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明,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中路18号。
负责人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东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国新泽西州纽约士林谷日东升大道20号304室。
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钰乐)与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运)、美国先锋国际公司、香港金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消对香港金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2004年2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凯阳货运委托代理人张德华、方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告将282箱玩具共计24,154美元通过被告凯阳货运安排出运到美国。被告凯阳货运为此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托运人为原告的正本提单。货物出运以后一直没有消息。原告于同年7月4日书面要求被告凯阳货运将涉案货物做退运处理。同年8 月8日,被告凯阳货运声称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提货。原告认为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凯阳货运还扣押原告的报关核销单,导致原告无法退税。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24,154美元及承担上述款项自2002年8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人民币6,027元、外交送达费89美元、外交送达翻译费人民币2,500元和公告送达费人民币350元;判令被告凯阳货运赔偿人民币33,999.17元退税损失。
庭审中原告以本案货物实际由LLOYD TRIESTINO船东所属的船舶承运和上海航华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LLOYD TRIESTINO)签单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合议,本院当庭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被告凯阳货运辩称,自己接受原告的委托已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本案起诉时效已过,且无证据证明与己有关;作为承运人,有关核销资料与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凯阳货运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编号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原件,该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由被告凯阳货运签发,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纽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凯阳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凯阳货运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二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之间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凯阳货运接受美国收货人的电子邮件主动向原告联系,并出运。被告凯阳货运质证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仅说明是一种信息沟通。
证据材料三、四原告出具的货物发票和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用以证明涉案货款为24,154美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五原告出具的公函,用以证明2002年7月4日之前被告凯阳货运一直告知原告客户未来提货,货物没有被提取。同年8月8日又称已无单放货。被告凯阳货运质证表示没有收到该公函,内容不真实。
证据材料六被告的传真,用以证明被告凯阳货运2002年8月8日才向原告明确货物被无单放行。被告凯阳货运否认是其所发的传真。
证据材料七、八原告发给被告凯阳货运的传真和南通市税务局的通知单,均用于证明退税损失的存在。被告凯阳货运否认收到原告的传真,并因通知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九银行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只收到部分货款。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凯阳货运为支持其观点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证据材料一涉案提单,与原告证据材料一相同,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及内容。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材料二、三抬头为WORLD WAY提单和LLOYD TRIESTINO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最终由LLOYD TRIESTINO负责承运。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材料四、五LLOYD TRIESTINO上海办事处的函件和上海市公证处就LLOYD TRIESTINO公司网站的内容出具的公证书,均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于2002年5月7日运抵目的地美国纽约。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形式没有异议,但认为LLOYD TRIESTINO上海办事处的函件仅是单方制作、公证书中显示的网站内容非公证处自身网站内容,因此对内容均不予认可。
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的质证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涉案提单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都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材料二,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材料三、四因均为复印件,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货物价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五、七、八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凯阳货运曾经收到上述材料的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凯阳货运质证否认收到,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六、九为复印件,被告凯阳货运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凯阳货运证据材料二、三,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凯阳货运证据材料四、五,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五为经公证处公证的原件,且证据四和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4月,原告根据美国买方指示,委托被告凯阳货运订舱出运282箱玩具到美国。2002年4月15日,被告凯阳货运接受货物后,签发了编号为GBLSHANYC0204005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PROWAY FORWARDING INC.”,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号码为GVDU4037890,货物交接方式为CY至CY,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美国洛杉矶,交付地美国纽约。货物出运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凯阳货运询问货物出运情况,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02年5月7日,涉案货物抵达美国纽约,并于同年5月20日被提走。
