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涉税犯罪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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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刑事案件中如何为被告人争取缓刑

缓刑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我国《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五节《缓刑》对该项制度的适用条件、限制、考察方式、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规定。

适用缓刑条件:

(一)所判刑罚为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情节较轻;

(三)有悔罪表现;

(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缓刑的限制性条件:

(一)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限:

(一)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涉税犯罪的特点

打击涉税犯罪必然要有法可依涉税犯罪,这种法是税收执法的基本依据涉税犯罪,更是打击涉税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涉税犯罪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及相关机构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着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具体表现在涉税犯罪

1、税法级次低。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依据,对规章只能参照①。而我国税收领域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其它的均还停留在暂行条例和暂行规定的行政法规层次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章、办法及地方政府依法授权规定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上。这些法规在立法形式上有其不稳定性,在适用效力上有其局限性,在执行当中刚性不足,法律效力低下。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显失公平”的行政处罚法院有权判决变更,所以法院部门认为对行政处罚自己才有最终的裁判权,而税务机关的处罚就岌岌可危了。

2、缺乏专门机构。当前的打击涉税犯罪工作,自上而下缺乏一套专门管理打击涉税犯罪,专司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移送、起诉等活动的专职机构。目前作为打击涉税犯罪工作专职机构的“打涉办”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执法主体资格、经费来源、文书使用等问题,上级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清。如各级“打涉办”的设立,省级局归属征管科代管,市级局虽设立但只有税务人员,有的地区就没设立,县级局只是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有些县级局虽设立但只有税务人员唱“独角戏”,使“打涉办”有名无实,形同虚设。虽然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的查处。但税务机关由于受其职责、权限、手段等诸多因素制约,稽查取证、案件审查、起诉等工作存在许多困难,依靠稽查局来打击各种涉税犯罪工作举步维艰。另外,偷税罪的法定起刑绝对数额标准(1万元)和相对数额标准(10%、30%)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各种税偷税总额、各种税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包括国地各税。国地税分设两个稽查机构,但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时国地税一般不同步进行,互不沟通联系,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就很难完全统计,从而可能使犯罪人员有可乘之机,也有可能夸大纳税人的犯罪事实。 对一个涉税犯罪案件的查处来说,税务机关的前期稽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关系着犯罪案件能否顺利被移送、起诉、审判,能否依法追究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②。但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的前期稽查工作与法律法规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文书使用不规范,缺乏证据意识。现行的税收法律对每一个执法环节都规定有相应的执法文书。这些文书不仅是检验税务人员是否正确执法的凭证,更是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最直接、最有力的执法证据。而案件检查前期阶段所使用的文书不甚规范为今后解决涉税问题埋下隐患。具体表现:(1)下发税务文书不齐全。依据《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税收执法时,应向纳税人下发有关文书。实际工作中,还存在缺少文书现象。如:调查询问纳税人前无“询问通知书”、处罚前无“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下发文书无“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2)税务文书格式不统一,新旧文书混合使用。(3)文书下发时间错乱。如同时下达两种文书,或时间上无间隔或间隔短,造成纳税人根本无时间享有权利,或者给纳税人履行义务造成困难。(4)取证资料不规范。一是取得的证据不甚规范。如复印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出处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或者虽然盖了章,但是单位内部的财务印章涉税犯罪;二是存在对被查人或证人引供、诱供现象。这种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不强,不符合法定的取证要求,经不起法庭的调查。

2、重主观臆断,轻执法程序。近几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中,据统计有35%是税务机关败诉,分析其原因,许多案件就是败在执法程序上。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案件查办过程中,许多基层单位和税务人员不重视税收执程序,凭感觉和经验办事,随意简化税收执法手续,程序缺省、程序前后倒置、程序同步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对于所作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应当写明的却没写明,应当告知相对人的却不告知;按程序要求应当填写“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却以“税务检查报告”或以罚款缴款书来代替;对于一些税务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告之纳税人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力的不告之,严重侵犯和剥夺纳税人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执法失误。③

