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和完善税务代理制度(改革和完善税务代理制度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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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有何经验?

从国外税改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改革

一、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原有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分配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合并为现行个人所得税。从10多年的运行效果看,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完善税收杠杆调控体系等方面,都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基本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所得税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端,与当前的社会经济生活不相适应,严重妨碍了应有功能的有效发挥。主要表现在:

(一)分类课税模式弊端多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这种模式将应税项目划分为11大项,采用9套税率,有的采用按月征收;有的采用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有的则采用按次征收方式。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各种不同类型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都要以各自独立的方式分别纳税。虽然这种课税模式具有纳税人无需申报、源泉扣缴、税务工作量小、课征方便等优点,但在实际运行中却暴露出不少问题。一是缺乏公平性,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难以体现量能负担和公平税负的原则。相同收入额的纳税人会由于他们取得收入的类型(项目)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二是容易诱发逃税和避税行为,导致税款流失。三是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实行综合扣除办法,即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相结合。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自然也就不能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贯彻税收公平的原则。

(二)征管权归属不当首先,个人所得税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公平分配的职能应主要属于中央政府而非地方政府。征管权归属地方,显然不利于收入分配职能的实现。其次,个人所得税是国际税收涉及的主要税种,归地方征管不利于维护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和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最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流动性大,税收来源在地区间纵横交错,将它划归地方,不仅增加地方征管的难度,而且会造成税源流失和地区间税负不公平。

(三)税收征管不力个人所得税是所有税种中纳税人最多的税种,征管工作量相当大,必须有一套严密的征管制度来保证。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两种征收方法,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一些问题:一是代扣代缴难落实。近年来全国税务专项检查和国务院开展的财政税务大检查都揭示,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代扣代缴问题严重,一些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作虚假申报,或公然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以致出现“逢查必有漏”的现象。二是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只要不“自行申报”,又无人检举揭发,就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

二、国外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发展趋势个人所得税制度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是一种经济制度的成长和完善过程。尽管各国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社会制度和政治体制各异,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目标也有差别,但个人所得税的发展趋势却相似。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由分类所得税模式发展到综合所得税模式美国是典型的一直实行综合所得税的国家。法国、德国等最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后来仿效美国,将所得税改为综合所得税。从欧洲的现状看,所有西欧国家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均为综合所得税制,二战末期,葡萄牙、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希腊等国实行过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但先后转向了综合所得税制。随着综合税制在欧洲各国普通推行,拉美地区的一些国家也纷纷转向综合课税模式,亚洲、大洋洲的国家,绝大部分实行综合所得税课税制度。

(二)征管权一般归中央在以所得税为主体税制结构模式的国家中,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权和征收权都集中于中央政府,其主要原因是:(1)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需要。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个人所得税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中央政府在全社会范围内通过个人所得税制的运用,发挥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2)协调国际税收关系的需要。个人所得税是国际税收关系涉及的主要税种之一,只有中央政府才能代表国家维护国家主权,处理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3)实行分税制划分税种的需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流动性大、税基宽广、税源充足,归中央政府统一组织征收管理,不但可以提高征管效率,还可以避免造成相同所得税而不同地区的纳税人税负不同。

(三)费用扣除标准和办法越来越科学合理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项目与方法,各国做法不一,扣除项目大体包括:与获取所得直接有关的费用,与获取所得必须的各项生活开支,以及意外损失、慈善性与公益性捐赠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等。但综观各国的通行做法,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和生计费用两部分内容。成本费用的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只允许扣除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正常和必要的费用;生计费用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及状况、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同时,扣除项目数额都采用指数化的办法,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活水平的影响。

(四)自行申报模式得以普遍应用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办法可以分为自行申报制和源泉扣缴制。大多数发达国家以自行申报制为主要征收方式,同时坚持由雇主扣缴个人所得税和纳税人分期预付税款的制度。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实行源泉扣缴制的同时,逐步加大了自行申报纳税的实施力度。个人纳税申报表一般由计算机网络处理,报表的稽核由税务部门采用抽样选择的方式来进行,形成了由源泉扣缴、分期预付税款、自行申报和税务部门稽核构成的征收模式———自行申报模式。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基本对策针对我国个人所得税运行中出现的一些弊端,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在借鉴国际上多种做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进,再加以规范化和标准化,主要包括:

