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代理订立合同,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双方代理订立合同,是指代理人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订立合同。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在表象上具有滥用代理权的特征。在前者,实际上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撤销权,如果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未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自始发生效力。在后者,由于合同关系没有第三者加入进来,合同由代理人一人包办,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达到利益上的平衡。但这种"一手托两家"为双方代理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时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时能满足两个被代理人的利益。若两个被代理人皆大欢喜,均不主张撤销,此合同亦应自始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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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代理:
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合同。
双方代理:
是指代理人一人同时担任双方的代理人订立合同。在此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合同关系中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或同时为合同关系中的双方代理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
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情况,即一个人既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又作为买方的代理人。
自己代理行为与双方代理行为的性质: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在表象上具有滥用代理权的特征。在前者,实际上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该合同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撤销权,如果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未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自始发生效力。
在后者,由于合同关系没有第三者加入进来,合同由代理人一人包办,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达到利益上的平衡。但这种“一手托两家”为双方代理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时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时能满足两个被代理人的利益。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的合同应属效力待定合同。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在表象上具有滥用代理权的特征。在前者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实际上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形成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关系未涉及第三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应享有撤销权,如果自己代理订立的合同未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张撤销,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自始发生效力。在后者,由于合同关系没有第三者加入进来,合同由代理人一人包办,一个人同时代表双方利益,难免顾此失彼,难以达到利益上的平衡。但这种“一手托两家”为双方代理订立合同的行为,有时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时能满足两个被代理人的利益。若两个被代理人皆大欢喜,均不主张撤销,此合同亦应自始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自己代理是滥用代理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进行民事行为。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的合同无效。
双方代理是滥用代理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项民事行为。
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讨价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同一个人代表双方利益,可能会只反映了代理人一人的意志,难免顾此失彼。 由于双方代理不符合代理权的基本原则,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各国法律一般予以禁止。
自己代理举例:A委托B购买生产急需的某种原料,恰好B有该原料欲出售。于是B就以A的名义与自己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将自己的原料卖给A。
双方代理举例:A委托B销售纯净水,C同时亦委托B购买纯净水。于是,B分别以A和C的名义订立一份纯净水买卖合同。
扩展资料:
《民法总则》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参考资料来源:
百度百科-自己代理
百度百科-双方代理
1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且是明显的滥用代理权,有违代理的本质特征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被禁止。
其法理在于:合同仍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一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所以,其原则上被各国法所禁止。
2.这种行为是代理行为,基本是是无效,但是有例外即: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若事后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应为有效。
1995年1月,由梁慧星先生整理完成的合同法学者建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三十七条规定:“代理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无效。但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商业习惯的,或者经过双方当事人许可或追认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合同纯使被代理人一方获得利益的,不在此限。”⑴该条文被规定在第三章合同效力的无效合同一节中。来源法律咨询:网页链接由此可看出,学者们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原则上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同时又作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了例外规定。这无异是在原经济合同法基础上的重大进步,使该项制度趋于完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对该制度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如《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代理人无特别许可,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亦不得为第三人之代理与本人为法律行为;但法律行为系属专以债务为目的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为其相对人之代理人或为双方当事人之代理人;但债务之履行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法律行为,系属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虽是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合同是法律行为的下位阶概念,其上位阶概念所适用的原则,当然适用于下位阶概念。由此可知,多数国家及地区的法律对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均予以否认,但同时又都作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效力了弹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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