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规范管理(保险代理人规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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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制度

第一节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保险代理人规范管理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人规范管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保险代理人规范管理,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保险代理人规范管理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变更和终止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保险代理人规范管理他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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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第七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二章 资格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 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第二章 资格第六条 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第七条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告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第九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第十一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三十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第十三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第十四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报,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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