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事代理比较论述商事代理法律关系,商事代理有以下特点:1.非显名主义;2.本人论述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3.代理人的权限要比民事代理的权限宽,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代理的行为。也有学者总结为:1.主体特征:商事代理人之“商”能力;2.代理行为:不以显名为必要;3.授权行为:一种契约义务而非单方法律行为;4.代理人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商事代理又称商业代理或商务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代理商事主体实施商事活动的商事。
商务代理按照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分类。根据委托人给予代理人的权限,可以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等;根据代理的业务内容,可以分为商品代理、保险代理、证券代理、旅行代理、广告代理、投标代理等。下面就将各种主要类型的代理作一些简要说明。
1.独家代理
是指委托人给予代理商在国外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的代理权,独家代理商受到某些限制,例如不得再代理同类的业务(即防止同业竞争条款)等,同时,委托人也不得另外再指定其他的代理商。所以说这种代理具有排他性。
销售独家代理是独家代理中的主要类型,其代理关系的建立是由委托人与独家代理商签订协议来实现。一方面,代理商不承担执行合同义务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代理商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某种商品的专营权利。即只要在指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做成该种商品的交易,除了双方另有约定,无论由代理商与买主达成交易,或者由委托人直接成交,代理商都能按成交金额提取相应的佣金。
2.一般代理
和独家代理相对,一般代理是不享有排他的代理权的代理。在这类代理中,代理人仅为委托人在当地招揽生意,或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卖主洽谈生意,由委托人签订买卖台同,代理商按成交金额收取佣金。委托人可以在同一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委托几家代理商代理其经营业务,也可在代理区域内直接招揽顾客,由企业和顾客直接交易,而且不给代理商任何佣金。
商事关系,即商事法律关系,它的的特点是:
1、商事法律关系是特定平等主体间的关系。
2、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的或以营利为目的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3、是内容特定的法律关系。
4、优先适用商法规范调整。
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所谓商事法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商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须有三方当事人
代理关系的特点就是有三方当事人,如只有双方当事人而无第三人,则不能成立代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二)代理的标的
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款也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变动或者救济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请专利商标、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因其有专属性,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违法行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须依代理权
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关键就是要有代理权。代理权的取得因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权是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 (四)须为本人计算
代理制度的价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取向。因此,代理人对于代理事务要亲自履行,予以与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独家代理(Sole Agency)是指在特定地区内、特定时期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同时不得再代销其他来源的同类商品。
凡是在规定地区和规定期限内做成该项商品的交易,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无论是由代理做成,还是由委托人直接同其他商人做成,代理商都有享受佣金的权利。 一般代理(Agency)又称佣金代理,是指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委托人可以选定多个客户作为代理商,根据推销商品的实际金额付给佣金,或者根据协议规定的办法和百分率支付佣金。
我国的出口业务中,运用此类代理商的较多。 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法律概念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惟独代理的一般概念出现在罗马法上的查士丁尼时期和后查士丁尼时期。究其原因是由于古罗马经济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长制经济,使罗马法没有接受代理他人行为的概念。首次在大陆法系提出代理理论是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他在17世纪出版的法学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写道: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行为基于本人的委任。格老秀斯在该书中指出,代理人在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就可以拘束被代理人,并使被代理人直接取得权利。该主张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所接受。1886年德国法学家保罗拉班德发表了《依德国商法典完成法律行为时的代理》的重要论文,对委任与代理概念的区别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大陆法代理制度发展史上作出了开创性贡献。
英美法系的代理法发源于英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其发展经历了与大陆法系代理法不同的发展道路。英国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国代理法没有起任何作用。梅特兰德认为其起源于“用益”学说,霍姆斯和霍尔斯沃兹则认为这一学说起源于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和法官判例对于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在17、18世纪,由于已经纳入普通法的衡平法、海事法、民法规则和商法的影响,导致了两种商业代理人的出现,即经纪人和代理商。代理人一词开始使用,代理最终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从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中分离出来。美国代理法基本上沿用了英国代理法的概念和规则,但由于受霍姆斯法官的影响,美国法学家和法官们没有象他们的英国同行那样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同雇主与受雇人间的关系加以区别,而是将其视为代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代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不同的法学,甚至相同法学内的不同国家对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正如英国学者弗里德曼在其《代理法》一书中所承认的,他给代理所下的定义也只是“暂时的、尝试性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商事代理一词,各国立法并未确定其统一的概念,有的称之为“商务代办”,或“商业代理”(其实为商事代理之狭义),而有的却无明确称谓,只是混同于民事代理之中。我国学者观点:
商事代理可以表述为:代理商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被代理人)委托,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自己或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
因此,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本人的授权而为的、效果终归于本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所谓国际商事代理,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作为代理人的商人为取得佣金,而依被代理人(另一商人)的授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其中一个或多个环节发生在国外,由此而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国际商事代理,即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本人的授权,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由此在具有国际因素的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国际或涉外因素的基本构成情况是:代理人和本人或者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国家;代理人以本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建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根据本人的委托,代理本人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
