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性防范措施——积极投保,前移风险
对于相应货代公司承担的风险的责任险种,国际货运代理公司需要积极投保,以便有效前移事故及风险,促使国际货运业务代理责任风险得到有效货代公司承担的风险的防范和规避。此外,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相应货代公司承担的风险的预防措施,以便促使责任风险的发生几率得到最大程度的降低。要进行必要的投保,以便促使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如果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出现货代公司承担的风险了事故,货运代理公司需要向保险公司及时告知,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等详细细节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保险公司,且事故造成的后果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不容忽略,只有这样,方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众所周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具有较为复杂的内容和较多的环节,那么就很容易有各种错误、漏洞发生于工作实践中,进而导致各项纠纷的出现。而通过对相应险种有效投保,可以有效前移风险,国际货运代理的经济利益也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挽救性防范措施——与客户协商,拒绝无理索赔
上文已经提到,因为诸多因素的影响,很容易有事故发生于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开展过程中,那么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将针对性的挽救措施运用过来,如果是客户的责任,需要进行必要的索赔。如果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事故的发生,不是代理人员导致的,那么就可以拒绝客户的索赔要求。在具体实践中,需要和客户进行协商与交流,最大程度的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而如果有事故发生于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就需要及时向保险公司告知,且及时向运输责任人发出通知。
预防性防范措施——培训人员,构建责任追究机制
任何事故发生后的补偿或挽救,都不如事先的预见和防范。因此,相关人员就需要具备较好的预见性,及时预见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然后采取一系列的预防措施,避免风险的出现。比如,开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之前,需要定期经常地培训工作人员,以便有效提升工作人员、代理人员的业务处理水平和专业素养,能够严格依据相应的流程、标准和要求开展业务工作,最大程度的降低错误、风险的发生。因为国际货物运输涉及到较多的部分和人员,那么就需要有机明确各个部门、各个人员的责任和义务,构建责任追究机制,增强部门人员的责任意识,严格依据流程和标注办事,最大程度的防范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
FOB中卖方必须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之前的一切风险。但如果买方没有向其发出派船通知,或者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受货物或未按派船通知所述内容提前停止装货,则卖方将不承担自约定交货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风险。不过,必须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拨为本合同项下为限。
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失的一切风险。如果买方未向卖方发派船通知,或者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未按时接收货物,或未按照派船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还要负担自约定交货日期或交货期届满之日起的风险,但必须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拨为本合同项下为限。
扩展资料:
船上交货价亦称“离岸价”。国际贸易术语之一。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此外卖方必须办理货物出口相关手续。本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
货交承运人是国际贸易价格术语之一。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交货地点为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否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照管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卖方不负责卸货。本术语只限于海运、内河运输范围。
