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自然终止(终止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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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

保险合同协议自然终止的自然终止一般是出现协议自然终止了以下几种情况期限届满保险期限届满之日起协议自然终止,保险合同即告消灭,这种自然终止是保险合同最普遍、最基本协议自然终止的原因。在人身保险中的生存险及生死两全险中,如果保险合同届满而被保险人未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合同的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依合同规定履行全部保险金给付义务后,这份保险合同即告自然终止。保险标的灭失及被保险人死亡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因承保危险以外的原因而全部灭失,则投保人从此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行终止。同样道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非因保险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而死亡,保险合同也应从此自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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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终止合同,耍签名吗?

如果是合同到期终止的合同,那是不需要签名的,那个是以合同的那个有效期为终止时间,如果说是你因为特殊原因需要终止的合同,那么这个合同需要签一个补充的,这个宗旨说明这个具体的,比如说涉及到款项,或者说是其他的这些协商的东西,说在补充说明里面说清楚。不然的话就是怕有法律纠纷

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包括以下哪些情形

1、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地,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的原则包括:自愿订立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合法性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为投保和承保,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投保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产生要约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如实回答保险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况,并认可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最后将投保单交付保险人。承诺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

2、保险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区别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说是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成立的合同在缔约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并拘束双方当事人。可见,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评价的一种积极的结果。一个合同虽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备合法性,而会被法律宣布无效,从而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除了法律评价决定合同的命运外,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安排。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几种类型。(1)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这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发生的正常形态。一个保险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附其他条件和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保险公司对于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赔付的义务。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保费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保费正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的债务。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一点在财产保险中尤其明显,一个有效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应缴而未缴的保费强制执行,这本身就是以承认合同的效力为前提的。因为,若按实践合同论的理解,保费尚未交付,合同不产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可见,认为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是欠妥当的。(2)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延缓期限或停止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意谓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某一日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该日到来之前,合同不生效。双方当事人也可对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条件,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合同虽已成立,但还没有生效。纵观各国保险实务,附停止条件的情况主要有:(1)以汇票、支票等票据支付保费的,约定以票据获承兑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条件。(2)美国有一种无须体检的人寿保险或高额保险,虽然合同自投保时已成立,但双方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只开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良好。换言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不佳的,保险合同并不生效。(3)保险合同无效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对合同评价的积极后果,但保险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即法律对其作出消极的评价后果。①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国保险法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防止有关当事人利用保险的形式而行赌博之实,都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7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以投保人对标的无相关利益的,保险合同纵使成立,也由于其直接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而无效。但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应于何时存在,才不致使保险合同因违反保险利益原则而无效。其实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不同,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应于何时对保险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法律应有不同的规定。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人的寿命或身体,法律为防止投保人可能会因为与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故意引发“道德危险”,为谋求保险金,恶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例如,夫以妻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寿险,之后夫妻离婚,离婚后妻遇车祸死亡,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夫妻关系已解除,夫对妻已无保险利益可言,但此份寿险合同并非无效,夫可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就财产保险而言,情形则不一样,法律并不要求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一定要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必须证明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这主要是因为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被保险人只能通过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不可从中获利。故能否有权请求保险金;关键在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不能证明利益关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产险时对保险标的是否有利害关系并不重要。此种现象在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中最为常见,由于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漫长的运输途中,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几经转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能够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只能是最终对受损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人,其他的贸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于所有权的转移,都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除强制性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外,为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严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为被保险人,投保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险。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无效。但我国《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局限于无民事能力人,对于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缺乏禁止性规定,似嫌美中不足。②保险合同目的非法国外税法规定对遗产要征收遗产税,而对保险金收入则免征税金,有些人为了逃避遗产税便以购买高额寿险的办法,将其继承人指定为寿险合同的受益人,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类合同由于其目的非法而绝对无效。③保险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有损他人如保险合同不得承保街头贩卖毒品、偷盗抢劫等非法行为。(4)保险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取决于合同行为是否被迫认这样一类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此类合同只有经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因为投保能力是一种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无签订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将此类保险合同宣布无效,从而扩大绝对无效的合同范围,因为这样一来,就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特别是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对未成年人无益,所以应该赋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但对这种追认权法律应定有除斥期间,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再行追认,或者在保险人发觉投保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即发通知给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内(如一个月)追认,否则认为“不同意”,原定合同无效。如双方当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能认定合同无效。(5)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法》将以下三种合同作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对待:①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②当事人对合同有重大误解的;③显失公平的合同。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时间内(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销的,合同即无效;反之,合同(继续)有效。在保险实务中,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主要有保险代理人故意欺骗投保人,夸大保单利益,诱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险人在保单条款或特约条款中扩大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造成保险合同显失公平的;或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胁迫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等情况下,投保人均可申请撤销该合同,合同经法院撤销后便自始无效。但不利方若没有申请撤销合同,或只是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合同并不当然无效。(6)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且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的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或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及合同成立之始的,称为有溯及力的解除,反之,则为无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险合同而言,解除行为若具有溯及力的,将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自始消灭。我们也可以把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的,视为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①投保人退保的由于保险条款大都由保险人事先拟订,故为了保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各国保险法都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规定和解释上均偏惠于投保人,即如果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法律上解释将有利于投保人。立法上还赋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权,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险人同意或违法为前提。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关于投保人的解除权,除我国《海商法》第227条和第228条有例外规定,一般不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特别是对货物运输和船舶航次保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②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约定解除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有恢复原状的效果保险合同既可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经合意解除,并可约定解除行为有溯及力。③因一方不履行有关义务,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际,负如实告知有关信息的义务。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这种隐瞒或虚假陈述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承保与否的,则保险人在知悉后可解除此份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国《保险法》的上述关于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可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有以下不足之处:①欠缺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解除权实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对形成权应有除斥期间的规定。否则,保险人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势必一方面使保险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一旦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概不负责,甚至可不退还保费,这样一来对投保人尤显不公。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条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似值得大陆立法借鉴。②对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只影响到保险费率提高的,宜规定保险人只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应收保费与已收保费的差额,只是在投保人拒绝保险人要求其补交保费的请求后,法律才可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但对合同解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不应任由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之时只涉及到保险费率的高低,即只关系到应交保费的数量,而保险事故和保险标的并非属于不可保的风险。③我国《保险法》对投保寿险时,投保人谎报年龄的规定也缺乏灵活性。《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22条则根据年龄不合限制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区别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而其真实年龄已超出保险人所定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度者,其契约无效;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未达到法定年龄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险契约自被保险人达到规定年龄之日起生效”,台湾的规定较之于大陆的相关条款,更能周到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④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和因过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有关信息这两种不同的情形,未作实质区分,而是赋予保险人一样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这种规定不够科学,因为保险业务的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具备的保险专业知识也较少,对于何者为重要信息并应予告知并不了解;如果规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关信息,与投保人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一样,保险人均可行使解除权,似乎不尽合理。特别在某些情况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询问或检查即可获得,而他们由于过失而未询问或检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区分地赋予保险人解除权,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较而言,我国大陆的《海商法》的规定则较为科学,该法第223条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从而对保险人在投保人非基于故意而未告知有关情况的,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与投保人恶意违反诚实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别开来。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后,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权,而致使合同无效。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履行交付保费的义务,交费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险费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两种方式。保险实务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险费为主要方式。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和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的义务、积极施救义务、提供索赔单证、领取保险金等义务。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事故的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给付保险赔偿金和保险金的义务以及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诉讼费或者仲裁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

