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上,代理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古代罗马法上,不存在代理的观念,这与古代罗马社会实行父权制家庭、家父独揽一切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商品生产者个人足以应付其必须进行的交易活动。因此,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方式被严格地加以限制,一切法律行为均须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只是在罗马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旧的规则无法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法律上才有了各种例外的规定,由此产生了代理观念的萌芽。
在欧洲中世纪和中国整个封建时代,占主导地位的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民法衰落,代理制度自是无法产生。尽管在社会经济生活的某些领域或经济发展的某些阶段,曾或多或少出现过各种代理或近似于代理的经济活动,但代理制度至多只能说是出现了萌芽状态。
只是到了资本主义时代,随着商品经济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的迅速发展,代理制度在法律上才得以确立和完善。从17世纪起,民法领域开始出现各种关于代理的学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了关于“委托”的规定。至1900年《德国民法典》,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确立。从此以后,代理便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为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规定。
代理制度不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生产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具有一种极为重要、不可或缺的特殊作用。在当代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适应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的需要,代理制度已得到惊人的发展,代理形式之复杂,代理行为之普遍,代理规定之严密,是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人们所无法想象的。事实上,离开遍及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普通代理人、经纪人、运输代理人、广告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等各种专门人才,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就有可能立即陷入停顿。如今,传统的代理概念早已被突破,出现了对第三人和被代理人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信用担保代理等等。传统的代理方式也有了新的发展,代理日渐专业化,各种专业代理机构已成为独立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外的、担负特定经济责任的社会经济实体。可以说,代理制度已成为资本主义现代化商品经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支柱之一。
我国非常重视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作为其第四章的名称,并以专节(第二节)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问题。我国《合同法》也对代理制度的某些重大规则作了更为完备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代理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
在实行“民商分立”(即在制订民法典之外,另行制订商法典)的国家,除了规定民事代理之外,还规定了“商事代理”。
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其代理的效果才能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商事代理由于只是适用于商人之间,所以,根据商业习惯,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不一定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但其代理行为的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归属于被代理人。
商事代理有以下特征:
(一)商事代理适用于商事主体(即商人);
(二)如果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第三人知道其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人行为的效果可以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如果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没有表明其代理人身份而第三人不知情的,在第三人违约从而导致代理人不能向被代理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可以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可以取得直接向第三人的请求权;在被代理人违约从而导致代理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时,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此时,第三人可以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任意选择一人提出请求。
商事代理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代理。我国实行民商合一,即制订统一的民法典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不再另行制订商法典。所以,我国民法上不存在所谓“商事代理”。但是,考虑到经济生活的某些领域(如外贸代理等)的特殊性,为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及第403条对商事代理作了特别的规定。
民法总则草案分11章,包括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期间的计算、附则,共186条。主要内容有:一、关于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草案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事活动的现实需要,对基本原则作了丰富和补充:一是平等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二是自愿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其实质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是公平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对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四是诚实信用原则。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同时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应当遵守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草案第三条至第九条)明确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具有指导意义。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草案第十条)。民事关系十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商业惯例或者民间习惯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二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十一条)。民商事领域有些法律规定了民商事活动的特殊规则,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等,需要在民法总则中作衔接性规定。二、关于自然人自然人是从事民事活动的重要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补充完善:一是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据此,草案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草案第十六条)二是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草案将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标准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主要考虑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一调整也与我国义务教育法关于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须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相呼应,实践中易于掌握、执行。(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三是完善了监护制度。未成年人和有智力、精神健康障碍等情形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对这部分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弥补。草案针对监护领域的突出问题,对监护制度作了完善:1.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以强调家庭责任,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草案第二十五条)。2.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草案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知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3.调整了监护人的范围。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就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增多,由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这些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应当具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条件,可以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据此,草案明确: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4.