1、船货衔接问题。
在FOB术语下,由卖方负责送货到指定港口,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在这种情况下,船货衔接工作就非常重要。如果货物已经按时集中在港口,买方未能及时租船/订舱接货,则由此产生一切的仓储费用都应该由买方承担,同时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届满后,风险甚至可以提前转移给买方而不再以装运港安全装船为界。相反,如果买方已经按时租船订仓接货,而货未到,那么由此产生的滞期费等相关费用主要由卖方承担。
为了避免船等货或者是货等船的情况发生,做好船货衔接,卖方应在大货生产完成70%到80%的时候,及时给买方发出“货妥通知”,通知买方安排租船/订舱,按时接货。买方在接到卖方的“货妥通知”后,要及时租船/订舱并安排接货,并在一切就绪后及时发出“装运指示”给卖方,告知买方船名、航次、预计到港时间等,让买方及时安排集港或送货,以便货物能够及时装运。最后,卖方在货物装船后,也要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给买方,将货物装运的详细信息(如船名、航次、发票号、发票金额、件数、提单号等)告知买方,买方可据此准备接货安排付款,购买保险的。
2、代办装运手续。
在FOB术语下, 租船/订舱及相关手续由买方负责办理,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帮助买方租船/订舱,代办装运手续。但是要明确,卖方的行为仅仅是代办,就是说我们可以帮你去租船订舱, 但是我们不承担租不到船或是订不到舱的责任。
3、指定货代费用。
FOB术语下,理论上买方应该去租船/订舱并将结果通知卖方,但是在外贸实务中,尤其是件杂货运输,买方往往不是去租船/订舱,而是指定货代,准确来说应该是船代或是承运人来帮助其安排运输的相关事宜。准确说来, 货代是货主的代理,负责报关、报检、内陆运输等地面操作; 船代是船公司的代理,接受货主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处理运输相关的事情,并负责签发或者向船公司申请提单给发货人。在FOB术语下,买方有权指定船代,而不是货代, 这一点要明确, 也就是说卖方一定要通过买方指定的船代去订舱,报关、报检等地面操作则可以由自己的货代来操作。实务中,一家公司即可做货代, 也可以做船代,所以有些人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将其统称为货代。我们课上,也会统称为货代, 大家跟去实际工作内容去辨别,是船代还是货代。
4、CFS费用说明。
CFS全称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也就是集装箱货运站,此费用又称内装箱费用, 主要是指定货代针对拼箱货物收取,我们自己的货代一般不会去收取。拼箱货物一般要送到集装箱货运站或是货代的指定仓库,尤其将到相同目的港的货物拼装到一个集装箱里面, 这就是常说的拼箱。指定货代往往要收取相关费用,大概在50-100人民币每个立方。这个费用到底应该由发货人在装运港支付还是收货人在目的港支付在也业内是有争议的,如果说是发货人付,自己的货代做FOB也不会收,只有指定的货代才收。如果说由收货人付,CFS费用又确实属于本地费用。个人意见, 我们在对外报价时如果已经包含了CFS费用就有我们支付, 如果报价时明确说没有包含CFS费用, 货代收取的时候就告诉他去和买方沟通,由买方在目的港支付。
5、装船通知事宜。
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或Advice of shipment),也叫装运通知,FOB及接下来要讲CFR术语下,在货物装船后,卖方应在约定时间内,将合同号和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发票金额、船名、航次、提单号、预计离港时间、预计到港时间等项内容电告买方,方便买方办理保险、支付货款并做好接卸货物的准备。在后面的单证课上将会给大家讲装船通知的缮制方法。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买卖双方按FOB、CFR条件下成交的贸易,卖方在装运后一定要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如果卖方未能按照要求及时发出装船通知而导致买方未能为货物购买保险,本质上说,即使货物已经在装运港安全装船,货物损坏或是灭失的风险也不能转移给买方。
所以作为卖方一定要及时发出装船通知,如果是周六周日的船, 争取在本周五就发出装船通知。
装船通知或者叫装运通知, 在所有的贸易术语下,卖方完成装运后都应该及时发出此通知给卖方。只是在FOB/CFR/FCA/CPT术语下,尤其是CFR/CPT 买方要据此购买保险,通知的必要性更强。CIF/CIP由于是卖方购买保险,通知就是单纯的提醒或是告知买方准备付尾款或是做接货的准备,重要性差些,但是也需要发出通知。
风险有很多...
1.最经常的就是文件方面的问题.最好就是所有单证都由客户提供,进行报关等事宜.如果由于单证方面没来得及报关等产生的费用,有可能要承担相当一部分.
2.还有就是你和客人签订某种协议.全包价格.船公司给你涨价,但是你只能承担涨价部分.
3.还有就是提单先给熟客.客户公司倒闭..
4.无单放货.在美线经常有这样的情况.
还有很多,就不举例了..其实只要在平时操作中注意细节就好了..