(一)适时采用综合课税模式从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演变过程来看,发达国家大体经历了由分类课征到综合课征两个阶段。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将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1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后,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的一种课征制度。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在于它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同时还不缩小其税基,体现支付能力或量能课税原则。我国税制模式的选择必须和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我们应该选择的综合所得课税模式也是在分类课税基础上的综合。具体设想是,对个人的各项所得,先以预缴税款的方式征收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再综合其全年所得实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应税所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的部分,则按超额累进税率计征。这种课税模式,既可以保持我国传统上的源泉扣缴方法,简化征收手续,又能对高收入者进行监控,以双保险机制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二)把征管权划归中央,使之成为中央税或共享税将个人所得税划归国家税务局征管,使之成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从理论上看,这是适应实行分税制税收管理体制,划分中央税和地方税应遵循的原则,即效率原则、适应原则和恰当原则的要求。从国际惯例看,实行分税制的国家都把个人所得税列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由中央政府负责征收。因为个人所得税不仅具有调节分配公平和稳定经济的作用,而且涉及国际税收权益的协调,尤其是加入WTO后,这种协调显得更为重要。

(三)规范费用扣除标准和方法在个人所得税制建设中,费用扣除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般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大体上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计费;二是为取得收入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改革的目标是采用综合扣除法。在源泉扣缴时,各项所得应依其性质分别进行必要费用扣除,可采取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相结合的方法;在综合所得合并纳税时,应进行定额生计扣除,主要通过考虑赡养人口数量、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加以确定,并可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实行物价指数调整,使其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此外,还可以规定一些特殊扣除,如医药费、教育费等,以体现量能负担。

(四)改进征管方式,健全各种配套措施普遍推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源泉扣缴和自行申报制相结合的征管模式,除了平时按月或按次预扣外,年终还要自行申报纳税。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模式,是税收征管模式的国际发展趋势和方向。我国实行的个人存款实名制为个人所得税的自行申报制度奠定了基础,但在推行过程中,还应做好以下工作:(1)建立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补充规定的公开制度,增进税法的透明度。(2)建立完善税务代理制度,为推行自行申报纳税制度提供社会化或专业化服务。(3)加快计算机税收信息系统的开发步伐,建立以电脑化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化管理系统。(4)进一步调整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的标准,从重处罚那些不申报者或申报不实者。

为了缓解物价上涨对居民带来的生活压力,国务院从今年3月1日起,将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由此前的1600元提高到2000元。可时隔不到半年,在7月下旬,全国人大财经委就提出进一步提高个税免征额的建议,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魏杰建议将个税免征额提高到5000元以上。日前又有消息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郑功成建议进一步提高个税免征额,在中央电视台8月30日播出的《新闻1+1》节目中,有关专家也认为个税免征额应该提高,并称中国当前经济状况是个税减税的最好时机。

我国个税免征额每上调一次都要经过一场激烈的争论和持久的博弈,而最终的结果往往只是“挤牙膏式”的上调,可没过多久要求再次上调个税免征额的呼声又起,个税免征额的调整总是陷入“始终慢一拍”的尴尬境地,争论和博弈似乎要无休止地进行下去。不仅如此,在我国哪怕一个人要养活多名家庭成员,但只要他的个人收入超过了免征额,就必须与养活家庭成员比他少得多的人一样纳税,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税负的原则的,也会加大低收入家庭的生活压力。这些都不能不说是我国个税存在的制度性缺陷。

而在国外并非如此。实行个税免征额与物价涨跌等经济指标挂钩,实现指数化、动态化调整和以家庭为主体征收个税,早就是欧美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据有关资料介绍:在德国,个税免征额每年都要随物价指数等经济指标做一次微调,以保障公众收入不受影响;在美国,个税的免征额是随纳税人家庭结构及个人情况的不同而不同,抚养孩子、赡养老人的家庭将得到税收优惠。这些国家的个税制度相对于我国来说,在免税额的调整上显然要易于操作一些,税负也显得更趋公平合理、更趋人性化一些。

笔者认为,我国不断地调高个税免征额只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而并非是一种长久的治本之策,不改变我国个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不合理性,就不能消除个税免征额频繁调整的尴尬,也难以从根本上解决个税税负不公的问题。我们与其频繁地调整个税的免征额,还不如综合借鉴欧美国家个税制度设计上的一些先进做法和经验,对我国个税进行一场制度性的变革,建立一种将个税免征额与物价涨跌等经济指标挂钩,进行动态化调整的机制,同时将个税征收的主体由现行的个人改为家庭。

因此,有关专家学者和国家权力机关与其在“马拉松式”的个税免征额是否应该提高、提高到多少为宜的争论中喋喋不休,还不如启动对个税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和修改的调研,并尽快形成规范性的文本,提交权力机关审议通过,以期早日付诸实施,从而实现我国个税制度的变革,形成与国际惯例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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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的定义及好处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目前,在税务代理理论或者实务工作中,无论是管理部门、行业内部或者社会上,对税务代理的属性没有清晰定位以至存在争议。本文仅提出一些个人看法,旨在抛砖引玉,希冀促进税务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税务代理的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从我国颁布税务代理制度的立法原意看,税务代理的主要任务和原则是:

1、税务代理的主要任务是为需要服务的纳税人提供帮助。税务代理的重点是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特别是为广大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提倡税务代理人为个体户建帐和申报纳税提供代理服务。

