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税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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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第二章 从业管理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第十二条 鼓励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成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监理、拍卖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家教)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八)保险、证券、期货、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九)各类经纪机构;

(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第四条 (执业原则)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议事机构)

本市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和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工商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工商、发改、建设、劳动、人事、司法、财政、国资、房管、质监、国土、民政、公安、税务、教育、商务、物价、安监、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管理原则)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第七条 (投诉举报)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第八条 (信息制度)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区[市]县)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并向市工商局报送。第九条 (明示内容)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执业人员姓名、服务项目和自律监督电话、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监督电话等内容。第十条 (中介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一条 (执业记录)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第十二条 (制度建设)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中介合同。第十三条 (禁止行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报告;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八)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九)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

(十)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审查公示)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审查确定后向社会公示。第十五条 (中介选择)

凡是经审查确定被列入向社会公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税务机关对涉税中介机构的哪些事项进行监督,评价和反馈

税务机关能够聘请中介进行检查 。

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机关聘请中介进行涉税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各部门:

根据税务总局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推进海口市地税局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深入整治庸懒散奢贪,促进税务干部职工廉洁从税和涉税中介业务的公平公正,我局相继出台了《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人员不得指定涉税中介的通告》(2012第11号)和《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税务机关聘请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涉税业务有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的通知》(海口地税办发[2013]44号)。为进一步防范廉政风险,堵塞制度漏洞,方便操作,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由纳税评估管理局、所得税管理科、税政法规科于6月15日前向监察内审科提供可从事涉税业务的中介名单。

二、各区(分)局每年10月20日前上报下年度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名单,在上报项目名单中,由各区(分)局自行清算的项目不得少于10%(在项目名称后注明),其它项目可委托中介进行项目清算,由各区(分)局与中介签订委托协议书。

三、鉴于今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已开展,对尚未开展清算的项目,请各单位于6月10日前将名单报市局监察内审科。

四、所得税汇算清缴核查按《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核查工作方案》(海口地税发〔2013〕42号)执行,参与所得税汇算清缴核查的中介由市局签订委托协议。所得税管理科定期将核查名单报监察内审科。

五、市局监察内审科组织被查和中介召开会议,宣读廉政规定并签订廉政承诺书;根据被查数量采取抽签选定的方式当场确定涉税业务的中介。

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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