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发票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3日发布并实施。
一、发票的作用和意义
发票的作用和意义如下: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统一性、及时性等特征,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之一;发票是记录经济活动内容的载体,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工具;发票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发票是国家监督经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定额发票有效期
定额发票的有效期是半年,即要求在半年内要处理完。定额发票:经营单位凭借税务登记证去向税务部门去购买的,并在规定时间内要去交纳税金的。交纳税金的时候要把原始的发票留底交还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按开出发票管理了多少的发票来收取税金,如果定额发票丢失的话,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逾期就要按当时所购买的数量来交纳税金。定额发票是税局专门印制,不用填开的,有固定数额的发票。年应税销售额商业50万元以下、工业3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定额发票,定额发票共有小额10元、20元、50元、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等11种面额的版本,配套使用定额发票清单,纳税人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使用。
三、法律依据
发票是票据中的一种收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发票是票据中发票管理的一种收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发票管理,发票发票管理,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发票管理;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实名办理发票业务
修改草案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第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后为其代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人员应当进行身份验证”。
在发票的领用、开具、代开环节进行身份验证,有利于信用社会建设。一方面,有效防止纳税人身份被冒用,避免出现“被领票”“被代开”“被开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助力打击使用假发票、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营造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将发票业务纳入实名办税范围,为进一步优化发票业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预留空间,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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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违规使用发票数据
税务部门不断探索发票信息化,最早可以追溯到1994年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目前,发票信息已经全部实现了数字化,并且是税收大数据的重要来源。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充分利用发票与货物流、资金流高度关联的特点,精准引导对接企业需求,指导各地筛选出湖北与外省有采购和销售关系、外省与湖北有采购关系且受疫情影响购销不畅的4万余户重点企业,推动湖北企业与外省企业达成贸易项目6822个、成交额达118亿元。
发票数据愈发重要,其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因此,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并将其列入第三十七条罚则,在行政法规层面规范发票数据应用,维护纳税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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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风险理念实行差异化管理
修改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
通过纳税人风险级别确定纳税人发票领用种类及数量,进一步推动发票业务从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从经验管理向数据管理转变,有利于构建集约高效的现代化发票管理模式,向低风险纳税人提供更优质的办税服务,对高风险纳税人实施更精准的风险管控,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发票管理效能,促进纳税遵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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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和技术两个层面推进发票管理现代化
本次修订,基于“保持发票法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原则,采取的是“一定范围必要修改”。考虑到发票管理办法是发票业务的基本法律授权和程序安排,不可能过多涉及实务中的程序性问题,因此还需要持续稳步推进。
在制度层面,一是出台电子发票的具体管理规范,二是修订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三是完善发票业务相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修订过程中要体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层级关系、衔接关系和递进关系,保持好发票管理制度体系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在技术层面,持续推进发票系统的优化完善,提升发票业务智能化水平,可以考虑在以下方面重点发力:一是精细化服务,推进发票领用、开具、查验便捷化、个性化、差异化,改善纳税人办税体验;二是精准化监管,综合运用“实名认证+风险等级”开展事中监管,对高风险业务在线阻断,实现监管效能最大化;三是社会化协同,科学规划发票接口服务,组织好第三方对接国家税务总局系统提供发票开具服务,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发票管理是税务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所开具的商品销售和营业收入凭证进行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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