2、税务代理的首要原则是必须遵循纳税人“自愿”聘请税务代理人,税务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

3、税务代理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开放”的基本原则。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应不局限于税务师事务所一种组织形式,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被允许从事税务代理行业。

从税务代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看,[#ff0000]“咨询”、“自愿”、“税务代理人”[/#]构成税务代理行业的关键词。制定税务代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不能脱离这些核心法律概念意思。

税务代理人的概念比较广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111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显然,在法律条文上,注册税务师不等同于税务代理人,应仅是税务代理人的一种,税务代理行业管理部门把税务代理人解释为注册税务师违反国家立法原意(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征求权威法学家的意见)。根据国际惯例,在英、美和欧洲大部分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专门的税务代理立法,税务代理业务主要由注册会计师完成。即使在专门有税务代理立法的国家,注册会计师也自动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税务机关应允许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获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甚至律师资格的经申请成为税务代理人。凡具备上述三种资格的人士只要向税务代理管理机关申请税务代理业务,税务代理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批准。

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咨询服务是税务代理行业设立的宗旨,只有“开放”行业管理才符合此立法原意,而“封闭”行业管理是不符合此立法原意的。即使在安然事件后,美国国会立法限制注册会计师部分咨询业务(其实立法限制的是注册会计师从事上市公司部分咨询业务,而非我们所理解的所有公司的所有咨询业务),税务代理行业仍然保留在注册会计师咨询业务范围内。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并不会影响税务代理的独立性,因为税务代理是审计的副产品,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时必须审查税务的帐务处理,税务代理和审计报告内容应当一致,不应产生矛盾。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都没有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影响税务代理“独立性”的理论依据和典型案例。注册会计师从事税务代理也可以避免纳税人接受双重“审查”而减轻纳税人负担,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相反,纳税人对税局有天然的敬畏心理,如果税务代理人利用和税局的天然关系拉拢审计业务和其他注册会计师合作分成(注册会计师在制度上并不存在和税局的天然联系),无疑使审计业务,特别是中小型企业的审计业务从属于税务代理,对审计业务的独立性产生毁灭性影响。

高素质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参与税务代理行业,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做大做好税务代理市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才能做到三赢的局面!

二、税务代理行业的“鉴证”与“代理”之争

“鉴证”一词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也没有收录。按字面理解,鉴证就是鉴定证明的意思。而代理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代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经济法理论还是行政法学理论都没有鉴证与非鉴证划分的学说,[#c04000]现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把中介行业区分为鉴证与非鉴证行业并不科学,建议弃用“鉴证”一词,以免误导社会。[/#]

“鉴证”与“代理”也是一对矛盾的概念,同一份报告不可能既是“代理”行为,又是“鉴证”行为。中介行业应该根据法律属性予以定位,如注册会计师可以定义为法律授权出具审计报告,法律允许出具咨询报告的专业人士,而税务代理人可以定义为法律授权代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代理,法律允许进行税收筹划的专业人士。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仅在代理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纳税人没有将有关资料告之税务代理人,税务代理人是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但是注册会计师即使不明知委托人的会计资料违反规定,也不能当然的免除其法律责任。因为注册会计师法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在这点上,注册会计师与注册税务师有着根本的区别,显然,注册会计师具有鉴证的法律后果,而注册税务师则没有。

另外,注册会计师需要运用多种技术手段,独立审计也是一门单独的学科,理论和实践性都特别强,对人的素质要求特别高;而税务代理是一般性的事务工作,税务代理不是一门学科,企业一般财务人员足以胜任。据此,税务代理人也无须鉴证职能。

三、税务代理行业的认识误区

目前,税务代理行业有一个很大的认识误区,认为税务代理行业有为税务机关服务的职能,税务代理有助于增加税收、降低税收成本。这种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将严重妨碍税收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尽管健全、完善的税务代理制度可能有助于增加税收、降低税收成本,但这决不是税务代理的立法原意,切忌利用所谓税务代理增加税收、降低税收成本的假说,强制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理由如下:

一方面,国家设立专门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内设登记、征收、稽查部门,这些机构的设置足以保证国家依法征收税收。不管是否设立税务代理制度,按时征缴税收、降低税收成本是税务机关本身的义务,设立税务代理制度不能免除税务机关本身的义务,这种义务更不能转嫁到税务代理头上。正如司法公正,法官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只能靠自己坚持司法公正,不能把司法公正转嫁到律师头上。如果任由税务机关转嫁自身的责任,将会使税务机关减少追求公正、效率的原动力,而一旦税收体制出现大的问题,税务代理行业是不可能负担起如此重任的,造成的损失将会由全体纳税人承担,而造成的损失是无法得到弥补的。