另外,庭审中原告也承认从上海至纽约的船期一般为20天,最长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的运输是从中国上海至美国纽约,故本案是一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因托运人、承运人及装货港均在中国,原告和被告凯阳货运主张适用相关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的纠纷,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确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涉案合同的托运人,被告凯阳货运是承运人,对此双方都无异议。本案货物是2002年4月15日出运的,5月7日到达目的地。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国先锋国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那么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2年5月8日起算,如果以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最迟也应自2002年5月15日起算。原告直至2003年7月4日才提起诉讼,其间亦无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显然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保护。另外,原告以被告凯阳货运扣押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为由,要求被告凯阳货运承担退税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其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根据海运实务,被告凯阳货运作为承运人也不应拥有原告的报关和外汇核销资料。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7元,由原告南通钰乐工艺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宾馆只同意支付2幅字的报酬,并要求甲某承担因为耽误装修给宾馆造成的损失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写书法作品具有人身属性的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代理的。甲某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不能代理的行为
(1)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不能代理。
(2)履行具有人身性质的义务不能代理。
(3)违法行为不能代理。
(4)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其它法律行为,也不能代理。
关于委托代理的一道案例分析题
公民李某委托该市新东安画廊购买某著名画家张某的一幅“春色”油画,价值50万元。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分二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李某便向画廊汇去25万元。其后,画廊经理程某与画家张某达成一份书面协议,购买正在画廊展出的“春色”油画,价值40万。合同订立后,画廊向张某交付5万定金,待画展结束交付该画并付款。过了2个月,因画廊经理程某涉嫌伤害罪,被司法机关逮捕,有三位债权人同时起诉该画廊。画家张某得知后,遂派人去画廊取回油画。李某得知该情况后,在法院起诉画家张某,要求其交付“春色”油画。问:法院是否支持李某的请求?为什么?\
我的意思是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请求权,李某要求张某履行合同的请求权。理由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我理解为画廊签订的那份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李某与张某,与画廊无关。但是有培训机构的权威老师,说这个合同是画廊与张某所签,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某不能对张某行使请求权
合同是有相对性。但是作为隐名委托合同,受托人有披露的义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婚姻法典型案例分析之一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案情]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
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9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判]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
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9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评析]
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本案代理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主体资格。本案田喜全系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无辩认、识别能力,不能作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无行为能力人,本人不能进行民事和民事诉讼活动,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为其设定监护人。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监护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亲属;(五)……。据此,配偶为第一顺序,梁忠梅应为田喜全的法定监护人。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仅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而且还要尽到扶养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没有因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他人不能取代其监护人的地位,行使监护权。因此,本案中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依法不具有监护权。《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而,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也就不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也就无权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陈素芹与李涉萍代理田喜全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的代理人主体资格,属无权代理。
其次,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诉讼超出法定监护范围,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人监护范围(或责任)主要有以下四方面:(一)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主要指对其身份健康、教育培养和行为的管理约束;(二)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和保护,使其财产不受损失和侵犯;(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行为,对财产进行必要的处分等;(四)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他进行民事诉讼。据此,只有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才可以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他进行诉讼。但本案涉及的是人身权中的婚姻权益,法律赋予公民以婚姻自主权,由公民自主决定婚姻问题,他人不能替代,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婚姻权利。本案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但他的婚姻权利并没有受到侵害。田喜全之母与姐以田喜全名义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超出了监护范围,不但没有维护田喜全的婚姻权益,反倒是侵犯了他的婚姻自主权,形成了“包办离婚”。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不是“包办离婚”吗?