由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概念可知: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下述诸方面有相同之处:首先,两种代理都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三方法律关系,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再次,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尽管二种代理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由于商事代理是对民事代理的革新与发展,二者也存在诸多差异。具体体现在理论基础、代理产生的根据、代理人实施代理的目的、代理关系的主体及资格要求、代理行为的名义、代理的内容等方面,具体可参见高雅,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比较,这里不作深入阐述。 1.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从代理人方面说,一般民事代理的代理人既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国际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必须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个体商人。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商人”的概念,对“商人”法律意义上的理解应为经过工商登记,建有商业帐薄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从事一定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而且,在国际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代理人或者第二人中通常至少有一方的营业场所在不同的国家。
2.国际商事代理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授子是以代理人的信任为前提的,有的是有偿的,大多数是无偿的。在国际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通常处在不同国家,对人的信任逐渐转化为对资本的信任。被代理人(委托人)是基于对代理人资金、技术、设备、专业知识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事代理是实施商行为,一般是在国外实施的或者结果及于国外的与财产有关的经营行为,且均为有一偿,体现了营利性特征:(1)所为代理行为是营利性的经营行为,被代理人通过商事代理人的行为而获取利益;(2)商事代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其代理行为取得佣金。
3.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权的产生分别是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和有关机关指定。而商事代理均为委托代理,其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国际商事代理也是如此。
4.在以谁的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上,国际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采取“显名主义”原则,即通常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才能从事代理活动。而按照间接代理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在外贸代理等领域中,商事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权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到这个根本的问题。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代理人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汀立合同,也不论他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公开本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其代理权限内进行的,其后果最终都应及于本人,本人对此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代理制度在代理权限这一本质问题一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5.国际商事代理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一类独立的商人,从事专门的营利活动,所以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比一般民事代理人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即使他没有过错,也可能承担某些特殊责任。而且随着国际商事代理人逐步涉足当事人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因为其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而承担超出代理人的责任。
6.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
如上所述,国际商事代理中的主体、代理行为或者结果中至少有一项在国外,即具有涉外因素,这是国际商事代理的显著特征,也是它与国内的商事代理最根本的区别。
7.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
由于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发生争议时,在法律适用上会因各国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运用各国的国际私法关于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指引,对案件争一议的事实进行识别,找出应予遵循的神突规则,确定解决案件争议的法律。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法律是现实的反映和体现,商法也就成为最具国际通用性的法律。商事代理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国际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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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代理注册公司、分公司、外资公司、海外公司
2.代理各个税种的纳税申报,代理企业纳税情况自查及清算各种税款业务
3.代理企业整体税务安排、投资项目税收评估,代理制作涉税文书。
4.代理企业工商、税务变更及注销业务
5.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代办报批手续,加计扣除业务,为企业正常避税
6.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
7.代理专利权、软件制作、独占许可、知识产权申请等业务。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论述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3、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论述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论述商事代理法律关系,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论述商事代理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扩展资料
商事代理的特征
1、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2、国际商事代理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3、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具有特殊性。
4、在以谁的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上论述商事代理法律关系,国际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
5、国际商事代理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
6、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
8、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代理
本文目录一览: 1、商事关系的特点 2、简述代理的法律特征 3、论述:理解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异同? 4、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5、什么是商事代理 商事关系的特点 商事关系论述商事代理...
本文目录一览: 1、商事关系的特点 2、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3、商事代理是什么意思? 4、什么是商事代理 商事关系的特点 商事关系,即商事法律关系,它的的特点是: 1、商事法律关系是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