另一方面,按照行政法学的观点,行政法作为管理的职能早已过时(管理论),而西方国家实施行政法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控制行政机关职权的学说也暂不被我们所接受(控制论),但是行政法是为了平衡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法理学说已被我国法学界广为接受(平衡论)。 在如此繁复的税法面前,纳税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c04000]国家为了平衡作为强者的税务机关和作为弱者的纳税人权利义务关系,在赋予税务机关很大权力的同时,也设立税务代理制度,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四、税务代理的法律责任

关于税务代理的行政、刑事责任,目前税务代理行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罚款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些部门规章规定,而刑法没有明确的惩处条款。这些法律规定不系统,且规章因法律位阶较低,受《行政处罚法》制约更难发挥效用。税务代理行业立法因而有非常迫切的必要,即使人大立法难以立即实现,至少也应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范税务代理行业。立法的内容应包括资格取得、行业准入、执业准则及规范、法律责任等。

税务代理的民事责任主要应遵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如以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视作“明知”,注册会计师不仅对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还对利害关系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作比较,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民事责任比注册税务师大得多,加上行政法、刑法对注册会计师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两者不可同日而语。

五、税务代理行业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方面,税务机关并不合适作为税务代理行业的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是唯一受理税务代理报告的当事人,也是相关利益方。如果同时又作为税务代理行业的管理方,显然影响其独立性。税务代理行业执业准则不成体系,过程也极不透明,完全受税务机关一方控制,而没有其他第三方的制衡,这也是目前税务代理行业没有暴露大问题的主要原因。只要这种单极体制存在,就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单纯靠税务机关的自律,没有外部的监督,从历史的经验看,这种体制是失效的。为此,[#c04000]建议国家税务总局把住资格考试关和法律监督关,而把其他的职能如注册、行业内部执业规范、行业自律等交给行业协会。[/#]当然这种体制安排的前提必须是行业协会与税务机关彻底脱钩,税务机关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而行业协会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

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c04000]各地方税务机关根本就没有理解国家制定税务代理的初衷和立法原意,曲解税务代理规定,按照有利于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税务代理政策。[/#]比如,强制纳税人接受税务代理服务;强制纳税人接受注册税务师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查帐。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当向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指导、管理税务代理政策不偏离立法原意。当然,税务代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应当鼓励纳税人聘请税务代理人进行纳税申报,比如对聘请税务代理人的纳税人减少检查次数,对信誉好的税务代理人代理的纳税人减少检查次数,但同时应严防纳税人串通税务代理人偷漏税,对此种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严惩处。只有这样,税务代理才能被纳税人真正所接受,为社会造福,为民族谋利!

[#c04000]鸣谢:[/#]

这篇文章的观点是在与网友的探讨中产生的,不管是支持,还是反对我的观点,我衷心感谢各位网友!没有这场争论,也就没有这篇关于税务代理成文的观点。

附:

代理政策摘录——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节选) ——国税发[1994]211号

……

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税务代理人在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范围内,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

第三条 税务代理人是指具有丰富的税收实务工作经验和较高的税收、会计专业理论知识以及法律基础知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从事税务代理的专门人员及其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机构需要开展税务代理业务的,必须在本机构内设置专门的税务代理部、配备五名以上经税务机关审定注册的税务师,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方能从事税务代理业务

代理政策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节选)

……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

代理政策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节选)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

代理政策摘录——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22日,由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颂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开始在税务代理行业实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将税务代理人员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准入控制范畴,标志着税务代理作为国家确认的一种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已经进入了规范发展的新阶段。

代理政策摘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节选)?

1997年1月23日 国办发〔1997〕1号

……?

要积极、稳妥地发展税务代理服务。国家在社会中介服务行业中建立税务代理业,为需要服务的纳税人提供帮助。税务代理实行自愿的原则。纳税人出于自身的需要,可以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进行税务代理。税务代理的重点是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税务代理,已建立的税务代理实体,必须与税务机关脱钩。?

代理政策摘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节选)

1997年2月21日 国税发[1997]27号

……?

纳税人可依照税收法规,委托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代为办理涉税事宜。税务代理服务的重点是广大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倡为个体户建帐和申报纳税提供代理服务。要加强对税务代理行业的管理监督,严格税务代理机构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的审批,严格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税务代理机构必须与税务机关在人、财、物上脱钩。

……

代理政策摘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节选)

2002年5月16日 国税发[2000]84号

……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如何防止税款流失问题?