国际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主要产生于以下三种情况:
一种是国际货运代理本身的过失。国际货运代理未能履行代理义务,或在使用自有运输工具进行运输出现事故的情况下,无权向任何人追索。
另一种是分包人的过失。在“背对背”签约的情况下,责任的产生往往是由于分包人的行为或遗漏,而国际货运代理没有任何过错。此时,从理论上讲国际货运代理有充分的追索权,但复杂的实际情况却使其无法全部甚至部分地从责任人处得到补偿,如:海运(或陆运)承运人破产。
还有一种是保险责任不合理。在“不同情况的保险”责任下,单证不是“背对背”的,而是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制,从而使分包人或责任小于国际货运代理或免责。
上述三种情况所涉及的风险,国际货运代理都可以通过投保责任险,从不同的渠道得到保险的赔偿。
随着国际贸易、运输方式的发展,国际货运代理已渗透到国际贸易的每一领域,为国际贸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社会分工越加趋于明确。
单一的贸易经营者或者单一的运输经营者都没有足够的力量亲自经营处理每项具体业务,他们需要委托代理人为其办理一系列商务手续,从而实现各自的目的。
国际货运代理的基本特点是受委托人委托或授权,代办各种国际贸易、运输所需要服务的业务,并收取一定报酬,或作为独立的经营人完成并组织货物运输、保管等业务,因而被认为是国际运输的组织者,也被誉为国际贸易的桥梁和国际货物运输的设计师。
随着国家进出口贸易的发展,作为进出口最主要运输方式的海洋运输也快速的发展,但是由于历史、市场等各种因素,我国的海运市场仍处于极不规范的状态,因操作不规范也产生了大量的纠纷,甚至直接影响到进出口贸易的发展。本文拟从几个方面就海洋运输代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进行探讨。
一、FCR的实务应用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一)FCR的含义及签发条件 FCR从表面含义看该单据仅为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的凭证,但在实际使用中,货运代理人均在收据中注明“我们基于不可撤消的指示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或交予收货人。”或“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2007年12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获得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授权,受理会员单位FIATA运输单证的签发申请。
(二)FCR在我国的应用情况及法律风险防范 FCR是实际业务中常见的单据之一,在中国获得FIATA认证前,在海运过程中就有大量使用,甚至是在信用证付款中也将FCR单据作为议付单据。以下就FCR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加以讨论。
1、FCR与提单的区别
(1)不可转让性。提单所有人可以自由转让提单及其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 FCR仅为货运代理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事实情况的说明,并没有类似于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其自然也没有可转让性。
(2)交货凭证。提单具有提货单的作用,收货人必须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FCR仅为收货证明,收货人无需凭FCR提货,直接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即可。
(3)作为信用证单据的可接受性。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具有转移其记载货物所有权的功能,属于UCP600规定的银行可接受的单据; FCR不具有上述的属性,银行在信用证付款时一般不予接受,需要信用证中明确载明“FCR单据是可接受的”。
2、FCR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1)托运人的风险防范。从托运人的角度看,FCR最大的风险在于货物所有权的控制,货运代 理是收货人的代理人,也就是说在货物交到货运代理手中时其实就已经由收货人控制,在收货人因各种原因拒付货款时,托运人将处于既无法控制货款又不能控制货物的被动境地。托运人只有在收货人信用较好或双方长期合作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使用,对于新客户或对对方资信能力不非常了解时还应谨慎使用。
(2)货运代理公司的风险防范。FCR因其记载内容不同,货运代理所处的地位也不相同,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相同。
如FCR仅记载“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则货代只起到代理买方收货的作用,与买方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在运输关系中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相应的也不承担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责任。FCR中如记载“将货物交予收货人”的内容,则货运代理不但有接受货物的责任,而且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买方处,则货运代理在海运过程中实际上是处于无船承运人的地位,对于运输中产生的风险承担与实际承运人同等的责任。
在海运过程中以代理人的身份参与风险远小于作为无船承运人,因此货运代理公司在设计单证内容和操作过程中,应当尽量表明其作为运输代理人的性质,似是而非的表达很容易在出现纠纷时陷入既未得到应得利益又承担较大责任的境地。
二、货运代理行业的“转委托”现象:在货运代理行业有一种非常普遍的业务模式,通常被称作“做同行货”,即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托运人订舱委托后,再委托另一货运代理公司(非承运人订舱代理)订舱,甚至很多时候一票货物运输能转。
三、四家货运代理公司:这种方式在货运代理行业内非常普遍,但归结到法律上而言,此种行为是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
