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税务机关委托代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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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此办法将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6章30条,全面规定了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委托代征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办法明确,委托代征指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办法对代征人资格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代征人基本资格条件,代征人应与纳税人有管理、经济业务往来、地缘等关系。二是规定代征人为单位的,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制度、熟悉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等便于委托代征的条件;代征人为个人的,应遵纪守法,并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与代征人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的法律责任,办法对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作出规定: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规定了协议应包括的内容;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情形,包括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代征协议,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代征人撤销主体资格,代征人出现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协议等;代征人取得和终止委托代征资格应公告。

办法规定了委托方和代征人的职责:

一是税务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责任,做好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工作,包括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定期核查代征人的户管信息,辅导和培训代征人代征人员,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等职责。

二是代征人的各项职责,包括及时将代征税款解缴入库,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建立代征税款账簿,在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其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及管户变化情况,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等。

三是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法律责任,代征人在协议授权范围内的代征行为引起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据介绍,多年来,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各地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采用委托代征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委托代征工作面临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比如代征范围不明确、发票管理不规范等。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大量调研基础上制定了《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淄博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第五条 纳税人终止纳税义务,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依法到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下列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4、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5、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6、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二)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1、工资、薪金所得;

2、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稿酬所得;

5、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7、财产租赁所得;

8、财产转让所得;

9、偶然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第七条 对部分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代征从事客货运输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二)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经营公司及其他运输企业,代征承包、租赁和挂靠该公司及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输经营者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三)公安机关代征拥有并使用车辆的个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四)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环节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房产管理部门代征房产交易环节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建设管理部门代征固定资产投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七)建设单位代征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流转环节的地方税收。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受托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与受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受托代征单位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及受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代征税款的范围及对象;

(三)代征的税种、税目、税率和计税依据;

(四)委托代征的要求;

(五)委托代征的期限;

(六)委托代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办理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收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的资质。第十条 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的手续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提退,用作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和地方税务机关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费用。

河北省税务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和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代扣代交义务人,也应遵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交税款的义务。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令的执行和检查机关。所有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办理税收业务。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依照国家税收法令,在指定的范围内,代行税务机关的部分职权。

未经税务机关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税款。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分别在开业后或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或停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后如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迁移营业地址等,应在变动后十五天内,办理变更登记;如有转业、合并、分设、联营的,则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申报停止的,应及时清理纳税事项,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业务范围、经营方式、财务处理和其它有关税收事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确定征免界限、纳税环节、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期限、交税日期和交税方式,发给"纳税鉴定表",作为纳税单位和个人纳税申报的依据。在进行纳税鉴定之后,如生产、经营等情况发生变化,纳税单位和个人,要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修改"纳税鉴定表";税法如有变动,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纳税单位和个人,并修改"纳税鉴定表"。第六条 交纳税款的期限,除税法有明确规定者外,均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氮"号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纳税的,按次计算交纳。纳税期为一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的,于期满后三天内交纳;纳税期为一个月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在结算交纳日期最后一天,如遇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工商所得税以税法规定的申报期为纳税期限。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照顾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在批准减免税之前,应照章纳税。经批准减税或免税的,在减免税期间仍应按期履行申报手续,以备税务机关查核,减免税期满后应即恢复照章纳税。第八条 一切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都应在合同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订后,必须将副本送当地税务机关。第九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税收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办理纳税申报和税务有关事项,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的情况与意见,维护税收政策法令和税务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同偷税漏税行为作斗争。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业务及纳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帐据、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瞒、拒绝。税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并对纳税户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第十一条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第十二条 凡有关工商税收政策法令的解释和具体纳税规定,均由税务机关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纳税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事项如有不同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纳税地点,除特案规定者外,在本省境内均按属地征收的原则执行:

1.独立核算单位应纳的税款,在独立核算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交纳;

2.报帐制单位应纳的税款,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汇总交纳;

3.联合企业应纳的税款,在统一核算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交纳。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户,都应当建立营业帐簿。由国合企业供货的,实行购货簿制度,购货簿由市、县税务机关核发,个体商贩持用,供货单位负责填写。

对帐、票健全,或全部由国合企业供货并认真填写购货簿,确能作为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按帐核实征收;对帐、票不健全的,实行民主评议,依率计征,或在民主评议基础上,定期定额征收。按定期定额办法征收的,如营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应及时调整税额。

税收民主评议组织,由基层税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合商业部门、个体工商业联合会及纳税户代表组成,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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