治理我国税收流失的对策

(一)健全法制,全面推进依法治税

1、加强税收立法,健全税收法律体系。基本思想是:建立以税收基本法为母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相应配套的税收法律体系(贾绍华,2002)。(1)建立健全《税收基本法》统领下的各单行法律、法规,其相互之间的法律级次、隶属关系应当理顺,形成科学的体系。(2)在我国现行的各种税收实体法中,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外,其余税收法规都未经人大立法,而是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虽然这些法规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从实际情况看,这种有税无法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强制性。(3)我国目前的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2001年重新修订的,其充分考虑了税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影响,将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一个立法宗旨。但经过税务部门的实践发现依然存在很多不足,仍需要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尤其是在税收执法的规定上可操作性不强,执法随意性较大,执法困难的现象仍将普遍存在。

2、规范税收执法,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1)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制定和完善配套管理办法,正确处理规范执法与组织收入、规范执法与优化服务、规范执法与支持发展的关系,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2)大力推进税收执法责任制度,强化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度,进一步健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推进依法治税。(3)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既不能认为调节收入进度、违规批准缓税,也不能寅吃卯粮收过头税;同时依法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杜绝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3、健全税收法制保障体系。应建立税务警察,加大侦查力度,制止和打击税收犯罪活动,强化税务执法刚性,维护税收秩序,同时成立税务法庭,提高税务司法水平,使税务纠纷和税务犯罪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和审判。

(二)强化征管,建立现代的税收征管体系

1、建立规范有效的纳税申报制度。(1)完善税务登记制度,提高税务登记证的法律地位,拓宽其作用范围。在法人认定环节上先签发税务登记证,然后再凭此办理工商登记证、开设银行账户。仿效美国、意大利等国,实行以法人身份证号码为唯一的纳税人登记编码,纳税人的一切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活动都离不开这一编码,从而从根本上控制纳税人的行为和活动。(2)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可借鉴韩、日的经验,实行有分别的纳税申报,对纳税信用良好、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或个人使用区别于其他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表,并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此对纳税人形成一种激励,同时也对企业会计制度的健全起到一种推动作用。

2、规范税源监控,加强税源管理。(1)税源监控要与社会经济结构和税制结构相适应。应根据不同的社会经济结构、不同的税源形态和特点来制定监控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而不可来“一刀切”;同时又要结合税制结构,重视税源的源头监控和过程监控,有效控制税源的方向和真实性。(2)税源监控要充分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实现征管方式的现代化、信息化,广泛推广税控装置,充分发挥金税工程的优势,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3)税源监控要充分借助社会力量,加强与工商、海关、金融、公检法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同时应建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严堵税收跑、冒、滴、漏,严打各类社会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实行税源监控。

3、改进征管办法,推进征管电子化。(1)税务机关应改变以“人海战术”为主的征管办法,强调专业化分工,按登记、征收、检查三大系列设置税务机构,并采用计算机对征管全过程进行监控。(2)加快电子化征管建设,建立税收征管局域网、发展广域网。在建立健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加快税收征管现代化进程,推行电子报税及税收征收无纸化,充分发挥计算机在税务工作个环节的作用;同时通过与海关、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计算机联网,加强信息交流,防止偷、逃、骗税,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征管能力。

4、加强税务稽查体系建设。(1)采取异地交叉稽查模式,减少地方政府干预。税务部门可采取集中人力、分组跨地区交叉稽查,有利于避免地方政府干预,使大案要案的集中、专项查处和稽查质量得以提高,便于各地交流稽查经验、验证稽查业务水平,提高稽查干部的业务素质,统一执法尺度,提高执法水平。(2)必须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尽快形成一个以“金税工程”网络技术为基础、高效、迅速的信息和管理网络,将人工稽查与计算机网络相结合,提高稽查质量。

5、加大惩罚力度,提高税法的威慑力。加重对各类违犯税法行为的惩罚是治理税收流失广为各国所采用的一种做法。如美国对查出的偷税不但要收回偷税款及利息,而且还要加以75%的罚款,严重的要查封财产并判刑5年。加重处罚并意味着随意处罚,必须以法律为依据。(1)必须通过立法对《税收征管法》中的处罚条例进行修改,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中规定的“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罚给税务干部行使权力的随意空间很大。(2)要求税务机关要严格执法,坚决杜绝人情税现象,也要杜绝滥用处罚现象的发生。(3)应发布税务违法案件公告,通过各种媒体对违法案件进行曝光,以形成对税务违法犯罪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量。

6、密切部门配合,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当前税收已经和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已经渗透到生产经营和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说要加强税收工作,把税源控制好,单靠税务局自身是不行的。因此,请政府出面协调税务、工商、审计、财政、公安、银行、外贸、计委、广电等部门的关系,明确规定各部门必须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构建覆盖全局的税收征管工作,依靠社会综合治税。

7、完善税务中介组织,全面推行税务代理制度(童大龙,2003)。(1)加强注册税务师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代理人员素质,进行税务代理宣传,借鉴国外先进的税务代理经验,完善我国税务代理制度,使纳税人尽可能通过税务代理进行纳税申报。(2)推行税务代理制度,减少由于税务人员直接与纳税人接触,而可能发生的所谓“官员型”税收流失,并在税务代理机构与纳税人及税务机关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彼此监督的关系,避免税收流失的产生。

