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保证人和纳税担保人的区别(纳税保证人和纳税担保人的区别和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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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税收保全与税收强制执行的区别与联系?

(一)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时,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为保证纳税人按时足额履行纳税义务,而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作出的保证。

纳税担保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以物担保,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处置担保物并从其价款中满足征税要求;

二是以人担保,即负担保责任的

第三人与税务机关约定,如纳税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的行为。

在下列情况下,应提供纳税担保: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欠缴税款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

对于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

关于纳税担保人,税法规定,纳税担保人应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它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二)税收保全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而在纳税期之前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执行这一程序时,应注意三点:

一是税收保全是在纳税人等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采取的非常措施。

二是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主体仅限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也不包括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

三是所谓“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作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根据不等于证据。证据是能够表明事实真相的材料。税收保全措施是针对纳税人即将或正在转移、隐匿应税商品、货物、收入或其他财产的紧急情况,采取的一种紧急处置措施,具有紧迫性的特点。不可能等到事实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证据以后再采取行动。

在下列情况下,可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如下:

第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置外,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第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等,依法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采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额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第三,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税收保全的一般程序为:

调查取证阶段。确定纳税人是否有足以纳税的存款及开户银行,或确定被扣押、查封财产的名称、数量、价格、债权债务关系;

报请批准阶段。须报请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方可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税收保全权力被滥用;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扣押、查封,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实施阶段。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纳税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时,必须制作书面通知送缴银行;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必须为纳税人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财产时,必须给纳税人开付清单。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及时予以通知。

为使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税收保全措施的影响,暂停支付的银行存款数额应以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数额为限;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量,应按扣押、查封当日同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市场价格折算,以相当于应纳税款数额为限。

4.税收保全的终止。税收保全终止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纳税人在限期期满后仍不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这样,税收保全终止。

税务机关在两种情况下,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如对不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的财产价值大大超过其应纳税款等。

二是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继续受到限制。但税务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纳税人因税收保全措施不当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强制执行

强制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行政执行行为。它是税务机关实现其课税权,维护行政执法的必要权威,确保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手段。

强制执行的条件。强制执行以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为基本条件。首先,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存有主观上的故意。其次,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导致了税务行政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征税权不能完全实现。最后,强制执行应是在纳税人超过纳税期限,并经告诫限定期限、仍未履行纳税义务之后。

强制执行的程序。我国税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

告诫。即当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决定强制执行时,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告知纳税人的执行程序。告诫要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最后期限,该期限过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才开始实施强制措施。未经告诫,不得实施强制措施。告诫是实施强制执行前一项必要的法定程序。

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首先,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应符合一定条件,包括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事实条件是指,纳税人确实存在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且经告诫程度逾期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事实;法律条件是指,只有有权的税务机关即县以上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该决定。其次,应按照法律程序。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调查了解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及原因,在确定对纳税人的征税处理决定正确、合法的基础上,税务机关经告诫后,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最后,强制执行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其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依法应履行的纳税义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采取的执行方式和方法;执行机关、人员和时间;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税务局局长的签名或盖章;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日期。

实施强制执行。告诫期满,纳税人仍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执行力。其具体措施如下:

(1)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到场。税务机关未通知上述人员的,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上述人员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的进行。实施强制执行的税务人员必须是两人以上。

(2)对被执行商品、货物或财产必须进行清点、登记、制作清单,由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在场的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盖章。制作的清单一式两份,由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

(3)制作执行笔录,内容包括参加执行的人员、到场人员、执行的地点、时间、过程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有采取的措施等。执行笔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有关组织的协助人员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执行笔录还须记录制作的时间。(4)将扣押的标的物拍卖。

纳税担保人的定义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一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二是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三是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四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编辑本段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人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3、纳税人预缴纳保证金。

编辑本段纳税担保的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编辑本段纳税担保的类型

(一)依据纳税担保发生的原因进行分类 1、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纳税担保 所谓税收保全,是指在税款缴库期期满之前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税法规定的一系列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缴纳的制度的总称.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2、出境纳税担保 出境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1996年联合颁布的《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对阻止出境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 3、发生纳税争议时适用的纳税担保 税收复议之纳税担保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与税务行政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一种纳税担保制度。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海关采取的纳税担保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而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我国《海关法》第61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 (二)依据纳税担保所采用的形式分类 依据所采用的形式不同,纳税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可见,我国现行的纳税担保制度所采取的形式也是分为纳税保证人的保证和纳税人或第三人以财产担保两种。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四种形式。纳税担保可采抵押和质押方式当无异议,值得探讨的是定金和留置两种方式。 定金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对方预先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为担保,而纳税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就税收之债而言,仅存在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的义务,是单务合同,不存在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担保的问题,因此,定金不适用于纳税担保。 留置是指依照特定合同而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在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留置该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如我国《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就规定了留置权产生的四种合同形式。除特定合同之外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均不能成立留置权。一般言,留置作为纳税担保的方式也不适宜。因此纳税担保应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即保证纳税担保、抵押纳税担保和质押纳税担保。 (三)依据依纳税担保的提出主体不同分类 纳税担保依据提出的主体不同可分为由征税机关提出的纳税担保和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出的纳税担保两种。 纳税担保制度的最初设计是出于保障国家税收征管的顺利实施,保障国家租税之债的实现,所以纳税担保通常都是由国家征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4条、《海关法》第61条的规定就属此类;另外一种情况即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的第88条之规定,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征税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以采用提供纳税担保的方式代替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给了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选择权,这是我国《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的“提供担保权”,因为税收行政复议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决定提起的,所以此项纳税担保也只能由其提出。

编辑本段我国纳税担保的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根本法律法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新征管法)[2]

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的区别有哪些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可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未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纳税抵押和纳税质押的区别是什么?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可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未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2)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4)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5)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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