3、违法乱纪现象存在。违法乱纪现象存在是困扰打击涉税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办“人情案”、“关系案”,把个人行为凌驾于法律之上,一人说了算,致使该移交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内部消化、该免的不免,该罚的不罚;有的擅自变通税法,改变法定的税基、税率、处罚标准;有的权限范围掌握不准确,越权处罚等等。应当说,某些案件得不到彻底的查处,处理不到位,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是与少数办案人员不严格执法、徇私情、办关系案、办人情案、不敢碰硬、不敢动真格、不坚持依法办案有着直接的关系。 目前存在少数地方政府干预税务、公安、检察、法院对案件特别是一些有影响的大案要案的查处审判,打乱正常的依法办案秩序,具体表现在:一是自立章法。有的地方以发展经济为名,超越权限,擅自变通,自订政策干涉税务机关执法。二是政出多门。管工业的领导要让,管财政的领导要收,致使税、公、检、法机关无所适从。三是说情庇护。对在地方有一定影响的企业,领导打招呼要法外施恩,手下留情,致使该查的案不能依法查处。根源分析

当前暴露出的种种问题,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机构因素。

国地税机构分设后,人员相对不足,尤其是地税,税种多,税源小而分散,本来正常的税收管理就缺少人员,就更抽不出专职打击涉税犯罪人员。再加上有些案件的查处明知费时费力,投入大,收效小,办案成本高,税务机关根本就不予理之;

二是人员素质因素。

办案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决定案件是否能够查处的关键因素。打击涉税犯罪工作是一项法律政策性强、严肃执法执纪的工作,它要求办案人员具备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但某些办案人员法律素质偏低、误解、曲解、肢解税收法律法规,只懂税法,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刑法以及微机知识不能很好的掌握利用,不能实现从“单一型”向“复含型”转变。再加上,纳税人偷骗税手段日趋高明,隐蔽性强,甚至运用高科技技术。打击这样的犯罪行为,税务系统还缺乏相应的高级专业人才和技术机构,如高级计算机专业人才、发票技术鉴定中心等;

三是法规政策因素。

目前税法体系不健全,立法级次低,税法与税法之间、税法与相关法律之间衔接不紧,统一、协调性较差,使案件的查处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如税法阶位低,法律少,条例多,暂行规定多,办法多,使案件所引用依据说服力不强,在起诉阶段“站不稳脚”;当前税制改革的重点放在税收政策调整和税种的出台上,而对如何从总体上完善税收立法不够重视,随着税收政策的频繁调整变动,立法出现了单一化、短期化现象,加大了税法的不稳定性和执法的难度;另外某些税法规定比较笼统,该详的不详,该细的不细,实际操作性能差。

四是司法因素。

税收以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据,以国家机器为后盾,没有司法保障,没有政法部门的大力支持,打击涉税犯罪根本不可能实现。但实际工作中,涉税犯罪案件移交公检法部门后有30‰以上未处理到位或变相处理。究其原因不外乎司法部门或个别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存在人情、金钱等利害关系,或与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存在着利益冲突,或对税收政策不熟悉,对税务机关的执法及程序存在分歧;

五是行政因素。

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是当前困扰打击涉税犯罪的一个重要瓶颈。尽管国家也三令五申,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国家税法,不得乱开减免税口子。但少数地区和部门为了局部利益,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法规,制定“土政策”,甚至领导干部越权干涉税务机关对犯罪案件的查处,“打招呼”、乱表态、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使某些重大案件在前期调查阶段就夭折,使依法打击涉税犯罪大打折扣。

税侦是干什么的

税侦大队主要负责全市范围内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侦破、查处;分析涉税违法犯罪形势,研究提出打击和防范工作建议;推动涉税信息共享,研究建立涉税犯罪分析模型,精准筛选研判案件线索,及时提请开展打击查处工作。

税侦大队的成立,将开启公安派驻税务实体化新模式,打造优势互补、快速联动、精准打击、行刑衔接的税警协作新格局。必将对保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扩展资料

市公安局成立涉税犯罪侦查大队,是贯彻落实中央税制改革方针和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健全警税协作长效机制、严厉防范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实际行动。

标志着我市警税联手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进入常态化、实体化、制度化、机制化新阶段,预示着双方协作更加紧密,更具特色,更富实效。

国家对非法集资的打击是从哪一年开始的?