8、实现税收征管各环节的协调统一。税收征管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源监控、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税收处罚等都是税收征管这一有机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只有各个链条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才能使整个税收征管体系保持相对高效的运转状态。因此,在完善税收征管体系过程中,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应当同步协调进行。在完善某个环节的同时,应考虑到其他环节的实际情况,全面兼顾,整体推进,避免不同环节之间出现“撞车”,保证税收征管的质量,减少税收流失。

(三)完善税制,优化税收制度结构

1、合理分配流转税和所得税的比例。就我国目前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我国仍应是坚持流转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结构,逐步提高所得税比重。在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增值税制的同时,通过完善和优化所得税制,加强所得税的征管和稽查等措施,逐步实现所得税收入的增长速度高于流转税的增长速度,将我国税制建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双主体税制。

2、完善和优化增值税,加速增值税转型。(1)实行普遍征收原则。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各项劳务的活动和无形资产及不动资产逐步加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2)加速增值税转型。2004年东北三省开始试行消费型增值税以来,促进了经济发展,收到良好效果,证明了消费型增值税在我国可行性。因此,应逐步扩大其实施范围。(3)完善增值税优惠政策。应进一步规范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的缩小减免税范围,保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

3、完善和优化所得税。(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公平税负,推进所得税制的国际性。在各项成本、费用的税前列支标准和限额上,应做到内外一致,如工资扣除标准、捐赠的扣除标准等。坚持内、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保持一致,尽可能减少优惠政策,给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2)完善和优化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调节力度,改革生计费用扣除标准,进一步扩大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和规范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4、完善和优化其他税种,适时开征新税种。(1)调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将一些高档滋补、保健药品和一些奢侈性的高档消费行为列入消费税税目;同时适当降低与人们日常生活所必需或贴近的消费品的税率,如摩托车、非奢侈消费品的化妆品。(2)尽快开征社会保障税,配合国有企业改革,保证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水平。(3)适时开征财产税和遗产税,以适当调节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劳动致富,减少不劳而获产生的负作用。(4)将目前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改为教育税,专门用于弥补九年义务教育经费的不足。(5)完善地方税体系,规范税外收入。将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合并,统一纳税人,合理调整计税依据,适当提高征税标准。对各地税外开征的各种基金、规费进行认真清理,将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仍按规费形式征收,取缔不合理的收费。

(四)规范转移支付制度,推进税费改革

1、规范转移支付制度。(1)要确立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的主导地位。收入的大头归中央,支出的大头放在地方的做法,强化中央调控,增加财政资金的边际效益,实现转移支付制度与确保中央财力和有效地调动各级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相一致。(2)逐步改变以税收返回等一般性补助项目为主的转移支付形式,增加规定用途和有附加条件的专项转移支付,以提高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效率。

2、推进税费改革,确保税收收入。应大力推进税费改革,清理和取缔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将具有经营性质的收费项目并入价格轨道作经营收入,将那些名费实税的收费项目可以通过“改费为税”的途径用相应的税收取而代之,对确实须保留的收费项目则通过“规范费”的办法分别纳入“规费”和“使用费”,并调整收费标准,规范收支管理和监督。目前,可适时将教育费附加改为教育税,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合并征收社会保障税,等等。

(五)严格监视网上贸易,加强电子商务征税管理

网上贸易的迅速发展对传统的税收征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从目前情况看,网上贸易只是呈现雏形,应加紧采取措施和对策管理。(1)采取备案制度,要求所有上网单位将与上网有关的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根据网络经营者的咨询状况,核发数字式身份证明,以便税务机关确定交易双方的身份及交易的性质。(2)拓宽税务与银行联网的空间,税务部门应与银行合作设置电子关卡,对企业的资金流动进行监控,从而大大限制了偷、逃税行为的发生。(3)在网上建立电子银行,要求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在电子银行里开户,在网络上完成异地结算、托收、转账等金融业务,在网络上完成缴税业务,实现电子支付。

(六)健全税务监督机制

要有效防范和抑制税收流失,还必须有广泛、严密的监督机制。税务监督应包括内部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在内的全方位、全社会监督。当前,税务监督机制基本上是税务机关内部实施的,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因此,健全税务监督机制重要的是将税务监督的外部监督建立健全,如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充分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为治理税收流失做出应有的作用。

(七)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转变公民税收观念

(1)深入广泛地开展税法宣传,树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我们应该持之以恒地、广泛地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收教育宣传,应把税收的基础知识编入九年义务教育课本,使国民从小就树立“纳税光荣”的观念,使国民从小就知道社会主义税收性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2)更新公民税收观念,树立权利与义务对等观念。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传统的“应尽义务说”观念已不能为纳税人所认同,甚至会造成纳税人的逆反心理。因此,要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称的观念,分别规范纳税人、用税人和征税人的行为,营造良好的依法治税的社会环境。

