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纳税担保的四种情形(以下哪种情况不需要提供纳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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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纳税担保?其有哪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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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听说在纳税时存在“纳税担保”这种说法,请问,什么是纳税担保?纳税担保有哪些方式?

专业解答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的形式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其中,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哪些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税务机关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四种情形:“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提供纳税担保的四种情形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修改并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纳税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哪些?

纳税担保的具体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提供纳税担保的四种情形,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提供纳税担保的四种情形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提供纳税担保的四种情形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提供纳税担保的四种情形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提供纳税担保的四种情形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扩展资料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纳税担保的类型

(一)依据纳税担保发生的原因进行分类

1、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纳税担保

所谓税收保全,是指在税款缴库期期满之前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税法规定的一系列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缴纳的制度的总称.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2、出境纳税担保

出境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1996年联合颁布的《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对阻止出境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

3、发生纳税争议时适用的纳税担保

税收复议之纳税担保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与税务行政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一种纳税担保制度。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海关采取的纳税担保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而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我国《海关法》第61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

(二)依据纳税担保所采用的形式分类

依据所采用的形式不同,纳税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可见,我国现行的纳税担保制度所采取的形式也是分为纳税保证人的保证和纳税人或第三人以财产担保两种。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四种形式。纳税担保可采抵押和质押方式当无异议,值得探讨的是定金和留置两种方式。

定金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对方预先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为担保,而纳税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就税收之债而言,仅存在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的义务,是单务合同,不存在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担保的问题,因此,定金不适用于纳税担保。

留置是指依照特定合同而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在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留置该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如我国《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就规定了留置权产生的四种合同形式。除特定合同之外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均不能成立留置权。一般言,留置作为纳税担保的方式也不适宜。因此纳税担保应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即保证纳税担保、抵押纳税担保和质押纳税担保。

(三)依据依纳税担保的提出主体不同分类

纳税担保依据提出的主体不同可分为由征税机关提出的纳税担保和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出的纳税担保两种。

纳税担保制度的最初设计是出于保障国家税收征管的顺利实施,保障国家租税之债的实现,所以纳税担保通常都是由国家征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4条、《海关法》第61条的规定就属此类;另外一种情况即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的第88条之规定,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征税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以采用提供纳税担保的方式代替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给了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选择权,这是我国《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的“提供担保权”,因为税收行政复议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决定提起的,所以此项纳税担保也只能由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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