10月23日综合消息涉税犯罪,据最高法官网,今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涉税犯罪的报告时表示,人民法院将全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网络传销、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经济犯罪。据了解,报告明确指出了2014年以来涉税犯罪我国刑事审判工作取得各项成就涉税犯罪的启示,并提出了下一步的措施和建议。

周强从10个方面报告了2014年以来加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提到,人民法院依法惩治金融领域犯罪,2014年以来依法审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犯罪案件10.9万件,其中内幕交易等证券期货犯罪案件210件,洗钱、假币犯罪案件2657件,依法审理徐翔、伊世顿等重大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

同时,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2014年以来审结相关案件2.4万件。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发布虚假广告等严重扰乱竞争秩序的犯罪行为。依法严惩逃税骗税等涉税犯罪,审结相关案件2.7万件。

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先后出台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加强产权司法保护、改善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家创新创业等意见,依法甄别纠正张文中、顾雏军等一批涉产权冤错案件。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合法财产与犯罪所得、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让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依法惩治电信网络等新型犯罪,出台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意见,审结相关案件1.5万件,判处罪犯4.7万人。依法审结张凯闵等85人特大跨境电信诈骗案、徐玉玉被诈骗案等重大案件。依法审理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网络推手“秦火火”“边民”等诽谤、寻衅滋事、非法经营案。

各级法院积极应对涉众型犯罪多发态势,审结相关案件6.5万件,判处罪犯10.8万人。依法妥善审理“e租宝”“泛亚”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

周强表示,人民法院将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严惩侵害留守妇女儿童、危害校园安全、妨害公共交通安全、电信网络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认真研究解决打击“套路贷”犯罪中出现的问题,推进刑事和民事司法政策有机衔接。加强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犯罪,坚决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针对当前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困难,报告提出了三点建议涉税犯罪:一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惩治刑事犯罪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有关刑事立法,为依法惩治犯罪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二是加大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支持力度,适时修订刑事诉讼法,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推动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三是进一步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推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报告,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情况开展专项监督,推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困难,关心支持刑事审判队伍建设,促进刑事审判工作健康发展。

公安税侦的职能

公安税侦主要负责全市范围内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侦破、查处。

公安税侦的职责:

税侦大队主要负责全市范围内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侦破、查处。分析涉税违法犯罪形势,研究提出打击和防范工作建议。推动涉税信息共享,研究建立涉税犯罪分析模型,精准筛选研判案件线索,及时提请开展打击查处工作。

税侦大队的成立,将开启公安派驻税务实体化新模式,打造优势互补、快速联动、精准打击、行刑衔接的税警协作新格局。必将对保护国家税收安全、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标志着我市警税联手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进入常态化、实体化、制度化、机制化新阶段,预示着双方协作更加紧密,更具特色,更富实效。

市公安局成立涉税犯罪侦查大队,是贯彻落实中央税制改革方针和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部署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健全警税协作长效机制、严厉防范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实际行动。

根据《刑法》的规定,涉税犯罪哪些主体属于特殊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是指具有某种特定身份、对其犯罪主体资格有重要影响的犯罪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涉税犯罪中,属于特殊犯罪主体的主要是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203),抗税罪中(刑法202条),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和扣缴税款义务的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罪的主体是欠税人,是特殊主体。

其他的如,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204条第1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205条),虚开发票罪(刑法205条第4款),都属于一般主体。一般主体,就是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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