总之,税收流失的治理是一项涉及到全方面,需要从一点一滴做起的庞大的、系统的工程,任重道远。因此,各级领导和税务部门应积极地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积趾步致千里,积小流成江海,就能逐步改善目前我国税收流失严重的状况,开创我国税收工作的新纪元。

谈谈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与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收入的增加,个人所得税已不只与极少数高收入者有关,而是与千千万万的公民息息相关。

我国现阶段居民收入存在地域和行业差别形成的收入差异,使全国适用工资薪金收入800元起征点有悖税法公平原则。从地域居民收入分析,沿海高于内地,东部高于西部,中心高于边远;从行业居民收入分析,高收入者主要集中于电信、金融、铁路、民航、有色、电力、烟草等行业。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实行分项收入计税、分项扣除费用的征管办法存在税法涵盖面不足和易造成税负的扭曲问题。目前关于十个税目的规定,使许多收入难以纳入征税范围,一些收入在应税项目的认定上模棱两可。一些单位将支付给职工的收入通过多次、多项目支付等方式,化整为零,使大部分收入低于起征点形成合法避税。从世界各国税收实践的经验分析,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属于一种较少综合性的分类所得税制,自然具有此类税制原发性的局限。分类课征办法不能全面地衡量纳税人的真实收入水平,会造成所得税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交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无法体现公平税负的原则。

工资薪金所得税的超额累进税率级距过多,大部分边际税率不适用。根据测算,全国工薪收入者扣除800元费用后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人只有1%,大部分只适用5%和1%的前两级税率。我国月工资在10万元以上的人可谓凤毛麟角,月工资在4万元以上的也不多。所以税率级距中心的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缺乏实际意义,并且40%、45%的高边际税率没有多少人适用,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负之名。目前各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都遵循扩大税基、减少累进级距的目标,如美国、巴西的个人所得税率只有2-3档。而我国现行税制为9级,这与简化税制的改革方向相悖。从我国实际状况分析,累进税的级距定在3-5级较为适中。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分项差别课税,有失税法公平原则。现行税制工资、工薪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劳务报酬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同时实行加成征收,造成税负不均。在世界各国税制中,无论是实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还是实行分类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对劳动所得都是同样课税的。我国个人所得税也应将劳动性所得加以合并,归为一类,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课征。

我国现行税制对扣除的规定不合理。对个人征税只有建立在“净所得”概念上才有计税的意义。因此,为得出应税净所得,必须在调整后毛所得中如实扣除纳税人应该扣减的费用。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每个纳税人为取得相同数额的所得支付的成本费用占所得的比例各不相同,甚至相差甚远,因而规定所有纳税人都从所得中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例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现行税制中,夫妻分别申报带有不合理性,在实行累进税率的类别中,夫妻合并申报较为公平。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附加福利的课税问题。西方各国的附加福利是雇主给雇员的小额优惠,一般以实物津贴形式实现。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一般都规定在确定征税基础时,附加福利也包括在内。根据国家统计局估计,我国职工工资以外的收入大约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5%左右,而且没有包括职工个人受益由国家和企业支付的那部分“暗补”。目前,我国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一些效益较好的企业,公司都在给职工发放工资以外的实物福利,这类附加福利也必须计入个人所得予以课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选择

�一 加大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完善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的现实性选择

1.针对广大纳税人纳税观念淡薄,有意或无意偷逃税款相对普遍的现象,在加大日常征收执法力度的基础上,要完善征管办法,健全征管制度,推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逐步建立法人向税务部门申报对个人支付的明细表制度和个人收入资料的传递等制度。制定对社会影响大的某些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具体征管办法,以立法形式明确纳税人、代扣代缴人、税务机关三者各自的法律责任。逐步推行世界通用的“蓝色”申报制度,即对能如实申报的纳税人采用蓝色标记的申报表进行申报,在费用、损失和扣除方面给予更多的优惠,反之则用“白色”普遍申报方式。采用这种堵塞与疏导相结合的办法,利用如实申报,比仅采用惩治办法效果更好。

2.逐步建立规范科学的源泉控制规程。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源控制的主要作法为由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单位实施代扣,与国际税收惯例相比仅停留在浅表层次。从长期发展看可以借鉴诸如美国、西欧等国的作法,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这样,税务机关审核了解其所得的应税收入和财产的来龙去脉就极其便利,可以及时督促其将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3.建立有效的稽核制度和严格的处罚制度。随着申报纳税的逐步推行和税务代理制度的建立,建立有效的个人所得税稽核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在税源集中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所或分局来专管个人所得税。同时,要加强税务队伍的自身建设,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应赋予税务部门较高的执法地位,以便加大处罚力度。

4.构建个人收入的社会监控网络,依法拓宽征管范围。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是分项税制,税收征管要从速构建个人收入的社会监控网络,通过银行、工商、海关、劳动、司法等部门密切协作配合,调动社会力量构建良好的治税环境,做好基础性配套工作,实现个人所得税征管突破性进展。