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所以,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三,他人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本人意志,属无效民事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与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实施,他人无权代理实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本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全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所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喜全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代理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0日南京A电脑公司委托南京B快递公司运输价值10999元东芝Satellite M18笔记本电脑一台,B快递公司将上述货物丢失。A电脑公司多次要求B快递公司赔偿损失,B快递公司拒绝赔偿。于是A电脑公司委托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庭审期间,被告承认丢失了一件货物,但坚决否认丢失的货物是笔记本电脑。原告律师随即追问被告丢失货物的两笔快递详情单编号是否为XXXX691,被告予以承认。快递详情单记载内件为M18,也就是本案第一个焦点应围绕M18究竟是否为笔记本电脑展开。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无锡讯创的网上订货单、友通快递公司货运单、B公司XXXX691快递详情单、无锡讯创情况说明等四项证据,证明无锡讯创曾向A公司订购20台华硕M3笔记本电脑,其中有一台电脑开箱不合格,无锡讯创就托友通快递将这台电脑运送给A公司更换,A公司换货后又交给B公司运给无锡讯创,但无锡讯创没有收到货物。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丢失了原告一台笔记本电脑,只是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不成一致。以上5项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但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所丢失的是一台东芝Satellite M18笔记本电脑。庭审中,被告又提出应按其快递详情单的背面条款规定的标准,每台笔记本电脑赔偿200元。其快递详情单的背面条款第6条规定:“运输的货物丢失毁损、灭失的,按以下标准之较低者赔偿:(1)200元;(2)货物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如丢失的货物实际价值高于200元,赔偿200元;如丢失的货物价值低于200元,则按实际价值赔偿。原告主张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22199元。因此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赔偿的标准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某报刊载的一个案例。该案例中快递公司丢失了客户6份重要文件,导致客户损失几万元,由于客户没有选择保价,法院判决快递公司只赔偿200元。原告认为,某报刊载的案例与本案有很大不同之处,案例中快递公司就快件在运送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后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发运人选择:如无保价,最高赔偿额为200元;凡申报价值超过200元,并选择保价的,则按实际损失赔偿。而本案中,被告在格式条款中只规定了一种赔偿标准,即无论保价与否,最高只赔200元。显然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被告还提出按快递详情单背面条款第8条规定,原告已放弃索赔的权利。第8条规定:“托运人应在货物毁损、灭失后15日内向B公司提交书面申请,B公司才赔偿其损失,否则视为托运人放弃索赔的权利。”原告律师认为,该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强行规定,因而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评论:在南京市珠江路上,存在着诸多从事电脑等计算机产品销售的公司,如客户在外地,销售公司则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运输给客户。在填写货运单时,双方工作人员往往只写货物的简称,如M3、M18等,甚至“内件说明”一栏是空白的。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托运人很难证明托运的货物是笔记本电脑还是其它东西,从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虽然在本案中,律师巧妙的利用了间接证据,证明了丢失的货物为笔记本电脑。但笔者还是提醒珠江路上广大从事计算机产品销售的公司,在填写货运单时要写明货物的全称和型号,如东芝Satellite M18笔记本电脑。托运单的背面条款非常重要,在背面,快递公司往往规定了一些对托运人不利的条款,如赔偿限额、索赔期限等。虽然本案中,法院判决该格式条款无效,但并非对托运人不利的格式条款都无效,所以工作人员一定要认真阅读。
李二娇诉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
原告:李二娇,女,66岁,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白芒村。
被告:张士辉,男,26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外经公司业务员。
第三人:张士琴,女,23岁,住广东省深圳市南级路4号。
原告李二娇因与被告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后,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士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二娇的丈夫张亚罗,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一股)。1987年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1990年分红、扩股时,180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张亚罗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原告持有。以前,张亚罗曾委托被告张士辉到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亚罗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第三人张士琴的名下。事后,被告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托其母吴圆友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980元交给原告。同年8月25日,原告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被告过户到张士琴的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二娇只委托被告张士辉代理其领取股息,但张士辉却擅自将李二娇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张士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二娇自愿放弃讼争股票1991年派发的红股,只要求张士辉购还发展银行288股股票。张士辉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于1991年9月12日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士辉于1991年9月14日前用原告李二娇的身份证和姓名购买深圳发展银行股票288股给李二娇,所需股金及手续费用,由张士辉承担。
二、原告李二娇将被告张士辉1990年4月交与的890元当庭退还被告。
