面积作为计收面积。

(三)标准确定。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确定的土地等级、地类、计收面积及约定的其他内容支付国有土地年租金。

(四)组织征缴。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前书面通知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标准、时间及地点。第八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年收取。不满一年的,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第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有关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等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终止其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的,应当在其行为终止后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市人民政府调整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国有土地年租金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但不影响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二)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行为,不作为国有土地用地办证或者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等的依据。

(三)企业改制后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国有土地年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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