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判决书(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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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一份民事判决书,内容格式详尽,判原告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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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的格式:

一首部:民事判决书或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情况,案由

二是事实与理由部分,重点写原告的事实与主张,被告的答辩与理由,法院调查事实与认定。

三判决结果。

四尾部,写明上诉期限,法院审判人员签名等。

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96号

原告龚木贤,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长景阁23D。

委托代理人杨小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三十一号,身份证号码610123197910164799。

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东区裙楼。

法定代表人马兴文,职务董事长。

原告龚木贤诉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汉胜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9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长景阁23D售予原告,总房款为625078元,房屋面积为94.64平方米。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从被告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一百八十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市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产。但被告于2000年5月12日领取长景阁《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后,至今仍未办理好原告名下的房地产证,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52809元,并按指导租金标准计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两年免息延期付款合同》、首期款收款收据、竣工验收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市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义务,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原告名下的房地产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产权登记机关核发原告名下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3月18日当庭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木贤与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9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有效;

二、被告深圳市长城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02年2月14日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的延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以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为基数,按同期同地段高层住宅指导租金标准计付违约金,其中2002年指导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2003年指导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2004年后的指导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22元标准计付)给原告龚木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应迳付给原告)。

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当庭送达给到庭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汉胜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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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27

文书首部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3民初1124号

诉讼记录

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怡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绍斌,*,*,*,*。

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怡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被告石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55个月的经济损失每年3万元,共计14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商品房建设买卖。被告于2013年11月与原告签订辰州北路编号为辰规地字第2011(城)090号,共158.65平方,价格为2809.96/平方,总价为445800元的一份合同,同时约定一次性交清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因原告向其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绍斌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位于辰州北路、房售许字第(2012)第45号天怡花园2幢17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面积158.65m²,价格2809.96元/m²,售房总价445800元,同时约定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石绍斌仅交付购房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斌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石绍斌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的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石绍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绍斌赔偿经济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绍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湖南宝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石绍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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