(一)转委托的合法性分析 实践中,为了增强业务效率,货主和货运代理之间通常是以“托书”作为委托关系的证明,托书以货物情况、租船订舱需要的信息以及运费价格为主要内容,没有涉及是否可以转委托的授权内容,货运代理公司出于从中赚取利润的目的,通常向托运人隐瞒转委托的事实,只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出现问题,托运人通常很难知晓转委托的事实。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也就是说受托人如果要转委托必须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实际业务中隐瞒转委托事实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二)擅自转委托的法律后果
1、责任赔偿承担 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某一环节出现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擅自转委托的货代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未经托运人同意即转委托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公司极容易因为转委托而为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权的行使 在实际业务中,海运费经常是托运人拿到提单后再付款,货运代理公司留置货物的核销单,付款后再返还。在擅自转委托的情况下,由于托运人与第三人(被转委托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能行使留置的权利,自行留置还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转委托的问题涉及的其他方面 转委托的问题不但涉及货运代理公司之间,还存在于报关、报检、仓储、运输的各个环节,此问题在实践中虽然已经形成“惯例”,但是如果出现纠纷,在法律上这种“惯例”通常是不被认可的。
三、提单电放的法律风险
(一)电放的概念及实际应用 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各国的法律和法规中均无“电放”的明确定义。电放一般是指托运人将货物装船后,将承运人所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交回承运人并同时指定收货人,承运人授权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收货人不出具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
在我国,电放是多年来海洋运输业中形成的一种常见的操作习惯,因为在航程较短的情况下(如目的港为日本、韩国等),邮寄的正本提单有时会晚于货物到港时间,致使收货人无法及时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凭托运人的电放保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对于托运人而言,电放的基础缘于对方良好的信誉和长时间的合作关系,使托运人相信货款肯定能够收回。而对于承运人而言,托运人将全套正本提单交回,然后出具保函证明给其发出电放指示的主体是本票货物的托运人并明确指定收货人,托运人即可凭指示交货。
(二)电放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当收回提单时即可交付货物(或签发提货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因为时间原因,船公司并不向托运人出具提单,免去了出具提单和交回提单的环节,这种操作方式大量节省了时间,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会出现较大的风险。
1、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问题 托运人申请电放,通常情况下承运人不出具提单,提单的背面条款是否有效也就成为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提单背面都会载有格式条款,这些条款对提单的双方都有约束力,但如果承运人并不向托运人出具提单,则提单背面条款对双方不发生效力。
提单的背面条款通常会对出现纠纷后的处理方式、管辖法院以及纠纷依据的准据法等事项进行约定,提单的背面条款不发生效力,则出现纠纷的管辖和准据法等问题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案件的管辖和依据的法律不同,甚至可能使最终的裁判出现相反的结果。
2、不出具提单,诉讼的主要证据缺失问题 承运人不出具提单,发生争议时不管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甚至是承运人都无法提出有效证明。提单是海洋运输过程中最重要的单据之一,能证明海运过程中的多项事实,如承运人是否已接管货物和货物是否已装船、装船的时间和货物是否“清洁”、货物的装卸港、运费付款情况等。如双方出现纠纷进行诉讼需要提供证据,没有提单的情况下许多情况都难以证明,合法权益也就无法得到保护。
3、无船承运人参与运输的情况下电放问题 无船承运人参与运输的情况下申请电放,对于实际承运人即船公司而言,托运人和收货人都是无船承运人,直接凭实际发货人出具的保函和指示放货可能产生交付对象错误的问题,如果出现纠纷可能会因交货不当而承担责任。
4、电放后再出具一份提单的问题 在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时,信用证中通常要求全套的正本提单,如船公司不出提单则无法交单议付,实际操作中有电放后承运人再出具一份提单的做法,这种做法风险极大,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在货物已经通过电放交付的情况下,第三人手中仍然有此票货物的物权凭证,仍可以据此向承运人要求提货,对于承运人而言将产生极大的风险。
操作上的和财务上的。
操作失误可能导致的损失从几百人民币到上千美金不等。
财务上如果碰到客户付款迟甚至恶意赖账的。导致自身资金周转不灵引起的船公司卡单从而影响业务开展。
本文目录一览: 1、国际货运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主要产生于什么情况? 2、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风险的特点 3、货代业特有的风险特征有哪些啊?? 4、货运公司有风险吗 5、货代提单存在哪些...
本文目录一览: 1、国际货代海运业务中的风险有哪些?以及相应的应对措施?? 2、请问大家:做货代有什么风险?风险出现的原因是什么?怎么解决? 3、货代业特有的风险特征有哪些啊?? 4、货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