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代理制度(简述代理制度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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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中国代理制的特点、外贸代理制的内容及其存在的问题

历史上,代理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古代罗马法上,不存在代理的观念,这与古代罗马社会实行父权制家庭、家父独揽一切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商品生产者个人足以应付其必须进行的交易活动。因此,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被严格地加以限制,一切法律行为均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只是在罗马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旧的规则无法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法律上才有了各种例外的规定,由此产生了代理观念的萌芽。

在欧洲中世纪和中国整个封建时代,占主导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民法衰落,代理制度自是无法产生。尽管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某些领域或经济发展的某些阶段,曾或多或少出现过各种代理或近似于代理的经济活动,但代理制度至多只能说是出现了萌芽状态。

只是到了资本主义时代,随着商品经济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迅速发展,代理制度在法律上才得以确立和完善。从17世纪起,民法领域开始出现各种关于代理的学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了关于“委托”的规定。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确立。从此以后,代理便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规定。

代理制度不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生产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具有一种极为重要、不可或缺的特殊作用。在当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适应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代理制度已得到惊人的发展,代理形式之复杂,代理行为之普遍,代理规定之严密,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人们所无法想象的。事实上,离开遍及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普通代理人、经纪人、运输代理人、广告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等各种专门人才,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就有可能立即陷入停顿。如今,传统的代理概念早已被突破,出现了对第三人和被代理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信用担保代理等等。传统的代理方式也有了新的发展,代理日渐专业化,各种专业代理机构已成为独立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外的、担负特定经济责任的社会经济实体。可以说,代理制度已成为资本主义现代化商品经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支柱之一。

我国非常重视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作为其第四章的名称,并以专节(第二节)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问题。我国《合同法》也对代理制度的某些重大规则作了更为完备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代理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

在实行“民商分立”(即在制订民法典之外,另行制订商法典)的国家,除了规定民事代理之外,还规定了“商事代理”。

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其代理的效果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商事代理由于只是适用于商人之间,所以,根据商业习惯,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不一定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但其代理行为的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归属于被代理人。

商事代理有以下特征:

(一)商事代理适用于商事主体(即商人);

(二)如果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第三人知道其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行为的效果可以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如果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没有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而第三人不知情的,在第三人违约从而导致代理人不能向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可以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可以取得直接向第三人的请求权;在被代理人违约从而导致代理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此时,第三人可以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任意选择一人提出请求。

 商事代理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代理。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即制订统一的民法典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不再另行制订商法典。所以,我国民法上不存在所谓“商事代理”。但是,考虑到经济生活的某些领域(如外贸代理等)的特殊性,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及第403条对商事代理作了特别的规定。

法人制度的内容和代理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经济法》一、法人制度 (一)法人的概念和条件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拟制人 社会组织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为法人: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比如有限责任公司3万以上)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4.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法人的种类 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2.机关法人: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 3.事业单位法人: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如:学校) 4.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如:各种协会)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能不能做,资格问题 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1)自身性质的限制。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义务,法人不可能享有或负担。(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受抚养权、抚养义务) 注意:法人能享有财产权、受遗赠权、名誉权 (2)法律、法规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如:限制经营、经营范围)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的能力,水平问题 指法人以自己的独立意志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1)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起点:设立,终点:终止。--常见的是拿到营业执照开始 (2)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解释:法定代表人从事活动即法人实施)  (二)代理的种类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 委托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所发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如: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指定代理 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前两个不适用时) 根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 本代理 代理人的代理权来源于被代理人直接授予代理权的行为,或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有关机关的指定 复代理

(再代理) 代理人为了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根据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 直接代理 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 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如隐名代理) 以代理人系代为意思表示,或仅代受意思表示 主动代理

(积极代理) 代为意思表示的代理 被动代理

(消极代理) 仅代受意思表示的代理 以代理权是否被限定 一般代理

(概括代理) 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特别代理

(限定代理) 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的代理(如限定小于2万元) 在有数个代理人时 单独代理 各代理人单独行使代理权的 共同代理 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 (三)代理关系的终止 1.终止的原因(选择题) 委托代理 一般原因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

(5)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而使代理关系消灭。 特别原因 (1)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2)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隐名代理P372页)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1)被代理人已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3)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人的指定;

(4)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2.终止的效力 (1)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并非当然无效) (2)代理关系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 (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代理制度的意义?

(1)补充和扩张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主体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了代理制度,就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通到代理得到弥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受时间、精力、专业知识、地域的限制,也不能凡事都事必躬亲来处理,代理制度则给他以分身之术,使其民事行为能力得以扩张。法人民事主体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要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而法人业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也决定了其行为能力的实现依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的方式。因此,代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补充和扩张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

(2)充实了民事自由,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得以真正实现。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允许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表示,为其设定权利,承担义务。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亲自为法律行为,而且包括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授权他人代为意思表示,从而充实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使其意思自治得以充分实现。

代理制度的上述功能,大大拓展了民事主体的能力领域,从而扩展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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