5.加强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根本出路在于信息化。税收制度的有效实施是以强有力的税收征管为保证的。从长远看,加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根本出路在于逐步实现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信息化。我国在研究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时,必须十分重视个人所得税征管方法和手段的改革和完善。

�二 个人所得税征收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

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大体分为三类模式,即:1.分类所得税制,又称个别所得税制。它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具有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差别待遇的优点,但不能很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英国的“所得分类表制度”是分类所得税制的典范;2.综合所得税制,又称为一般所得税制。它是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各种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征收。能较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但对不同性质的所得不能实行差别待遇,且征税成本高,对个人申报和税务机关稽查水平要求高,必须以发达的信息网络和全面可靠的原始资料为条件。3.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为混合所得税制。它由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合并而成。它是按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课征分类税,从来源扣缴,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具有分类所得税的主要特征,仅具有较少综合性特质,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他类所得税制固有的弊端。而综合与分类结合的混合制,最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

针对目前我国的分类所得税模式固有的缺陷,应适时修正税制,逐步采用混合型的税制模式,即在继续普遍实行源泉代扣代缴的基础上,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等经常性的所得实行综合申报征收,对其他所得则仍实行分类征收。这种模式与我国现行税制最根本的区别,是将劳务报酬所得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和各种经营所得。因为比较而言,混合型的结构模式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美国是采用彻底综合型个人所得税制的代表国家,这与它拥有先进的现代化征管手段,对个人的主要收入能实行有效监控,并且拥有发达的信用、交通、通讯手段相适应。虽然电子计算机在税收征管中的运用渐广,但尚处于起步阶段,对纳税人的收入缺乏有效监控,因此选择综合所得税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有的学者认为,实行混合所得税制的征税成本、对征管水平的要求并不比实行综合所得税制低,主张选择综合制模式。那么,实行混合制模式在税收征管方面有何优势呢?在采用混合制模式的情况下,对于某些应税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可以按比例税率征收,不必实行年度综合申报纳税。另外,对于工薪所得可采用预扣代缴的征收方式。除少数工薪收入特别高的纳税人外,大多数可只进行年末调整,而不必申报纳税,这样可大大减少申报纳税人数,实行混合制能减少纳税申报人数,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简化征管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较之世界各国税制,其发展只能定位于初级阶段,亟须修正完善。其征收目标模式的选择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向主体财源靠拢。在税制的选择上,应逐步由分类所得税制向混合所得税制演进,以使其征收管理更加趋于科学、规范和合理。

税务筹划的重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一、引言

税务筹划,是事先对与税收的相关业务进行规划,了解法律法规,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具体操作方案,可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是合理合法的。具体来说,就通过对经营活动、投资、财务等地项目进行一个详细策划,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来使利益最大化的一种财务行为。

纳税筹划和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是截然不同的,税务筹划本身是合理合法的,不违背国家立法精神和税收政策导向。税务筹划不论是对纳税人、企业还是国家的税收经济发展来说,都意义重大。

二、 个人所得税进行税务筹划时存在的问题

(一)大部分人都缺乏税务筹划意识

税务筹划概念比较多,而且在我国的发展时间比较短,这让纳税人对税务筹划的认识不够清晰,容易混乱,很难树立一个正确的税务筹划意识。因此,会导致纳税人在进行税务筹划的时候并不积极,认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会损坏国家利益和自身利益。这一系列情况就严重影响了税务筹划的有效性,这会让税务筹划的发展受到阻碍。

(二)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的风险

1、个人所得税的税务筹划制度不够完善

在我国,税务筹划的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约束不够明确,导致大部分人不自觉承担纳税义务,履行义务比较消极。在现行的一个制度下,存在诸多问题,只有在相关部门在个人所得税的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革,才可以确保税务筹划的工作可以顺利进行。

2、税务筹划的专业人员仍然欠缺

税务筹划的目标是实现利益最大化,在进行筹划的时候也要合理合法。从我国税收现状看,要充分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学习一些专业知识,培养税务筹划的专业人员,从而促进税务筹划的发展。

三、进行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完善的方法

(一)要多学习专业知识,提高纳税意识

要对税务筹划有正确的认识,要有税务筹划的理念,多学习专业知识。在我国,纳税人可以李永波税收优惠政策、税率等方面进行税务筹划。税务筹划是合理合法的是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的,税负在生活中是可以理解为可支配收入的,进行一个合理的税务筹划是可以适当地减轻税收负担的。

(二)合理规避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的风险

1、筹划之前,提前弄清楚规定代理人与委托方的一个权利和义务

2、完善个税税务筹划相关法律法规

3、完善税务代理制度

4、进行专业化的税务筹划人才的培养

四、结语

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注意:

1)税务筹划是要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完成的。

2)税务筹划是要纳税方与筹划方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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