4、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变更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变更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内容的变更和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等。(1)主体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当事人以及保险关系人。保险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同,变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规定也不相同。投保人的变更,属于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如在转移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将保险合同一并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这是保险关系确立的基础,是不能变更的。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变更实际上意味着投保人的变更,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移转而消灭了,但是保险利益仍然存在,为受让人所有。受益人的变更,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2)客体变更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所有,其变更一定是投保人的变更所致。(3)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费的变更及其他内容的变更,主要是保费的变更。法定须予变更的情况有:①保费的增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②保费的减少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请求主要是因变更保险金额而变更保费。③保险金额的增加如保险价值因市场价格上涨,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险价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险金额,当然亦需增加保费;投保人亦可在保险价值并无增加的情况下在保险价值限度内提出增加保险金额的请求。④保险金额的减少如因有保险价值减少的情况或者虽无减少情况,投保人亦可提出减少保险金额的请求,只是一些保单规定保险人并不受理保险金额减少的请求,此种保单多为人寿保险保单。

5、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关系,包括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应尽的责任、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2年。

6、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险期届满,保险赔偿金或保险金的给付,合同解除,行使终止权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死亡。

7、保险合同的解释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

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4)尊重保险惯例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

8、解决保险合同争议的方式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1)和解和解是指合同主体双方在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相互切磋与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方式。(2)调解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律师的主持下,合同主体双方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充分交换意见,对所争议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的方式。(3)仲裁仲裁是争议双方依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调解,并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予以执行。仲裁机构主要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它是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民间团体,不受级别和地域的限制。(4)诉讼保险诉讼主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解决争端、进行裁决的办法,它是解决争议的最激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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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协议终止的条件

(1)合同期限已满。定期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除非双方是依法续订或依法延期,否则合同即行终止;(2)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的劳动合同在其约定工作完成以后,或其他类型的劳动合同在其约定的条款全部履行完毕以后,合同因目的的实现而自然终止;(3)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企业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对企业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以后,企业劳动合同就此终止;(4)当事人死亡。劳动者一方死亡,合同即行终止;雇主一方死亡,合同可以终止,也可以因继承人的继承或转让第三方而使合同继续存在,这要依实际情况而定;(5)劳动者退休。劳动者因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而办离退休手续后,合同即行终止;(6)企业不复存在。企业因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或兼并后,原有企业不复存在,其合同也告终止。