2007年5月,谢某之子尤某携三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到杭州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出售其母亲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挂牌价为58万元。高某从网上得知该信息后欲购买该房屋。2007年5月29日晚上7时左右,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带高某夫妇到窑背巷6号2单元室实地查看,当时由谢某本人进行接待。当晚,高某打电话给房产公司表示愿意购买此房屋,希望与房东进一步协商房价问题,于是房产公司通知尤某到房产公司协商此事,双方确定总房款为57.5万元。房产公司打电话联系谢某本人到公司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谢某称时间太晚了(当时已经是晚上10时左右),其年纪大了不便出门,先由他儿子代签协议。于是房产公司、高某及尤某共同签订了《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57.5万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组合;高某为表示对房产公司居间提供房屋的购买诚意,支付购买该房的意向金20000元交由房产公司先行代为保管,同时高某授权房产公司如谢某同意高某提出的购买条件,则由房产公司代高某将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谢某;谢某同意定金暂交房产公司保管,待谢某与高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后由房产公司将定金按三方约定的方式处理;在谢某签订本协议后,谢某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谢某应向高某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买卖双方基于以上条件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到房产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代理人尤某(330106195909180)全权代表产权人谢某的全部意见。该协议签定后,高某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30日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协议签定后谢某多次要求与高某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但均被谢某拒绝。之后,高某得知谢某已将该房屋以6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于是委托我所律师向杭州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返还20000元定金并按协议约定支付40000元违约金。
【双方争议焦点】
高某认为由谢某之子尤某签订的《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谢某违返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谢某辩称其子未经其授权与高某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高某无权要求其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
【律师代理意见】
一、尤某系受被告即其母亲的委托出售位于窑背巷6号2单元室的房屋,尤某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该协议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告。
原告与尤某夫妇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前,由中介公司业务员胡某带领,原告曾到窑背巷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与被告进行了简单的交流,当原告表示购买意向,想与被告进一步协商时,被告非常明确地说:具体情况与他儿子即尤某讲。而且该房屋是由其儿媳孙某到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当天看完房屋后,原告决定购买该房屋后,也是由中介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孙某,然后其夫妇过来与原告协商具体购房条件,而且这中间尤某夫妇还回家取三证即所有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以便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由此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并没有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授权其儿子出售房屋的意愿是非常明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因此,代理人认为,尤某夫妇并没有私自出售房屋,而是基于其母亲的委托出售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协议。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授予其儿子代理权,那么尤某夫妇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对被告产生效力,不需要被告追认。
《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认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尤某夫妇有代理权的。
1、尤某与被告的特殊关系,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是一种事实上虽然无代理权,而表面上是以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权的一种行为。代理人与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联系,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依据。如果无权代理人与本人间具有一定特殊利益关系时,将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尤某与被告谢某系母子关系,而且我们在这里也不能忽视中国千百年来的传统,即父母的家财由儿子来继承,尤某在与原告签订协议过程中也非常明确地说道:我妈妈的房子就是我的房子,一切由我作主。也正是基于尤某与被告的这种特殊关系,原告才会与尤某签订协议。
2、被告未对其儿子和儿媳出售其房屋的行为表示反对,并且还让原告与其儿子讲,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某有代理权。
3、尤良海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过程中,还回其母亲家取来三证,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尤良海有代理权。
4、原告是通过我国知名的房屋中介公司购买房屋。经过实地查看,确认当事人身份,确认三证等规范操作程序后,双方才签订协议。原告没有理由去怀疑尤良海的代理权。
另外,代理人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极不诚信的行为,我们可以来对比一下《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一个是57.5万元,一个是61.8万元。被告以及儿子尤某夫妇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现在又反过来主张尤某没有代理权,系私自出售其房屋,违背最起码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应由谁来返还,违约损失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代理人认为根据《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000元的定金以及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
《房屋居间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支付20000元意向金,当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购买条件后该意向金作为购买该房的定金支付给被告,并由中介公司代收代管。协议经原告以及被告代理人签字,说明双方已经对购买条件协商一致,因此意向金就是购房定金,虽然中介公司出具的票据上写着为意向金,但双方协议明确该意向金在双方对购买条件达成一致后,即转为定金,因此该意向金就是定金。而且由于中介公司对此20000元定金仅是代收代管,真正是收款主体是被告,因此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定金。另外,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偿等同于双倍定金数额的损失,即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鉴于目前杭州房地产市场火热的局面,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4万元,这从被告先后两次出售该房屋的4.3万元的差价也可以看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根据本案可知关于代理纠纷的案例:
乙采购员代表甲食品厂签订关于代理纠纷的案例的采购合同有效。
对于由于乙采购员关于代理纠纷的案例的越权代理给丙供销社造成的损失由甲食品厂承担。在甲食品厂承担损失之后关于代理纠纷的案例,有权向乙采购员进行追偿关于代理纠纷的案例,追偿甲的越权代理造成的过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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