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税款委托代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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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交税款的义务。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令的执行和检查机关。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办理税收业务。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令,在指定的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的部分职权。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后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应在变动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记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停止的,应及时清理纳税事项,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财务处理和其它有关税收事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确定征免界限、纳税环节、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交税日期和交税方式,发给"纳税鉴定表",作为纳税单位和个人纳税申报的依据。在进行纳税鉴定之后,如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纳税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修改"纳税鉴定表";税法如有变动,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单位和个人,并修改"纳税鉴定表"。第六条 交纳税款的期限,除税法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氮"号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纳税的,按次计算交纳。纳税期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于期满后三天内交纳;纳税期为一个月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在结算交纳日期最后一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工商所得税以税法规定的申报期为纳税期限。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批准减免税之前,应照章纳税。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期履行申报手续,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减免税期满后应即恢复照章纳税。第八条 一切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都应在合同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订后,必须将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办理纳税申报和税务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的情况与意见,维护税收政策法令和税务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同偷税漏税行为作斗争。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业务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对纳税户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第十一条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第十二条 凡有关工商税收政策法令的解释和具体纳税规定,均由税务机关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纳税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除特案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均按属地征收的原则执行:

1.独立核算单位应纳的税款,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纳;

2.报帐制单位应纳的税款,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交纳;

3.联合企业应纳的税款,在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建立营业帐簿。由国合企业供货的,实行购货簿制度,购货簿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发,个体商贩持用,供货单位负责填写。

对帐、票健全,或全部由国合企业供货并认真填写购货簿,确能作为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核实征收;对帐、票不健全的,实行民主评议,依率计征,或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按定期定额办法征收的,如营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调整税额。

税收民主评议组织,由基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合商业部门、个体工商业联合会及纳税户代表组成,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条例》、《细则》所规定的行为。第四条 本市契税税率统一为3%。第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除按《条例》、《细则》规定执行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第六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率和第五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第七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的当天。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第九条 减征或者免征契税除按《条例》、《细则》所规定执行外,对土地、房屋被国家征用、占用后,按相等面积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仍需征收契税。

《细则》第十二条第六款所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具体范围,由区市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第十条 契税的减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执行,契税减免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最新规定;超过10万元减免额的,由区市县财政部门提出减免方案报重庆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第十一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条件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其他合法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证明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及时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资料,包括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所支付的货币、实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成交价格、土地出让费用及其他与契税有关的资料和数据,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第十五条 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成事实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应当准予退税。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在征收机关征收力量不足的地区,经重庆市财政局批准,可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等有关单位代征契税。

代征单位应当向委托机关申报领取代征的有关税票和凭证,定期报送契税征收的有关资料。代征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参照重庆市财政局印发的《重庆市农业四税委托代征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契税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第五条 纳税人终止纳税义务,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依法到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下列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4、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5、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6、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二)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1、工资、薪金所得;

2、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第七条 对部分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从事客货运输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二)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经营公司及其他运输企业,代征承包、租赁和挂靠该公司及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输经营者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三)公安机关代征拥有并使用车辆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四)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房产管理部门代征房产交易环节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建设管理部门代征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七)建设单位代征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流转环节的地方税收。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受托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收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资质。第十条 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手续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提退,用作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地方税务机关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费用。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代理记账:印花税管理规程,明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9日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五条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八条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九条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

第十四条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在印花税征管中要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四章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二条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六条税务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和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在总结各地印花税征管工作经验,梳理存在问题,并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有关管理事项。

二、《规程》的主要内容

《规程》共有6章29条。

第一章总则。共4条,明确了制定《规程》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强调依法治税和信息管税两项原则,并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

第二章税源管理。共3条,对纳税人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提出要求。为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对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等方面提出要求。

第三章税款征收。共13条,重申了印花税征收管理范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完税方式。规定了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依据、方法和流程,并对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提出要求。明确了印花税委托代征的相关条件和要求。

第四章减免税和退税管理。共4条,明确了印花税减免税管理方式、报送资料和管理依据。同时,对印花税退税问题进行了重申。

第五章风险管理。共3条,指出了印花税征收管理中较为典型的风险点,对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提出要求。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及《规程》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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