终止协议书

在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协议,签订协议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拟起协议来就毫无头绪?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终止协议书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终止协议书 篇1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通讯地址: 通讯地址:

电话/手机: 电话/手机:

20X年X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署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租赁给乙方位于丰县东环路南段路东(秦庄前首)的厂房及厂内附属设施使用,双方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即有效期为20xx年元月1日至20xx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已交付至20xx年12月30日,余二年的租赁费未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xx年12月30日提前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提前终止合同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于20X年X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第二条:乙方应在20xx年12月30日前把独立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结算清楚,如有拖欠,甲方有权配合有关单位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合同提前终止后,乙方应根据合同包括的《租赁物明细表》内所有物件的完整归还给甲方。如有损坏或遗失,乙方应做出相应赔偿。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终止协议书 篇2

合 同 终 止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甲方与乙方于 年月日就 店铺特许加盟授权事宜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其附件。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提前解除加盟合同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

1、甲、乙双方同意于年月日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其附件,双方权利、义务(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保密及后续解约环节的约定)自此终止,无其他纠葛;

2、合同解除后,双方未结清款项的结算应在年月日前办理完毕,自此双方财务结算清楚,无纠葛;

3、乙方保证在年月日前归还与特许授权有关的授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物品;并保证在 年月日前售卖乙方在加盟期间订购的但未销售完的库存货品,自此之后不再进行任何售卖,一经发现,向甲方承担 万元的违约金;

4、乙方保证在日前撤掉店铺门头和涉及“XX系统”的店铺装修,并同时办理相关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并立即停止使用所有涉及“XX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类似“XX”或“XX”的名称及商标,以及含有XX任何其他名称或标示,或表示乙方是或曾经是被授予的'XX加盟方或加盟店的任何其他名称、标示或标记、或类似的色彩及文字。否则,由乙方或本单位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

5、双方均不因合同终止而向对方承担任何违约或损失赔偿等法律责任。

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日期: 日期:

终止协议书 篇3

甲方(原出租方):

乙方(原承租方):

甲、乙双方于 年月 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 出租给乙方使用,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xx年4月日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目前,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就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条款:

一、原合同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从年 月 日起,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执行 年月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20xx年4月15日,乙方已按照原状返还租赁房屋及附属物品(钥匙2把、电卡1张)、设施设备等。与此同时甲方对租赁房屋的设施设备、物品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完毕,水费、电费等应该缴纳的物业公司各项费用乙方已在规定时间内缴清。

三、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已共同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与房屋租赁有关的情况进行清点、验收,并且无任何异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自愿放弃因提前终止合同而引发的违约金索赔权利,且甲、乙双方就原《房屋租赁合同》事宜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五、其他内容:

1、关于租房押金:基于原《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签订前,本合同仍然有效”及第十二条“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中第4项:拖欠租金累计达七天”之条款,乙方未遵守合同约定于20xx年3月4日前通知甲方不再续租,根据原《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对方交纳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综上所述:乙方同意将原《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预交押金:壹万贰仟捌佰伍拾陆元整作为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赔偿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合同纠纷。

2、关于电表字:原《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电表字为金额:贰拾贰元整至交房时电表字为金额:元整,甲方退还乙方电表字现金:元整,乙方签收。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于年月 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双方会签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终止协议书 篇4

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甲方)按以下合同条款之一(x)原因决定解除、终止与乙方签定的劳动合同。

1、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按排的工作。

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乙方过错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5、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6、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

(1)乙方应于xx年xx月xx日前办理调出手续;

(2)存档费用由x方负担。

(3)住房公积金于xx年xx月xx日xxx(封存或转出)。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终止协议书 篇5

合同终止分两种情形:一种为提前终止,即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合同期满,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

1、解除合同

承租人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出租人有《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合同期未满,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解除租赁合同。

2、自然终止合同

合同期满,不需租赁当事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若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签订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合同解除业务流程

1、当事人提出申请:

(1)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①申请人签字的《办理合同解除登记备案申请书》;

②申请人提供的已登记(备案)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凭证》(原件);

③当事人须提交已解除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明材料,包括以下材料之一:

a、已送达对方当事人的合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b、人民法院解除的租赁合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

c、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书,合同范本《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

(2)双方(多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的,需提供下列材料:

①租赁双方签字的《办理合同解除登记(备案)申请书》;

②租赁双方的已登记(备案)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凭证》(原件);

③租赁双方签章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

2、受理机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解除合同登记(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3、在被解除的合同封面和登记章旁盖“注销合同登记(备案)专用章 ”长条方章完成办理。

4、合同终止后,停止对税费的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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