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针对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并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作了明确规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此外,草案还理顺了监护纠纷的解决程序,明确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三、关于法人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完善法人制度,对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意义重大,是这次民法总则制定中的重点问题。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形式,也不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由于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各方面对法人分类有不同认识,比如可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也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还可分为私法人、公法人等。不同国家的民事法律对法人的分类也不尽相同。经反复比较,草案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两类,主要考虑: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为突出;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性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据此,草案规定:营利性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或者其他出资人等成员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草案第七十三条);非营利性法人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公益的非营利性法人,草案明确了其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规则:不得向其成员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章程或者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草案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草案还对非营利性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和机关法人作了相应规定(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条)。需要说明的是,草案只列明规定了比较典型的法人具体形式,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形式,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别纳入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相应地,草案不再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内容。四、关于非法人组织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在实践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各方的共识是,明确这些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适应现实需要,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据此,草案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并设专章作了规定。草案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营利性法人或者非营利性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草案九十一条)。草案还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成员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九十三条)。五、关于民事权利保护民事权利是民法的核心。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的要求,为了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同时也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的做法,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一是人身权利。草案根据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并综合各方面意见,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草案第九十九条);草案还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草案第一百条第一款)。草案同时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草案第一百条第二款)。二是财产权利。保护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是民法典的重要任务,也是民法总则的应有之义。草案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投资及其他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草案第一百零二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草案第一百零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单方允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草案第一百零五条)。三是知识产权。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科技创新,建设创新型国家,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对知识产权作概括性规定,以统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据此,草案规定,民事主体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草案第一百零八条)。四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草案对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作了规定(草案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八项)。草案对弱势群体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也作了衔接性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此外,草案还对继承权、股权等民事权利作了规定,并为其他新型民事权利的保护留出了空间(草案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草案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作了以下完善:一是调整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一些意见提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为”和“民事行为”都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建议将二者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使其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和效力待定行为。据此,草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这样规定既尊重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强调了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利于提升民事主体的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更强的实践性(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是增加了意思表示的规则。意思表示是民事主体内心意愿的外在表达,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增加这一规则对于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作用。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生效时间、撤回和解释等内容作了规定(草案第六章第二节)。三是完善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草案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同时,对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行为的无效、撤销等问题分别作了补充完善(草案第六章第三节)。七、关于代理代理制度是调整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代理活动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复杂,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代理行为予以规范。据此,草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代理规则:一是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草案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民事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二是增加了代理人不得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内容(草案第一百四十八条)。三是完善了表见代理制度。草案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明确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这样规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条)。八、关于民事责任明确法律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强化自觉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意识,预防并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渠道和方式:一是规定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条)。二是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草案还特别增加了“修复生态环境”这种新的责任承担方式(草案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三是规定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保护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草案第一百六十四条)。四是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草案第一百六十五条)。九、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草案根据各方面意见,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完善:一是将现行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草案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是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三是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关系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草案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条)。
