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委托代征公示(委托代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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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房租租赁交税需要什么

天津房租租赁交税需要提供的资料有: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有效付款证明、出租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个人出租房屋办税流程:纳税人到辖区所在地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然后到辖区所在地办税服务厅进行申报纳税。对税务机关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到受托代征单位缴纳税款。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到所辖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代开发票,需提供的资料包括: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有效付款证明、出租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人出租房屋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6年第12号)的规定,个人出租住房,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天津和平区和河东区今年残疾人保障金怎样年审?

带着残疾证的复印件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养老保险的确认表(社险年底统一打印的),年底交保险费的一张红色小单据(社险打印的),工资单,填写好表格,还有一本黄色小册子要填写.大概是这些天津委托代征公示了,有补充的请补充.

补充:关于印发《天津市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的通知

津财社[2005]6号

各区县财政局天津委托代征公示,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天津委托代征公示

根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津财社[200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天津委托代征公示我市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暂时规定进行修订,现将修订的《天津市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印发给天津委托代征公示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政府残工委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财综字[1995]5号)精神,依据《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和《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津财社 [2005]5号)的规定,现就单位申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申请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应符合的条件

1、法院已受理申请破产的单位。

2、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确认的特困企业。

二、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应符合的条件和减缴比例

1、经审核当年生产经营亏损的各类单位,按照规定的缴纳标准,减缴40%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低于规定缴纳标准的各类单位,按照规定的缴纳标准,减缴20%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应符合的条件和缓缴期限

按规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因资金暂时困难可申请办理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须提交缓缴期内的缴款计划,报经市或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后执行。缓缴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办理申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

1、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申请

符合免缴条件第1项的,由单位填报《申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批表》,并提供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文本原件和复印件。

符合免缴条件第2项的,由单位填报《申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批表》,由市或者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依据市财政、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市国资委提供的特困企业名册对照受理。

2、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申请

符合减缴条件第1项的,由单位填报《申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批表》,并提供当年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年报超级汇总基层表”(I102号表)。

符合减缴条件第2项的,由单位填报《申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批表》,并提供当年“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年报超级汇总基层表”(I102号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资发放表。

3、凡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单位,由单位填报《申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批表》,并提供批准的缓缴期内详细的缴款计划。

凡是申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根据《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证明材料报送市或者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进行审核,经同级财政核定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补充:关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津残工委办[2004]17号

关于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各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天津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起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现就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征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按照本市规定执行。

二、年审机构和范围

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2005年3月31日前,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在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单位的年度审核工作。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负责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及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单位的年度审核工作。

三、审核认定

经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经年度审核认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向其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

对有关部门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社会福利企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免征“保障金”。

《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各一式三联。第一联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留存,第二联交给单位,第三联送达地税机关。

四、对减、免、缓缴纳“保障金”单位的核定

对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符合《关于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暂行规定》条件的单位,经核准后,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向其出具《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认定书》。

《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认定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留存,第二联交给单位,第三联送达地税机关,第四联报送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备案。

五、代征期限和办法

2005年“保障金”征期为4月1日至5月31日。

地税机关依据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出具的《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和《减、免、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认定书》,对应缴纳单位代征“保障金”。对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出具《达比例单位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证明》的单位,免征“保障金”。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核,经公告督促后仍不执行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算,向地税机关送达《天津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由地税机关全额代征“保障金”。

六、票证的使用和销号对账

地税机关代征“保障金”统一开具六联《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及时做好销号和对账工作。

七、宣传工作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市地税局,将联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宣传,通过报刊向社会刊登代征通告。各地税分局也要按照全市工作部署配合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做好宣传工作,并在办税服务厅(所)显著位置向单位做好通告宣传。

八、工作要求

1、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审核认定工作,由市和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代征工作由市地税系统计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和地税机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代征工作顺利实施。

2、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要按照政策规定和要求规范操作,做好对单位的年度审核认定工作。

3、地税机关要按照缴款通知核定的金额进行代征,对在征期内未及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做好催缴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一执行)。

凡收购和经营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二执行)。

由征收机关确定的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第三条 对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药材、花卉、苗木、蚕茧、果用瓜(含西瓜、甜瓜、香瓜)和芦笋等收入;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水生植物及捕捞产品等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其他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各种鲜菇、干菇、香菇、干鲜木耳等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干贝等收入;

(六)其他未列入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第四条 收购和经营下列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水产品,包括海淡水养殖、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产品;

(三)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及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

(四)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

(五)贵重物品,包括海参、鲍鱼、燕窝、鱼翅、鱼唇、干贝。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一般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其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收购、经营单位或个人缴纳税款的应纳税额,按其收购金额(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核定。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在产地、收购环节据实征收。

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应根据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的不同情况,本着有利于掌握税源,避免疏漏的原则,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

(一)产地直接征收。由征收机关直接在产地组织征收。具体征收方法为:对国营、集体单位查帐征收;对集体或承包者评产征收。

(二)代理征收。征收机关依照规定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组织征收;对农业特产品交售给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可委托收购单位和个人代征;对税源稳定、征收任务大、征收人员少的,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代征。

(三)市场征收。进驻农业特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从生产者出售的农业特产品价款中直接征收。对生产者直接到其他市场出售农业特产品的,可实行市场稽查征收。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在产品收获、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生产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品的收购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收购地缴纳;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第九条 到外地销售或者委托外地经营应税农业特产品,纳税后并持有销售地征收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回原地后不再纳税。第十条 税款的征解入库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收购情况及纳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10日、15日、20日、30日。

代扣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为5日至10日。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形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研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试验期间按核定的范围给予免税;

(二)利用山区新开发的荒山、荒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3-7年内免税;利用平原新垦荒地和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少数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五)国家确定的对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具有导向作用的名特优新产品,在其经济效益较低的发展初期,从有收入起1-3年内准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级征收机关审核,区、县征收机关批准,报市征收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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