商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商主体乃是社会关系网络的集结点。社会关系需要为当事人各方及社会其他有关各方所确认,并需要梳理、调整。法律是这种梳理器、调整器之一。市场本指商事交易的场所,也代表商事交易关系的总和。市场随着商事交易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发展。有商事交易便存在市场。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事交易迅速发展,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市场经济社会。
自由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资产阶级国家奉行不干预商事的原则,这是指国家一般不以自己一方为主体直接介入商事领域,同社会商事活动主体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商事完全放任不管。国家作为社会最高管理者,它要为社会商事活动制定规则即法律,以规范各商事活动主体的行为,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竞争秩序。这也是国家的一种管理方式。不过,这种管理方式乃是一种“商事管理”方式,国家制定的这类法律,好比游戏规则,这就是商法。
商主体从个体经营形态逐渐发展起来,其初期国家并没有专门的商事立法,当时商主体的商事活动适用着原有的具有商法性质的一些法律规范。后来由于商主体普遍发展,商主体内外部关系较原来个体或合伙经营的复杂性,常常引起超越原有法律调整范围的纠纷,产生了国家针对商主体这些特殊性专门立法的需要。
商法主要是适应商品经济的需要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商事交易的许多原则和规则被商法所确认,成为法律原则。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各当事人的自由。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制定的商法,继承和发扬了传统民法的平等、自由精神,并把它推崇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由法国商法典所确立并为其他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私人财产所有权无限制、契约自由、过失责任,集中体现了这种自由主义精神。
商法是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法律保障。由于商法对于微观商事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于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种完整和谐的社会商事秩序,这就是商法秩序。商法范畴的有关商事立法的自由主义,体现在商主体的财产权及商主体的设立、组织与活动各个方面的法律制度上。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与当时调节机制一元化(即市场调节)相适应,在调整社会商事关系的法律中,也基本上依靠商法这一部门法。
商事立法在初期阶段基本上限于私法即商法领域。国家一般只为民间社会商事活动制定规则,而不直接介入和干预商事。那时国家职能还没有(客观上不需要)调节商事的任务,因此尚未出现商法这一部门法,尚未由商法来对商主体加以规制。当时国家对商主体也实行某些管理,但主要是一般性行政管理活动。其中有些管理活动具有某种国家调节经济的性质;但这些仍主要属于行政措施和行政法性质。这些现象也不是经常性和普遍性的,总的情况是国家放任商事自由发展,商主体充分自治,商事立法贯彻着强烈的自由主义精神。
社会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市场调节一元化的调节机制相适应,调整商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基本上是商法,那时商事活动中建立的是一种较纯粹的商法秩序;在这种总的法律秩序下,国家立法对商主体的规制贯彻着自由主义精神。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商法为保障自由竞争和市场调节,贯彻着强烈的自由主义精神,这集中体现在当时商法奉行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上。随着生产社会化进程,个体同社会总体矛盾突出,一味强调个体本位并不能同时达到社会经济秩序的和谐和社会利益最大化,这就要求商法在其立法理念、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某些法律制度上作出调整和修正,以适应生产社会化和整个社会进步的要求。商法社会化对商事立法的影响,从立法形式上说,表现为商法典中作出调整和修正的商法原则和法律制度对商事立法的影响,以及新颁布的单行法对商事立法的影响。前者如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商法原则的修正,影响着商事立法;后者如新颁布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是直接关于商主体的新立法。从商事立法内容上看,社会化的表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在投资设立商主体方面,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的商主体设立,主要实行自由制和准则制,鉴于商主体设立对社会影响颇大,法律需要加重发起人的责任,并规定设立商主体必须经过国家主管机关登记,受主管机关监督管理,各国普遍改行严格准则制;在股东构成和股权结构方面,由于许多商主体规模扩大,股东人数增加,股东成分多样化。法律为鼓励和方便普通群众、特别是商主体内部职工入股,在股份种类设置和发行上作了相应规定。由于商主体股东人数和成分的扩大,使大股东特别是大家族股在商主体股份中持股比重下降,使商主体在财产权和管理上更加公众化和社会化。在商主体内部权力结构和管理机构体制上,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商主体财产所有权同经营权严格分离,并互相配合和制约。法律完善了股东的诉权规定,规定股东可以起诉董事;从责任主体上说,各种商事活动除须对商主体内部的股东、商主体的债权人负责外,还须对其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承担责任,并须对国家和社会整体承担责任(这表现为商主体应当接受国家管理和经济调节,遵守国家法律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归责原则上,虽仍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但19世纪末以来各国相继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广泛的采用。此外,还出现了公平责任原则。
国际化市场经济的商事立法
当前,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趋势正在加快和越来越明显。新的调节机制正在逐渐发达和完备,它同其他调节机制相配合,正在形成新的三元化的调节机制体系新格局。这些都标志着市场经济在经历自由市场经济和社会市场经济两个发展阶段以后,目前又正在步入第三个阶段,即国际化市场经济阶段。
国际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机制仍然是市场调节,即国际性的市场调节。现代国际市场经济迫切需要加强和完善国际调节,但国际调节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同国际市场调节相结合和配合,它应是市场调节的补充和辅助手段,应当是通过国际调节弥补和消除市场调节的缺陷,而不能排斥和取代市场调节。国际调节在某些时候、某些场合可以发挥导向或主导作用,但其调节措施应当适当,一般宜少而精。总之,任何时候都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让市场机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市场调节即为价值规律的宏观作用。在国际市场上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必须以充分、公平的自由竞争为前提和基础。为规范和保障自由竞争,必须完善国际商法。国际商法是规范和保障国际市场调节机制的法律部门。市场国际化和全球化要求国际商法不断完善和发达。各国商主体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国际市场的活动需要遵守国际商法的各有关规定。并且,对于大型跨国公司,也只是通过国际立法才能对其加以有效规制,因为它们的跨国性和雄厚强大的经济实力,单凭某一国(包括其国籍所属国)的法律往往无能为力。商主体在国际市场的商事活动,涉及国际投资、国际金融、国际贸易等领域。这些领域的商事活动规则,包括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争议管辖和处理程序、法律冲突等等,有些由相关国家以双边或多边条约形式加以规定,有些以区域性或全球性条约形式加以规定。这些都是同商主体密切相关的立法。
市场国际化要求各国的商法同国际接轨,遵守国际商事惯例和本国参加的国际商事条约。各国商法的立法和实施需要相应作出调整。各国颁布有关商主体的立法反映了国际化的要求和各种经济领域的商事活动规则。
商事代理又称商业代理或商务代理,是指商事代理人代理商事主体实施商事活动的商事。
商务代理按照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分类。根据委托人给予代理人的权限,可以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和总代理等;根据代理的业务内容,可以分为商品代理、保险代理、证券代理、旅行代理、广告代理、投标代理等。下面就将各种主要类型的代理作一些简要说明。
1.独家代理
是指委托人给予代理商在国外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的代理权,独家代理商受到某些限制,例如不得再代理同类的业务(即防止同业竞争条款)等,同时,委托人也不得另外再指定其他的代理商。所以说这种代理具有排他性。
销售独家代理是独家代理中的主要类型,其代理关系的建立是由委托人与独家代理商签订协议来实现。一方面,代理商不承担执行合同义务和经营的风险;另一方面,代理商在一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某种商品的专营权利。即只要在指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做成该种商品的交易,除了双方另有约定,无论由代理商与买主达成交易,或者由委托人直接成交,代理商都能按成交金额提取相应的佣金。
2.一般代理
和独家代理相对,一般代理是不享有排他的代理权的代理。在这类代理中,代理人仅为委托人在当地招揽生意,或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与卖主洽谈生意,由委托人签订买卖台同,代理商按成交金额收取佣金。委托人可以在同一地区和一定时期内委托几家代理商代理其经营业务,也可在代理区域内直接招揽顾客,由企业和顾客直接交易,而且不给代理商任何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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